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鎰弘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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