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520號
PCDV,95,聲,520,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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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鼎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093號提存書 (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 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3 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93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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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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