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504號
PCDV,95,聲,504,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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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祥富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福城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裁全字第747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76號民事裁定、 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2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24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 實,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 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 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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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城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