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叁佰貳拾壹雙、帽子貳頂、球鞋玖拾玖雙、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玖雙、球鞋陸雙、仿冒「CONVERSE」商標之鞋子拾肆雙、手提袋壹只、球鞋拾雙、仿冒「LEVISSTRAUSS」商標之褲子陸件、訂貨單肆冊、銷售資料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NIKE」、「ADIDAS」、「CONVERSE」、「LEVIS STRAUS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甲○○○○股份有限公 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威斯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 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核准使用於靴鞋類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 商標,其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七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其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 性權利,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販售仿冒著名商標「NIKE」、 「ADIDAS」、「CONVERSE」、「LEVISSTRAUSS」之 商品以獲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起,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 」之成年男子,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 ,販入仿冒著名商標「NIKE」、「ADIDAS」、「CONVERSE」 、「LEVISSTRAUSS」之鞋子、球鞋、手提袋、褲子等商品後,隨即 分別在臺中市○○路九之一七號一樓B一九其所經營之「X—RAY」商店、臺 中市○○路九號碧根廣場大樓一樓其所經營之「百元商行」、臺中市○○路九號 碧根廣場二樓其所經營之「BANGBANG」商店,以二百九十元至二千元不 等之價格,公然擺攤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以資牟利,每件商品個約可獲取 三成之利潤;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九之一七號 一樓B一九之「X—RAY」商店、臺中市○○路九號碧根廣場大樓一樓之「百 元商行」、臺中市○○路九號碧根廣場二樓之「BANGBANG」商店,為警 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販售使用之仿冒著名商標「NIKE商標」之鞋子三 百二十一雙、帽子二頂、球鞋九十九雙、仿冒著名商標「ADIDAS」之鞋子 九雙、球鞋六雙、仿冒「CONVERSE」商標之鞋子十四雙、手提袋一只、 球鞋十雙、仿冒「LEVISSTRAUSS」商標之褲子六件及其所有供為銷
售紀錄使用之訂貨單四冊、銷售資料二張。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販售仿冒著名商標「NIKE」、「ADI DAS」、「CONVERSE」、「LEVIS STRAUSS」之鞋子、 球鞋、手提袋、褲子等商品之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劉騰遠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甲○○○○股份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乙○字第一0二二0一號鑑定函、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仿冒著名商標「NIKE商標」之鞋子三百二十一雙、帽子二頂、球鞋九十九雙 、仿冒著名商標「ADIDAS」之鞋子九雙、球鞋六雙、仿冒CONVERS E商標之鞋子十四雙、手提袋一只、球鞋十雙、仿冒LEVIS商標之褲子六件 及其所有供為銷售紀錄使用之訂貨單四冊、銷售資料二張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 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仿冒著名商標商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意圖販售仿冒著名商標「NIKE」、「ADIDAS」、「CONV ERSE」、「LEVIS STRAUSS」之鞋子、球鞋、手提袋、褲子等 商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公然擺攤陳列販售,核其所為,係違反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連續販賣仿冒著名商標商品之犯行 ,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個販賣仿冒著名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 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謀生計,而以販售仿冒著名商標之球鞋 、手提袋、褲子等商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結晶,助長 仿冒品充斥市面,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販售時間達二個月,獲利頗豐,對於 商標專用全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NIKE商標」之鞋子三百二十一雙、帽子二頂、球鞋九 十九雙、仿冒著名商標「ADIDAS」之鞋子九雙、球鞋六雙、仿冒「CON VERSE」商標之鞋子十四雙、手提袋一只、球鞋十雙、仿冒「LEVIS STRAUSS」商標之褲子六件,係被告所有用以販售之仿冒著名商標「NI KE」、「ADIDAS」、「CONVERSE」、「LEVIS STRA USS」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又扣案之訂貨單四冊、銷售資料二張,係被告所有供販售商品記帳使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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