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王明智、徐秀媛、甲○○、莊明峰(即莊進豐) 、鄧紹安、彭振愷及高鶖媛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合夥契書,共同 約定互相出資,以經營台中市文成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文成補習班)為合夥事 業。共分為十二股,被告持有二點五股;另合夥人職務分配為班主任即被告,負 責合夥事業正常經營之決策事項;執行主任鄧紹安,負責合夥事業正經營之行政 業務;財務監察甲○○、彭振愷,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監察。文成補習班立案經 營後,未依法設置帳簿,即於不詳時間,由郭奕麟、張修雄及白舜仁加入合夥, 被告所持股份則增為四點零八三股,復於不詳時間,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自行與呂紹斌商定將文成補習班全部股份劃分為三部分,將自然組部分轉售予呂 紹斌,由呂紹斌持有全部股份十一分之五;另呂紹斌所指定之汪怡君持有全部股 份十一分之一;舊合夥人全部持有十一分五股份。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被告 召集臨時會議,由張修雄、郭奕麟、莊進豐、白舜仁等人與會,並於會議中聲稱 補習班財務困難,已向部分股東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已開出之應 付票款約四百五十萬元,共負債約一千二百萬元,與會者決議由各股東依持股比 例增資,若有股東未能達成增資共識則進行第二次會議。另與會者亦達成轉讓補 習班經營權之決議。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度 召集臨時會議,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且未經清算程序,即決議由莊進豐以 一千四百萬元標得文成補習班經營權。然莊進豐卻未實際支付標金,由被告另尋 買主施端,其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定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同意由施端承 擔如附表契約書第二點所示之債務(其中被告受償之債務為九百五十萬元、莊進 豐受償之債務為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萬元,致生損害予全體合夥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六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前揭轉讓文成補習班經營權等事實,然堅決否 認有何背信之行為,並辯稱:補習班缺錢,在無法可施之下,才出賣補習班,因 補習班登記在伊名下,故以伊名義簽訂各該轉讓契約書,且伊確有借款九百五十
萬元與文成補習班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 指訴,並有合夥契約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及八十六 年七月二日契約書一份(另放證物袋中)在卷足稽,及證人徐秀媛證稱:伊不知 道白舜仁何時加入股東,被告只是在開股東會時口頭報告他已入股,股份多少也 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入股時出資多少,沒有看到帳冊,文成補習班以一千四百 萬元轉讓給莊進豐,當時在金鱷魚餐廳討論轉讓事宜,因被告稱補習班虧損,大 家決議由莊進豐標最好,當時莊進豐有意以一千四百萬元標,當天是臨時召集會 議,合夥人無法全部到齊,伊沒聽過補習班有加入呂紹斌等語,而證人郭奕麟亦 證稱:伊在文成補習班成立後第二年加入成為股東,在一份會議紀錄上有記載, 補習班有一陣子帳目在伊帳戶中,由伊開支票支付,補習班後來決議讓給莊進豐 ,但伊知道並無金錢上的移轉,股東還有加入呂紹斌、汪怡君,當時是將股份分 成三部分,舊的合夥人占十一分之五,汪怡君佔十一分之一,另還有一份是十一 分之五,這是由伊及班主任、張秋雄、白舜文同意讓呂紹斌加入自然組,呂紹斌 是被告找來的,讓伊與張秋雄去簽約,過程及內容被告都知道等語,證人鄧紹安 則證稱:被告有無實際出資不知道,但伊有懷疑,伊於八十四年間退股,有拿回 一百八十萬元股金等語,可見上開合夥關係成立後,合夥人雖有多次變動,持股 亦有變化,但均告知全體合夥人;又證人莊進豐雖證稱:「被告稱資金不夠,找 我們墊錢,我稱要所有股東墊,但沒有消息,係六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有通知 股東商討要改組,在太原路餐廳開會,在沒有要標之下,我評估後由我以一千四 百萬元標。當日我有向股東稱如由我標,附帶條件要你們繼續做才可以,後來我 有標,但隔二天找甲○○小姨子談條件,她說不幫我做,我找甲○○幫忙找他小 姨子,但甲○○稱他不過問了。在此情形下我標下毫無意義,由被告找人來頂下 ,我沒有實際支付一千四百萬元,而是頂下一千四百萬元債務,包含乙○○九百 五十萬元,我借給補習班二百五十萬元,以及老師薪資等,開會時只說把債務還 清,一千四百萬元有無包含退還合夥股金,我忘了,後來找施端來頂,我有蓋章 ,我完全委託被告處理,開會的人只差高鶖媛及甲○○即全員到齊」,且其亦證 稱有看過收入支出帳本,但沒有詳細看內容,加以,被告無法舉出其出資及借貸 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則其是否曾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予文成補習班?實非無疑, 另莊進豐雖允諾以一千四百萬元之代價單獨承受文成補習班之經營權,然未經全 體合夥人同意,亦有未洽,且被告隨即自行接洽施端以一千六百萬元承接文成補 習班,非但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且所得亦未經清算程序,自屬不符等情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一)觀諸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關於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王明智等人合夥 出資而成立文成補習班後,其間雖歷經另由郭奕麟、張修雄及白舜仁加入合夥 ,被告所持股份則增為四點零八三股,及與呂紹斌商定將文成補習班全部股份 劃分為三部分,將自然組部分轉售予呂紹斌,由呂紹斌持有全部股份十一分之 五,另呂紹斌所指定之汪怡君則持有全部股份十一分之一,舊合夥人全部持有 十一分之五股份等情形,惟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九行,亦已說明 參諸證人徐秀媛、郭奕麟、鄧紹安之證述內容,認被告就上開合夥人及各該持
有股數等合夥出資之變動,均有告知全體合夥人,已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情形 ,係指摘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況且,證人徐 秀媛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初曾同意原合夥人王明智、鄧紹安退出一事,對新加 入之合夥人郭奕麟、張秋雄部分,被告亦曾開會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等語,告訴 人甲○○對此情亦不否認,證人徐秋媛雖稱:不知道另有加入吳明勳、呂紹斌 二人為合夥人一節,告訴人甲○○則指稱係因證人徐秀媛大部分時間均前往上 課,對詳細股東情形較不清楚始為上開證述,加以,依被告與告訴人甲○○等 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內容,其等於締約時 即約明合夥人得自由移轉其股份,縱使如證人徐秀媛所稱不知案外人白舜仁何 時加入成為股東,因案外人白舜仁係自原合夥人彭振愷處受讓取得該合夥股份 ,均為被告、告訴人甲○○及證人郭奕麟所是認,依前述約定內容,亦難認此 有何係被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致,因之,除原合夥人有依合夥契約約定自行 移轉股份與第三人之部分外,被告就其他新加入之合夥人事宜亦均曾告知其他 合夥人,各該合夥人斯時更未曾加以反對,確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背信之行為可 言。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依法設置帳簿之部分,觀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 ,公訴人是否認被告此部分亦屬背信行為者非惟不明,且證人即亦為合夥人之 徐秀媛、鄧紹安、莊進豐均一致證稱曾見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本資料,只是未就 內容詳細查看等語,足見被告並非絲毫未設置任何紀錄經營事項之帳簿等資料 ,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等自八十一年訂立合夥契約迄今,均有先後就合夥經營 事宜多次召開會議,各該合夥人既未曾就此有無設置帳簿一事進而質疑被告有 違背任務之經營行為,實均無從認此有何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本人財產或其 他利益之情形,自亦難據之即謂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背信之犯行。(二)其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曾召集臨時會議,以所合夥經 營之文成補習班財務困難,並經與會之合夥人決議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增資, 若有股東未能達成增資共識則進行第二次會議,並亦達成轉讓文成補習班經營 權之決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度召 集臨時會議而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且未經清算程序即決議由案外人莊進 豐以一千四百萬元標得文成補習班經營權,而莊進豐實際上並未支付標金,即 由被告另尋買主施端,並簽訂契約書同意由施端承擔對被告及案外人莊進豐等 人之債務,被告上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全體合夥人之部分,觀諸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將合夥經營之補習班經營權轉讓與案外人莊進 豐一事,既係依之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所 為,已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依起訴書所載情節,被告既係將 該合夥經營之補習班經營權移轉與案外人莊進豐,該合夥事業仍繼續經營,只 是發生經營權轉讓之情形,亦非擅自將該合夥事業辦理解散事宜,公訴人謂被 告未經清算程序,因而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顯有誤會;況且,八十六年六 月十三日被告確曾召集臨時股東會議,係為合夥經營之補習班負債問題如何處 理一事為決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則為1、目前之負債,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增 資,每股增資金八十萬元,方能繼續經營,若有股東未能達成增資之共識,則 進行第二次決議事項,2、①轉讓補習班經營權,各股東可邀集有興趣經營者
參與競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若出價最高者不只一位,由股東優先,若出價 最高者不只一位,且均為股東,由原股權較高者優先,②轉讓經營權之所得, 優先用於清償對外之借貸,其次用於應付票據之兌現,若有剩餘由原股東依持 股比例分算領回,若不足以清償現有之負債,則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填補,有 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亦與會之合夥人莊進豐、郭奕 麟證述屬實,雖告訴人甲○○指稱其並未參與,亦未同意該決議內容,惟其亦 指稱隨後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即向被告及其他合夥人聲明自即日起釋出 其本人投資該補習班之所有持股,並有退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主觀 上認告訴人既已陳明欲退股,進而因其他合夥人未能依前述決議1辦理增資, 始依前揭決議2內容,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再次召集會議,向與會之合夥 人告知相關經營權轉讓處理事宜,且又係依決議內容,由當時唯一表明願意受 讓經營權之另一合夥人莊進豐以一千四百萬元受讓取得,復據證人莊進豐、徐 秀媛證述在卷,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形 ,且以告訴人斯時表明退股之意旨觀之,其亦有不欲繼續該合夥事務經營之意 ,被告將合夥經營權轉讓之行為,又係依前揭決議內容所為,更難認其所為係 違背任務;再以,案外人莊進豐係以一千四百萬元取得該補習班之經營權,其 雖未實際支付上開金額,惟係以承擔該補習班積欠其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積 欠被告之九百五十萬元債務,及其他積欠所聘僱老師之薪資及稅金等債務而抵 付之,業據被告及證人莊進豐所證述在卷,曾參與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該次會議 之證人徐秀媛、郭奕麟亦證稱:該次會議案外人莊進豐確有表明以一千四百萬 元受讓該補習班經營權,其等亦未反對等語,則被告上開以一千四百萬元為代 價移轉經營權與案外人莊進豐之行為,既係告知其他合夥人並經其等同意所為 ,已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案外人莊進 豐應給付之一千四百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即曾陳明 :該補習班前確有負債達一千二百萬元之情形,足見其對文成補習班有積欠被 告等其他合夥人債務一事並不否認,而案外人莊進豐係事後另以一千六百萬元 之代價轉讓與案外人施端,由案外人施端承擔上開債務而清償文成補習班積欠 被告之九百五十萬元債務、積欠莊進豐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積欠案外人張修 雄之二百萬元債務,及其他該補習班自八十三年迄八十六年間未核繳之稅金, 若尚有餘額再給付與案外人莊進豐之方式處理,且案外人施端確已承擔上開債 務,並與被告、莊進豐為清償上開債務之協議,且曾給付部分金額等情,有該 契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並據證人施端證稱無訛,縱使如告訴人所指稱,案外 人莊進豐實際上所承擔之債務應僅一千二百萬元,尚應另行給付二百萬元再按 比例給付與各原有合夥人,亦屬案外人莊進豐有無依轉讓約定如數給付之問題 ,與被告並無涉,且該轉讓與案外人莊進豐之一千四百萬元代價,既屬合理範 圍,斯時亦已徵得其合夥人之同意,自難憑案外人莊進豐未依約定履行一事, 即謂被告前開依決議轉讓與案外人莊進豐者,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案外人 莊進豐依上開經營權轉讓約定取得經營權後,其再以一千六百萬元之代價另轉 讓與案外人施端之部分,被告雖有代為與案外人施端接洽及簽立轉讓契約等, 係受案外人莊進豐委託,及因該補習班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故,此為被告另代
案外人莊進豐處理受讓取得後相關事務之問題,尚與被告依原本與告訴人等合 夥契約約定應代為處理之事務者無涉,自無應再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並致生損害於全體合夥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 明,依法即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FO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