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 月31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174條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 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法 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077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係指親屬 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 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 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33年院字第 2747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謂: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之 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 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 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 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 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 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 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 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 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固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書等件 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固為 乙○○、范清娥,惟聲請人業已出養予范珠桂,故戶籍謄本 明確記載甲○○之養母為范珠桂,是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 第10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與 范珠桂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 母乙○○、范清娥,以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對乙○○之繼承權。從而,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