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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5年度,10號
PCDV,95,簡抗,1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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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高馳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2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06 號簡易訴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無非係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 人即原審被告高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馳公司)、馳豐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馳豐公司)、白植琨之主營業所、住 所均在彰化縣境內,票據付款地在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臺中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中商銀)亦於彰化縣境內,雖相 對人即原審被告丙○○之住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境內,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彰化地院管轄為由;惟抗告意旨以:其係主張 相對人等應分別負「給付票款」及「侵權行為」責任,是各 相對人等並無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從而原裁 定僅指出給付票款之請求權,自有違誤等語執為抗告,經核 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內所載並 無不符,原裁定疏未注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僅以 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即裁定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其理由自屬不當。




三、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 著有規定。經細繹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無非係以: (一)其持有相對人高馳公司所簽發、相對人白植琨、馳豐 公司、丙○○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於95年1 月10日為第2 次提示,竟以存款不足 為由未獲付款,是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96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高馳公司以發票人之身分、相對人白 植琨、馳豐公司、丙○○以背書人之身分連帶給付票款(見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三項);(二)其於95年1 月2 日 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相對人彰化中商銀為第1 次提示時, 彰化中商銀竟以第三人假處分之不當理由,而將系爭支票禁 止兌付,致其無法兌領系爭票款之損害,是相對人彰化中商 銀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 情為由,是依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本件訴訟究應由何法院管 轄權,茲論述如下:
(一)抗告人就相對人高馳公司、白植琨、馳豐公司及丙○○請 求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相對人高馳 公司、馳豐公司、白植琨之主營業所、住所均在彰化縣境 內,票據付款地在相對人彰化中商銀亦於彰化縣境內,此 有白植琨個人基本資枓、彰化中商銀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 、10頁),雖相對人丙○○ 之住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境內,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是抗告人 既係本於票據而對相對人高馳公司、白植琨、馳豐公司及 丙○○有所請求,此部分之請求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彰化 地院管轄。
(二)抗告人另就相對人彰化中商銀請求部分,係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 分之請求亦應由相對人彰化中商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彰化地院管轄。
綜合上述,抗告人無論本於票據就相對人高馳公司、白植琨 、馳豐公司及丙○○請求部分,亦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就相對人彰化中商銀請求部分,依據前開說明,均應由彰 化地院管轄;且抗告人上開2 項請求部分如分別起訴,本均 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自不能因抗告人將上開2 項請求合併提 起本件訴訟,而得出彰化地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疏未注意其尚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就相對人彰化中商銀為請求,僅依給付票款之法 律關係,而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管轄等語,固非無理; 惟本院就抗告人依給付票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進行審究 後,仍認本件應移送彰化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裁定 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是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潘長生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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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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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背 書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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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馳開發有│臺中商業銀│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94年12月30日│383,250元 │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彰化分行│司、白植琨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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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