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8號
PCDV,95,簡上,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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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25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親吳添記(業於91年8 月2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 就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5之1 地號土地,於民 國62年及64年間先後訂立2 份買賣契約,並於66年7 月15日 ,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以66年板登字第034059 號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7,692元之普通抵押權。依 上開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以任何其他 私人為名義辦理移轉過戶,上訴人不得拒絕。是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之父親將該筆土地移轉過 戶於具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私人名下,而該買賣契約自成立時 迄今已逾25年,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消滅時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復未 於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自已消滅。又吳添記與 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中並無以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約定,吳添記前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土地移轉過戶之印 鑑、文件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係盜用上開印鑑 、文件私自辦理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之父親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復於68年12月17日就坐落臺 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6地號土地,面積0.1066公頃訂 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 條之約定,買賣標的之面積須以 地政機關正式測量,扣除海山一坑煤礦卡車行駛道路部分計 算。為擔保該買賣契約之履行,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就上開第 26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69年板登字第0538 90號設定登記日期為69年8 月15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 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第26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臺 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第26、26之8 、26之9 地號土地



,其中第26、26之8 地號土地既已分經臺北縣政府變更編定 登記為交通用地及交通用地之附屬設施排水溝用地,自非屬 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又前揭第26、26之8 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該兩筆土地既非 買賣標的,被上訴人自應塗銷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況第26、26之8 、26之9 地號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移 轉請求權復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又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歸消滅。㈢、上訴人現為系爭第25之1 、26、26之8 、26之9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該四筆土地上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既均已不存在 ,該等抵押權之設定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25 之1 、26、26之8 、26之9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針對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塗銷系爭第25之1 、26、26之8 地號土地抵押權 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塗銷第26之9 地號 土地上抵押權請求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5之1 地 號土地,於66年7 月15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66年板登 字第034059號所設定,權利價值57,692元之抵押權,及坐落 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6、26之8 地號土地,於69年 8 月15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69年板登字第053890號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第25之1地號土地部分
⒈ 上訴人於起訴後,始具狀追加他訴,請求將系爭第25之1 地 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該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 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訴之追加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 此部分訴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故上訴人追加請求塗銷系爭 第25之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既不合法,自不生訴 訟繫屬之效力,原審自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判,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之實體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違法訴外判 決,上訴人就此再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 被上訴人與吳添記就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所訂之第一份買 賣契約書第5 條第4 款約定:「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 完全產權為止,如須乙方(即吳添記)或關係人補印或補辦  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其他任何  費用」;第5 款約定:「甲方得以任何其他私人為名義辦理



移轉過戶。乙方不得拒絕。」。第二份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買方得以任何其他私人為名義辦理移轉過戶,賣 方不得拒絕。」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2 號 確定判決已認定前開第25之1 地號土地之2 份買賣契約均屬 有效,其理由略稱:買賣雙方並未約定應辦妥所有權移轉之 期限,買方以任何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受移轉登記名義  人承受請求移轉時,出賣人有隨時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 」;而依民法第269 條第2 、3 項之規定,尚待受益人同意 始能確定受益第三人,故依該條利他契約規定亦無須訂約時 同時即應特定第三人及認雙方為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等語,故系爭第25之 1 地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尚未 可得行使,尚未能起算,自無上訴人所稱該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消滅,進而得依民法第880 條主張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 地上之抵押權已消滅之情事。且土地法第30條甫於89年始廢 止,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則尚 未廢止,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均未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無從起算。
⒊ 依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以任 何其他私人為名義辦理移轉過戶,賣方不得拒絕。此係買賣 雙方當事人明文約定賦予買受人一方對受移轉過戶之名義人 得依便宜選擇本人或其他私人名義過戶登記之權利,此為買 受人一方之選擇權,出賣人則無指定買受人應以具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尤以被上訴人因須遵 守上市上櫃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須據實記載,禁止 利益輸送等規定,須以本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此法律障礙 未消除前,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權利。出賣人不得主張買受人 應以特定脫法方式行使,並據此認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 ,請求權時效應即起算云云,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第25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 ⒋ 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乃上訴人之父吳添記同意 設定,被上訴人並未盜用吳添記交付之印鑑證明或相關資料 設定抵押權。
㈡、系爭第26、26之8地號土地部分
⒈ 系爭第26、26之8 地號土地均係自原臺北縣三峽鎮○○段坪 林小段第2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前曾就分割前之26地 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抵 押權之訴,鈞院雖以92年度訴字第2499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惟經被上訴人具狀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 字第41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第26、26之8 地號土



地係分別自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第2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成為現今系爭各筆獨立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68 條之規定 ,抵押之不動產縱經分割,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仍 有效延伸存續於分割後之系爭第26號、26之8 、26之9 地號 土地上。上訴人就上述業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再度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顯然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更行起訴構成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⒉ 上訴人之父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就分割前原第26地號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當時,出賣人吳添記同意以分割前原26地號全部登 記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提供擔保該買賣契約債權。當時買賣雙 方當事人未約定抵押物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或扣除海山一坑煤 礦卡車行駛道路或現有道路部份,吳添記係以原第2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擔保債權之抵押 物本非限於該債權行為之給付標的物,故第三人或債務人均 可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6 、26之8 地號土地並非買賣契約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 上之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⒊ 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就原26地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 第5 款約定:「至甲方取得完全產權為止,如須乙方(或乙 方前手)或關係人補印或補辦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此經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 第412 號民事判決認定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要件相 符,而土地法第30條固已於89年廢止,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3 條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則尚未廢除,故被上訴人對原 第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仍未得行使,消 滅時效無從起算,當無所謂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可依 民法第880 條主張抵押權消滅之情事。
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書中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應係被上訴人於買賣 契約訂立後,擅自持吳添記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設定抵押 權等語,此項攻擊方法雖未經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然上訴 人敘明其係嗣後始發現上情,復參以上訴人非諳法律之人,



且並非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不准許其提出此新攻 擊方法,顯有失公平,故應認上訴人此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父吳添記(業於91年8 月25日死亡)與被上訴 人前於62年12月及64年9 月12日就系爭25之1 地號農地,分 2 次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分 別為19,500元、38,192元,合計57,692元;嗣該土地經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66年板登字第034059號設定登記日期為 66 年7月15日,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吳添記為義務人,權 利價值57,692元,存續期限自66年5 月27日起至96年5 月26 日止之抵押權。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另於68年12月17日就前揭 分割前原第26地號農地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 金為35萬元,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吳添記與被上訴人遂 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69年板登字第053890號設定登記 日期為69年8 月15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5萬元,清償 日期84年6 月5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原第26地號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25之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影本2 份、土地登記謄本4 份為證,復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 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㈢、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第26、26之8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本係為擔保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然該2 筆土地乃道路用地 ,並非買賣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塗銷其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又系爭第25之1 、26、26之8 地號土地上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又不實行其抵押權,則該等抵押權均應歸 於消滅。另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並無設定抵 押權之約定,乃被上訴人私自持吳添記交付欲用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去設定抵押權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本案 是否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2 號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㈡、系爭第26、26之8 地號土地上之前揭抵押權是 否因該2 筆土地非買賣契約標的而應予塗銷?㈢、系爭第25 之1 、26、26之8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被上訴人是否曾盜用吳添記交付 之印鑑等資料擅自設定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上之前揭抵押 權?茲分述如次。
㈣、本案非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2 號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 主張系爭第25之1 、分割前原26地號土地上為私有農地,被 上訴人為無自耕能力之私法人,依廢止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 定,自不得承受農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添 記就該2 筆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乃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該2 筆土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均為擔保該2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今 該2 筆土地買賣契約均為無效,該2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顯 已失所附麗並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爰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1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影本 乙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而上 訴人於本件則係主張系爭第25之1 、26、26之8 號地號土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 之規定,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第26、26之8 地號土地既 非買賣標的之範圍,其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等情,是上訴人於 本案中所陳述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與前案顯不相同,揆諸 前揭說明,兩者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 事,應屬誤解。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6、26之8 地號土地並非買賣契約之標的 ,其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依其父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就分割前原第26地號土 地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買賣標的須 扣除海山一坑煤礦卡車行駛道路部分。又上開原第26地號土 地其後經分割為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第26、26之8 、26之9 地號土地,其中第26、26之8 地號土地業已分經臺 北縣政府變更編定登記為交通用地及交通用地之附屬設施排 水溝用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據,固堪認為實在。惟按抵



押權(包含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以擔保債權為目的,然抵 押權之標的物與其所擔保債權之給付內容未必須具有關連性 ,此由第三人亦得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 權人之債權亦可得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添記與被上 訴人間雖約定買賣之範圍應扣除海山一坑煤礦卡車行駛道路 部分,且由吳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該買賣契約 之履行,然吳添記既係以原第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未排 除原第26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有前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存卷可佐,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範圍自為該筆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不因買賣契約之範圍為何而有所異。再依民 法第868 條之規定,原第26地號土地雖經分割,惟其上之抵 押權應不受影響,仍應及於分割後之第26、26之8 、26之9 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第26、26之8 地號土地並非買賣標的 範圍,故被上訴人應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殊無足取 。
㈥、系爭第25之1 、26、26之8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 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 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 第1219號判決參照);如附有停止條件,則應自條件成就時 起算。
⒉ 次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嗣該條於 64 年7月24日修正,修正後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30條其後 固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廢止,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 段之規定,私法人仍不得承受耕地。
⒊ 經查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12月 所訂立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 款約定:「至甲方( 即被上訴人)取得完全產權為止,如須乙方(即吳添記)或 關係人補印或補辦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不得藉詞刁 難或要求其他任何費用。」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就原第26地號 土地於68年12月1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 第5 款亦約定:「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完全產權為止



,如須乙方(即吳添記)或關係人補印或補辦證件時,乙方 應無條件照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是吳添記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及原第26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 ,均明知系爭第25之1 地號及原第26地號土地屬農地,而被 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囿於當時土地法之限制無法承受耕地, 因此雙方同意直至土地不能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除去 後,亦即「被上訴人能取得完全產權」之條件成就時,吳添 記應無條件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給付行為。惟被上訴 人為無自耕能力之私法人,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廢止後,依照 農業發展條例之上述規定,上訴人仍不得承受耕地,是被上 訴人自與吳添記簽立系爭第25之1 地號、原第26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迄今,其對吳添記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行使系爭第 25之1 地號及自原26地號分割得出之26、26之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當仍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而未可行使,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無從起算,自無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 時效之情事。上訴人雖又主張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5 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12月所訂立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5條 第5 款約定:「甲方得以任何其他私人為名義辦理移轉過戶 。乙方不得拒絕。」於64年9 月12日所訂立之第二份買賣契 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買方得以任何其他私人為名義辦理 移轉過戶,賣方不得拒絕。」,是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 訴人即得請求吳添記將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移轉於具有自 耕能力之任何私人名下,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其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等語。然細究該等約定,實係買賣契約當事人合意 賦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得選擇以本人或其他私人名義移轉過 戶之權利,此為被上訴人一方之選擇權,至出賣人一方則無 要求被上訴人定須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 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請求以本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之請求 權既因存有法律之障礙而無從行使,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就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開始 起算,應屬可採。蓋被上訴人得選擇以第三人或本人為土地 之移轉登記名義人,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約定,如因被上 訴人具有選擇權,即認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成立後15年間請求 出賣人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名下,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 效,此反較無此選擇權之約定時對於被上訴人更為不利,當 非事理之平。再參諸前揭第25之1 地號土地第一份買賣契約 書第5 條第4 款約定,吳添記應於被上訴人得取得完全產權 為止,無條件配合過戶之手續,及吳添記就系爭第25之1 地 號土地設定30年之長期抵押權擔保履行等情,足徵買賣契約 雙方亦均認知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移轉



登記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本身不得承受耕地之法律限制除去 時開始起算。綜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5之1 、 26、26之8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復未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間行使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應已消滅,尚屬乏據。㈦、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乃被上訴人盜 用吳添記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設定,並無足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並無設 定抵押權之約定,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應係被 上訴人盜用吳添記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擅自設定云云。按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 條定 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應以書面為之,係指物權行為而言,至 債權行為通常則為非要式行為,故當事人若約定為不動產物 權之設定者,如雙方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雖未訂立書據, 亦應認為其債權契約已成立,僅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須以 書面方式為之。由此以觀,本件上訴人之父吳添記與被上訴 人約定就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 之履行,該債權契約僅須雙方合意即已成立,非以明文記載 於買賣契約書中為必要;吳添記與被上訴人就該系爭第25之 1 地號土地復已出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 所為抵押權登記在案乙節,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當 已符合書面之要式性,上訴人指稱前開買賣契約中並無設定 抵押權之約定,該抵押權應係被上訴人片面設定者,應無足 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盜用吳添記交付之相關證件 擅自設定抵押權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再參諸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自66年 設立登記迄今已近30年,倘該抵押權確係被上訴人一方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加以設定,上訴人或其父吳添記於此段期間均 未就該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係偽造乙節提出質疑,實與常情 不符。上訴人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2 號塗 銷抵押權事件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對於吳添記前曾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合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土地 買賣契約之履行乙節亦均未爭執,於本院95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方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乃盜用吳添記之印鑑資料設定 抵押權等語,當難憑信。
㈧、末按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 ,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塗銷系爭第25之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 記部分不合訴之追加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應屬 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進而准許上訴人該部分訴之追加並為實體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且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原審准許訴之追 加之決定亦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此再為指摘,應屬無 據,併予指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5之1 、26、26之8 地號 上之前開抵押權皆已消滅或不存在之各種事由,俱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第25之1 、26、26之8 地號土地上之前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㈩、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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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