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47號
PCDV,95,抗,47,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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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蘇瑪娜有限公司吳國卿 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屆期提示,僅償還部份款項,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蘇瑪娜 有限公司不善而於94年11月2 日暫停營業1 年,其間因周轉 困難,致無法支付當月貸款之本息,現已依相對人之建議之 新償付貸款辦法提出申請,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抗告 人上開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事後與相對人謀求清償之方法 而已,此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士 綱
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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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瑪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