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八日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此一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30條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固應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 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則不在此限。再按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著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並就兩造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為附帶請求,暨合併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568 條第1項 之規定,乃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兩造之前固曾 共同居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間舉家搬至桃 園縣龜山鄉○○街1 巷18號,該處為兩造夫妻最近之住所地 ,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嗣因兩造感情 不諧,原告於94年7 月21日獨自搬至臺北縣三重市居住(住 居所保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59 號卷), 而被告與3 名子女仍居住於桃園縣上址,此亦據兩造陳明在 卷。顯見兩造夫妻之住所地仍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 巷 18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亦 非發生於原告現今之居所地,亦屬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受理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遽為裁定移送本院,顯有未洽,本院自不受該移送裁定 之羈束,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