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大陸登記結 婚,婚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來台居住,詎料渠竟於 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私自返回大陸,且從此即未再入境來台, 亦未與原告聯繫,致令音訊全無。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夫 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 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離家返回大陸後, 即未再入境來台之事實,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 足稽。衡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為被告辦 理申請入境手續,接被告來台,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 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因被 告有表示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 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再參諸被 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 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 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 ,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 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 未再入境來台,且亦未與原告聯繫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 ,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 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 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