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千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隆興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1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88年度重簡字第610 號 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0年9 月18日判決,再審原告(即 前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 即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 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且該部分因已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而該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30日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據再審原告自承在卷,是 前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於94年12月21日即告確 定,並於同年12月30日已為再審原告收受送達,則揆諸前揭 說明,再審原告本應至遲於95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但因該日係屬例假日予以順延,故再審原告於95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上開法條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 內提起之要件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就系爭電流感測器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並無出賣人即再審原告應先為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約定, 故該買賣契約應係屬於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 ,而再審原告雖未於87年10月26日交付系爭90顆電流感測器 予再審被告,惟因就該90顆電流感測器再審被告並無給付款 項予再審原告,且當時再審被告亦無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契約 ,從而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問題。惟原審卻認再審原 告並無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其認 事用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原審以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1,227,800 元無非以泰鋒實業有限公司 訂購單為據,而再審被告係主張泰鋒實業有限公司係於87年
9 月1 日向再審被告下訂單,惟經再審原告上網查詢泰鋒實 業有限公司卻發現渠於83年8 月22日業已解散,有該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1 紙可按,則泰鋒實業公司既已解散又如何能向 再審被告訂購系爭變頻器。從而再審被告顯有臨訟杜撰之嫌 ;另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供之訂購單LS000-0000售價為27 ,500 元 、LS000-0000售價為35,000元、LS000-0000售價為 43,500元,惟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客戶郎臣工貿有限公 司所提呈之報價單相互比較結果,彼此所載價金顯有極大差 異,有報價單一紙為憑,上開二項證據再審原告如在原審訴 訟程序提出經鈞院審酌均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㈢末者,再 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迄今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 227,800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 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 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0 6 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 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流感 測器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出賣人即再審原告應先為給 付買賣標的物之約定,故該買賣契約屬於雙方當事人互負對 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再審原告雖未交付系爭90顆電流感測 器予再審被告,惟因就該系爭90顆電流感測器再審被告並無 給付款項予再審原告,且當時再審被告亦無催告再審原告履 行契約,從而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問題,然原審卻認 再審原告並無主張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其認事用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細繹原確定判決乃 係以「就兩造間之電流感測器買賣契約觀之,其付款方式為
「25日結帳(交貨後)隔月請款開65天期票」,即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應先交貨,而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貨後 隔月25日結帳請款時,始負有簽發往後65天期票付款之義務 ,顯非交貨義務與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情形」為由,進 而認為再審原告並無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 之餘地。準此,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顯 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因事涉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非本院所得審酌,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云云,尚難認屬有據,自不足採。四、次者,再審原告固復主張:嗣經再審原告上網查詢得知,再 審被告所主張向其訂購之泰鋒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早已於83 年8 月22日解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按,則泰鋒 實業公司既已解散又如何能向再審被告訂購系爭變頻器,可 見再審被告顯有臨訟杜撰之嫌;以及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 供之訂購單LS000-0000售價為27,500元、LS000-0000售價為 35 ,000 元、LS000-0000售價為43,500元,亦明顯再審原告 所取得由再審被告之客戶郎臣工貿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 所列價金顯有極大差異,有該報價單1 紙為憑,則上開二紙 證據如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審酌當均可受較 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 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可受 較有利判決之證物,乃所提出附卷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報 價單傳真各1 紙,而依再審原告所自承,並佐以上開證物所 示之查詢時間、傳真時間,顯然該二項證物均應係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因上網查詢而取得 及由再審被告之客戶郎臣工貿有限公司傳真所提供,故就該 二項證物「本身」而言,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亦非 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者,依上開說 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何況,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
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而本件上開證物因均與兩 造間所涉及之買賣交易無關,充其量係屬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間之關係,故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即可受較原確定判 決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足採。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94年12月21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 403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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