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88號
PCDV,94,重訴,388,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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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子○○
原   告 癸○○
原   告 壬○○
原   告 甲○○
原   告 辛○○
原   告 卯○○
原   告 寅○○
原   告 丑○○
原   告 丙○○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商恒朧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北縣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36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舊地號 為板橋鎮○○段第169 地號),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 下員公同共有土地,該公業於未辦理管理人土地登記前,以 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 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 西、簡長慶等15人(以下簡稱簡平聘等15人)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簡漢生公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 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 人(以下簡稱簡文獻等7 人)共同為之。民國(下同)47年6 月4 日該公業管理人簡 文獻等7 人為辦理該公業土地之清理,及該公業土地管理人 之登記,以上開簡平聘等15人及其繼承人簡水、簡再生(即 簡平聘繼承人)、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簡清山、簡



榮華、簡榮杉、簡土樹、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阿云及簡長 慶繼承人)、簡石根、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德培( 即簡宇西繼承人)、簡水龍、戊○○(即簡同麟繼承人)、 簡阿燦等15人(以下簡稱簡水等1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簡水等15人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他屬於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 等7人。
⑵上開調解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未即時依該 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仍由該公業管 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嗣該公業 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先後辭世,相對人中除戊○ ○外,亦均先後過世。原告11人分別為簡文獻等7 人之男系 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簡宇西及其繼承人簡德培 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於94年9 月22日辦妥繼承 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36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 公同共有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⑴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設立方法,可分為 「鬮公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系爭「 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係依一方式成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 何?系爭公業之規約何在?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如何產生?如 何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系爭公業迄今是否存在?等原告皆 未舉證。又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其既無 證據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及存在,同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 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亦未舉證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代 而得為派下者,僅有原告等人。
⑵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 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 義起訴或被訴者,其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359號判例參照), 原告在當事人欄並未表明其為祭祀公 業簡漢生公之管理人,顯係以自己名義起訴,其當事人應不 適格。且原告自承祭祀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 獻等7人先後辭世,可見已無管理人,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 人並非當然繼承管理人地位,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簡文 獻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但非當然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縱有表明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提起本訴,亦 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等並非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 員,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




⑶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 謂包括被告繼承人簡水龍在內之該調解案相對人均承認系爭 土地及其他土地屬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另謂該 調解案之相對人於調解中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簡文獻等7 人;惟該調解筆錄之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簡 漢生公管理委員會」,非「祭祀公業簡漢生公」,亦無任何 文字記載系爭土地屬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再系爭土 地原即登記被告繼承人簡水龍所有,亦由簡水龍生前管理使 用,依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屬 被告繼承人簡水龍所有,被告並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共有。
⑷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 土地即屬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之關係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由於確認之訴僅具補充 性,且確認之訴之判決,並不具有給付之訴判決之執行力或 形成之訴判決之形成力。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仍無法執該 判決請求地政機關就此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原告即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祭祀公業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 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 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78年台上字第1942號及78年 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復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 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即公同共有權。 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 ,僅由其繼承而取得者,或為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 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請求確認土地公同權存 在之訴,並非對公同共明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其他權利之 行使,殊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 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47年間兩造被繼承 人於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後,因土地移轉登記費 用過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係屬簡 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事實,被告既否認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致原告發生法律上之地位不 安定,則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自屬適格



之當事人。
⑵次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 下之公同共有(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 。祭祀公業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 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內政部前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雖 於70年4 月3 日訂定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規 定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然 上開要點僅係為加強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與使用而訂定,非 謂未依上開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屬喪失祭祀公業即公同 共有祀產之性質。且在55年間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申 辦建築執照,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 即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簡金圳出 具及新埔里里長簡阿七證明,經前臺北縣板橋鎮公所簽認之 「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證明書」;況且,降至64年有關簡漢生 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納稅,仍由該公業派下員分攤繳納,而 非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詎被告竟徒以「簡漢生公祭祀公 業」未依上開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遽謂未有上開公同共有 祀產之存在云云,顯曲解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立法 意旨,實非可取。
⑶系爭土地雖以簡平聘、簡北等15人登記為所有人,惟系爭土 地確屬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故簡平聘等 15人及其繼承人嗣於47年6 月4 日系爭調解事件,為使系爭 土地登記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乃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全體管理人;而訴外人簡金圳即 簡北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簡北於39年4 月4 日 身故後,即以簡北繼承人地位,與祭祀公業簡漢生公全體管 理人成立系爭調解,此與民法第759 條所定未經登記不得為 物權之處分行為有間,自不生系爭調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有 無效之原因之問題。詎被告竟徒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相對 人簡金圳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遽謂系爭調解事件有 無效之原因云云,卻忽視簡金圳為簡北之繼承人之有明確具 體事實,亦非適法有據,實非可取。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436 地號土地(即重測 分割前舊地號為臺北縣板橋鎮○○段169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係以訴外人簡平聘等15人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
(二)訴外人簡平聘等15人及其繼承人於47年6 月4 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47年度調字第623號依法調解後,同意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與「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 員會所有。
(三)原告等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 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
(四)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簡宇西於35年11月10日 身故後,由被告己○○於94年9 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而 登記為共有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綜合兩造上開之陳述及抗辯,渠等主要之 爭執點在於: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②原告是 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以下論述如后: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渠等及 簡漢生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遂依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36 號土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 公同共有權存在;惟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憑之證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 調解筆錄,惟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上開調解案件卷 宗,經該院回覆略以:該案件已逾卷宗保存年限,業經銷毀 等語,此有該院95年1 月9 日北院錦科字第0950000071號函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無從探知該調解筆錄之基礎法律關係如 何,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觀之,該調解筆錄 聲請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相對人則為簡 再生等15人,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略為:「一、對造人簡再 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 )、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清石、簡榮華、簡榮杉、 簡德培(即簡宇西繼承人)、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戊 ○○(即簡同麟繼承人)、簫黃梏(即簡阿七繼承人)、簡 水、簡阿燦等十五人應將前登記共有之台北縣板橋鎮新埔大 字第二二八地號田壹分零壹毫,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權。



‧ ‧‧」等語。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其內容 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事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故調解筆錄經確定後,為確認權利人之請求權存在, 義務人若不依其內容履行時,權利人即得據該調解筆錄內容 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非謂執行名義一經成立, 權利人即取得該權利。又原告自承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且聲請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 委員會迄今仍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辦理所有權,自無從認定 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已屬於簡漢 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則原告進而主張渠等為簡漢 生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繼承人,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尚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向板橋市公所查 詢「祭祀公業簡漢生」是否成立,經該公所覆略以:「查『 祭祀公業簡漢生』於93年8 月9 日申請備查及發給派下全員 證明書,因所附資料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臺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第2 條規定不符,使而致前任承辦人退件,至 今未重新辦理。其『祭祀公業簡漢生』合法之備查程序並未 完成」,有該所95年1 月5 日北縣板民字第0950000880號函 附卷可佐。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舉出證人辰○○、庚○ ○2 人證明當時係為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才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並作成上開調解筆錄,惟該祭祀公業迄 今並未辦理登記,已如上述。從而;原告理應辦理「祭祀公 業簡漢生」之登記,再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本於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請 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利轉予祭祀公業所有,方為正途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 請求確認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36 地號登記被告有 權應有部分60分之3 公同共有權人存在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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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