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律師
參 加 人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乙○○
丙○○
戊○○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11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有新台幣(下同)1,250 萬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 原因事實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確認債權訴訟,其更 正不當之聲明,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先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庚○○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科立奇公司)取得債權1,250 萬元之強制執行名義 後,查得參加人對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 德電子公司)有可收貨款4,900 萬餘元之巨,乃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被告應付給參加人之貨款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 竟以「參加人未與被告完成相關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 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起訴,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⑴參加人公司與被告公司生意往來迄 94年1 月約有13年之久,雙方之工廠均設於中國大陸,被告
在大陸之工廠是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工廠,而參加人在大陸之 工廠則生產變壓器零件供應被告在大陸之工廠製造電源供應 器,故整個交易模式(含訂貨、交貨、對帳、付款)中有關 「訂貨」、「交貨」都在大陸作業,而「對帳」、「付款」 則在台灣進行,且被告為了減少匯兌變動之損失,堅持貨款 均以「新台幣(NTD)」 做為幣別,並將應付之貨款由被告 直接匯給參加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內,以終 結整個交易過程,是被告迭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買 賣關係存在於大陸的科立奇及大陸的聯德之間」、「台灣聯 德只是代大陸聯德代付貨款」、「台灣聯德無法替大陸聯德 對帳」,並非真實。⑵由於被告自93年11月2 日起即未給付 參加人大額貨款,以致參加人公司因週轉不靈而報准暫停營 業,但這些貨款都有被告向參加人訂貨之採購單為憑,現經 整理出來,被告向參加人訂貨之採購單共有117 份,而參加 人交貨之情形:93年10月共401 筆、93年11月共478 筆、93 年12月共151 筆、94年1 月共108 筆,合計1138筆,且每份 訂單之幣別均特別註明「幣別:NTD 」,足見參加人所述: 「被告堅持以『新台幣NTD 』給付貨款」、「台灣聯德不是 替大陸聯德付款」,乃千真萬確,絕非虛假,否則請被告舉 證大陸聯德何時曾匯款予科立奇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不論是 匯給在大陸科立奇公司或台灣科立奇公司)。⑶參加人公司 確定於94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至11時30分,在被告公司10樓 會議室,由相關人員(台灣聯德公司:江正義協理、許燕麗 財務經理、及法務專員蕭曉雲小姐,台灣科立奇公司:甲○ ○、許慧蓉、王惠貞,債權人:劉許秋香)進行對帳事宜, 對帳結果:台灣聯德公司應支付台灣科立奇公司4,938 萬8, 674 元,詎被告竟以「未經簽署無法承認」,推諉卸責;但 被告公司參與對帳之法務專員蕭曉雲在對帳後之第2 天,即 94年8 月4 日於本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999 號原告劉芳君 、庚○○與被告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蕭小姐為該案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 是十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 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 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十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 司的帳為準。十一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 帳目19,581,351元為準。九十三年六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 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 元。『 現在只剩下一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是就上述另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自認之事實加以核算,被告尚未給付參加人之貨
款可以確定部分總計3,862 萬6,111元等語。四、被告則以:⑴系爭買賣關係乃係存在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 立奇公司間,被告與參加人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蓋系爭 買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 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此有被證1 出貨單及被證2 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轉申請表可 參,且參加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245 號94年9 月27日時證稱:「(問:對被告稱兩家公司 是在大陸的交易,參加人有何意見?)是大陸公司的交易」 ,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大陸聯德訂單給我」,更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 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說明交易流程為「聯德大陸公司下 訂單,科立奇大陸公司交貨」,足證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聯 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另依參加人93年1 月1 日至 93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參加人於 去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272 萬3,446 元,顯然系爭貨款並 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參加人並非出賣人,否則系爭貨款金 額高出參加人之申報金額將近43倍,絕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可能之誤差範圍。⑵被告雖不否認有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大 陸聯德公司代付貨款之事實,但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貨 款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⑶被告尚未與參加人完成對帳 ,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644 號強 制執行事件以「尚未完成對帳」聲明異議,實係指「大陸聯 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程序」,且被告亦已 表明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又被告於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205 號提出之「模擬付款明細表」,乃為證明系 爭貨款尚未完成對帳。⑷被告員工蕭曉雲於本院94年度訴字 第999 號之陳述,僅係描述94年8 月2 日當天情況,並無自 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自認系爭貨款數額之 意思,且蕭曉雲於94年8 月2 日另案開庭時即表示當天尚未 完成對帳。⑸被告並無承擔債務之行為,參加人亦無主張受 讓債權,蓋過去被告受大陸聯德公司委託,於上開公司與大 陸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後,代為支付貨款,是以被告從未與 大陸聯德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⑹參加人之債權人於另案亦將屬於大陸科立奇公司之貨款 債權,誤認為參加人之債權,且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其他大陸 公司間亦有採購糾紛而有貨款金額無法確定之情事。⑺關於 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採購單,因相關採購單據均在大陸聯德 公司,且上開採購單上均無相關人員之用印,是以被告不知
上開採購單是否即為當初大陸聯德公司下單予大陸科立奇公 司之單據,爰對其真正性保留意見。即使上開採購單為真正 ,惟系爭買賣既係大陸聯德公司直接下單予大陸科立奇公司 ,是以系爭交易之採購單乃大陸聯德公司製作,而系爭交易 之採購單既係大陸聯德公司製作,並交付予大陸科立奇公司 ,則採購單上之文字是否為台灣繁體字及以聯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具名,均不影響大陸聯德公司之買受人地位。原告以 其提出之採購單推論「表單是被告製作」、「採購貨物之買 受人為被告」,顯不可採。另前開採購單幣別欄註明「NTD 」,僅能證明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曾約定系爭交 易以新台幣作為給付貨幣,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給付貨款義務 人。再者,一般交易均會預先約定支付貨幣,作為計算價金 之基礎,以避免日後滋生紛爭,因此約定幣別為交易常態。 原告以幣別欄註明NTD 而得出「這是被告長期以來在台灣給 付貨款給參加人最強而有力之證據,因為如果不是在台灣付 款,為何特別註明『NTD 』?」之推論,顯不可採。又依系 爭採購單所示,其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 及傳真 :00-0000-0000000 ,與送貨地址:「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 桔洲第三工業區F 區4 號」,均為大陸聯德公司之通聯電話 、傳真及廠址,足見前開採購單具名者乃係大陸聯德公司。 再供應廠商之名稱雖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惟供應廠 商之地址為「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其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0及傳真:0000-0000000,採購單號後 並註明「國內採購單」,足證採購單上所指之供應廠商科立 奇企業有限公司應為大陸科立奇公司。此外,由上開供應廠 商及採購單之具名者與送貨地點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 ,兩公司之通聯電話、傳真均為中國大陸地區號碼,且採購 單號欄於編號後已註明「國內採購單」,扣款說明亦特別載 明:「若因貴公司品質或交期問題造成本公司斷線,每小時 扣款HKD100元」,足見上開採購單確係由大陸聯德公司所製 作,直接下單給大陸科立奇公司,並非由被告下單給參加人 ,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及大陸聯德公司 之間,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對參加人取得債權1,250 萬元之強制 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所主張被告應付給參 加人之貨款予以強制執行,被告以未完成相關對帳程序為由 聲明異議,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起訴,原告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買賣關係乃係存在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
立奇公司間,被告與參加人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被告告 並無承擔債務之行為,參加人亦無主張受讓債權,且系爭貨 款尚未完成對帳程序云云。經查:
(一)按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本不以簽立買賣契約書 面為限,且買賣契約包括締約及履行等部分,故判斷買賣 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自須綜合觀察契約之商訂、買賣 標的物之交付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節,不得有所偏廢,合 先敘明。
(二)本件依參加人提出之採購單所示,其上均以「聯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具名,「供應廠商」欄載明為「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幣別」欄註明「 NTD 」(即指定以「新台幣」給付貨款),觀諸採購單上 買賣雙方當事人記載為被告及參加人公司名義,而非大陸 聯德電子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被告及參加人無訛,參以採購單上亦載明以新 台幣付款,尤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非大陸聯德電子 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否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判斷,豈有 兩家大陸公司之交易,竟以新台幣為付款工具之理,至於 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 、傳真:00-000 0-0000000 、送貨地址:「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桔洲第三 工業區F 區4 號」,及供應廠商地址:「廣東省東莞市石 碣鎮桔洲第三工業」、聯絡電話:0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0等情,無非表示交貨在大陸為之而已,且適 足以證明參加人所稱本件買賣係大陸交貨、台灣付款等語 洵屬實在。
(三)被告公司之法務專員蕭曉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9 號 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以被告訴訟代 理人身分陳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十月份的帳就是 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 來的是00000000元,另外一筆0000000 元,與我們公司差 距在十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十 一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00000000 元為準。九十三年六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 ,被告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剩下一月 份的帳還沒有確定。被告不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 ,只是還沒有完成對帳,...有意與原告解決,請求另 改庭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名片、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 書在卷可稽,按蕭曉雲既為被告公司法務專員,並受被告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自有一定之法律專業知識,且對系爭 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法律問題亦有相當瞭解,其既明白表示
「被告不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等語,可見系爭 買賣確存在於被告及參加人間,雖蕭曉雲有表示對帳尚未 完成,然依其陳述已完成對帳之上述各筆貨款,合計金額 已逾3,800 萬元,是本件縱被告與參加人之買賣雙方未完 成對帳,惟被告至少積欠參加人逾3,800 萬元之貨款,乃 無庸置疑。
(四)復查被告台灣聯德電子公司及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均係 台灣地區之公司,而大陸聯德電子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 係2 公司各在大陸設立之關係企業,且各該關係企業之負 責人均相同(即聯德電子公司為己○○,科立奇公司為甲 ○○),暨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貨品部分,係由大陸聯德電 子與大陸科立奇公司負責執行,給付貨款部分則向由台灣 聯德電子公司與台灣科立奇公司為之等節,並為兩造及參 加人所不爭,此情形乃台灣地區生產成本高於大陸等其他 地區,製造商為減少生產成本、增加競爭力,所為產業外 移之典型例子,本件聯德電子公司關係企業及科立奇公司 關係企業,分為己○○及甲○○2 人創立經營,大陸子公 司係為降低台灣母公司企業成本、增加母公司營收而設立 存在,關係企業之相關營收,蓋由己○○、甲○○在台灣 母公司主導,是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當為企業母體之被告 及參加人無誤,被告仍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大陸聯 德電子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顯昧於事理,殊無可取。 另被告辯稱參加人於去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272 萬3,44 6 元,顯然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參加人並非 出賣人云云,惟此乃涉及參加人是否如實報稅之問題,要 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誰屬無關,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於參加人間,且參 加人對被告至少有3,800 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七、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之聲明異議 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承認參加 人對其有1,250 萬元貨款債權,而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所為 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參 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被告台灣聯德電子公司有1,250 萬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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