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民 國79年6 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主掌控管原告公司大 小營運事項,位高權重。被告乙○○身受託負、大權獨攬, 然心存貪念,竟將公司盈餘供作私人金庫,一再藉由職務行 使之便,聯合其妻即被告丙○○○共同挪搬淘空公司銀行帳 戶鉅款,僅已查出其開具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台北國際商銀 中港分行所開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5 紙支 票,存入被告丙○○○之自己帳戶加以承兌提領,侵占該5 張支票金額即達新臺幣(下同)9,100,000 元。被告乙○○ 、丙○○○既共同不法淘空原告公司資產,侵害原告公司金 錢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77年10月24日,原名峰緯五金有限公司, 以代工生產通風設備零件為主,由於品質不佳,管理不善 ,不到2 年光景資本額業已耗盡。適被告乙○○在順光公 司服務,彼此業務往來,79年間得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向外 召募新股東,因緣際會下被告乙○○便召集順光同仁等5 位,共同集資4,500,000 元參與投資,公司地址並設於被
告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62巷6 弄1 號3 樓住家 ,並改名為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79 年間即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因被告乙○○個人提供技術 與資金,故股東將公司草創期的林林總總,全部交由被告 乙○○負責。由於公司在草創之初,資金不足,所以公司 資金大部分是由被告乙○○籌集而來,部份始從股東處臨 時調集而來。79年底,原告公司為了購買土地建設廠房, 股東間即存有不同之看法,再加上公司前景未卜,公司資 金更顯不足,然被告乙○○為克服困難先是從部份股東處 調集而來,再以借用被告乙○○個人名義的方式購入公司 所需土地,以示被告乙○○對原告公司成敗負最終責任之 決心,而被告乙○○出資部份,即是被告乙○○指示配偶 丙○○○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0 (丙○○○名義開立)、彰化銀行土城分 行(乙○○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土城分 行(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帳 戶提領出來支付,其中也用於支付原告公司草創之初所需 之零用金、週轉金、交際金乃至於往來客戶之佣金(股東 紅利、個人勤務及超勤津貼),此詳被證1 被告乙○○任 職系爭公司期間系爭公司資金流向總表。
㈡上開3 個戶頭在公司79年改組成立後,即借由原告公司混 合使用,因此,原告所稱之系爭支票5 紙,固存入以被告 丙○○○名義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此為被告乙○○支配調度資金 利用方便所用,亦即自被告乙○○加入原告公司經營時, 原告公司所設戶頭之大、小章係分別由被告乙○○及廠長 二位股東保管(即原告所稱不實),而被告乙○○執行公 司業務時,於徵得廠長同意後,先將公司部份資金轉入系 爭戶頭,被告丙○○○再依被告乙○○指示提領款項支援 被告乙○○用於公司各項資金運用及調度。例如:81年間 購買三峽工廠農地開始當時自備款不足3,500,000 元,即 由被告丙○○○及另一位股東邱慶宗支援1,500,000 元, 合約承買人是由被告乙○○代表,再來興建廠房及及各種 設備,部分資金亦由系爭戶頭支付,包括系爭公司日後購 買板橋民生路1 、2 樓及汽車等支出,各股東亦均無任何 意見。是系爭戶頭係用於包括支付被告乙○○個人之超勤 薪貼及加班費及股利、業務獎金,及被告乙○○出售個人 持有股份所得,以及用於系爭公司交際費、佣金、出差旅 費,投資動產,不動產現金支出,交通工具,股東股利代 付款,及協力廠商,客戶資金支援等等。
㈢87年以後由於工廠管理發生弊端,經各股東商議後大小章 全部交由被告乙○○保管,完全委託被告乙○○全權管理 。87年7 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目標每年設定盈餘在 9,000,000 元,由於生意上競爭激烈,被告乙○○執行公 司業務仍援往例,先將公司資金轉入上開戶頭,再指示配 偶提領資金支援其用於公司各項資金運用及調度,而此模 式也一直沿用至92年。期間被告乙○○並向股東會報告公 司各項資金及未來展望,並有股東知道公司有剩餘資金, 想要向公司借10,000,000元做買賣股票用,被告乙○○不 肯,經該股東多次要求後,被告乙○○始指示被告丙○○ ○自台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丙○ ○○名義開立)匯出110 萬元;台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系爭公司名義開立)匯出900,000 元於股東丁○○(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原告公司之 業務漸增,而股東之收益更加優渥,乃有擴充業務之議, 91年5 月初,被告乙○○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股東 前往大陸考察投資環境。為供赴大陸投資設廠準備及運用 資金方便,乃依例將公司帳號所存之二筆定存各 4,000,000 元及4,500,000 元共8,500,000 元轉入台北國 際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乙○○名義開立 ),由於利息偏低,於91年4 月再轉入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名義開立),以供赴大 陸投資設廠與客戶洽談時個人之財力與資力證明,孰知因 股東間有異議及因各廠商之技術問題無法克服,乃停止此 一投資計畫,但仍繼續執行追蹤,惟因為事務繁忙一時作 業疏失而未將該筆資金回流到公司戶頭。
㈣92年2 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呂壽德時,由被告乙 ○○主動提出報告解釋,並將公司帳目盈餘、資金流向及 週轉金運用情形詳加說明後,並辦理移交,此有92年2 月 12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可查,但股東有仍有疑慮,對被告乙 ○○之前揭行為也不甚諒解,另一方面股東對於原告公司 未來投資發展不甚積極,因此被告乙○○乃萌生退休念頭 ,在股東邱慶宗的協調下簽訂和解書由被告乙○○回補 7,000,000 元,退還予各股東,並在92年6 月9 日臨時股 東會中決議被告乙○○在92年12月30日退休,同時支付退 休金共5,000,000 元支票,兌現日及金額分別為92年7 月 1 日2,500,000 ,93年7 月1 日900,000 元,94年7 月1 日800,000 元,95年7 月1 日800,000 元。亦即有某些股 東趁機質疑被告乙○○之領導風格,並予責難,完全無視 於被告乙○○與公司股東間胼手胝足、篳路藍縷之精神,
也完全忘卻被告乙○○每年於公司所創造出之利潤與公司 之遠景,致被告乙○○心灰意冷,乃萌生退意,於92年2 月12日在全體股東之同意下,簽下和解書,以杜悠悠之口 ,股東並保證不再追究被告乙○○之法律責任,之後股東 為感念被告乙○○對公司的貢獻,並提供被告乙○○ 5,000,000 元之退休金,並已完成交接。詎料,93年公司 再次改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任負責人,推應是原 告法定代理人丁○○由於先前之借貸關係,以及同業間的 業務競爭,以及因被告乙○○於股東會時提出報告指稱有 某股東疑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懷恨在心挾怨報復所致 。
㈤退萬步言之,縱令系爭公司有所損害,然渠已依法拋棄請 求權。況渠等於知有侵權行為損害時起2 年內而未依法行 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係被 告丙○○○所有;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係被告乙○○所有;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係訴外人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㈡被告乙○○有簽發原告於台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之甲存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如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指示被告 丙○○○存入其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兌領。 ㈢原告於台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之2 張定期存單:存單號碼 EZ249274,期間自90年4 月18日至91年4 月18日,金額 4,000,000 元、存單號碼EZ249275、期間同上、金額 4,500,000 元,遭被告乙○○提前解約轉入其在該分行之 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91年4 月又將該筆款項轉入其 所有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㈣被告乙○○於92年2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載:「本人 乙○○現為峰緯通風機(股)公司董事長,因一時失察發 現相關資金帳目流向及營業累積盈餘與實際有所出入,經 與各股東協議並取得各股東諒解,本人同意即日回補新臺 幣柒佰萬元正,以減少各股東權益損失,並保證日後不再 有類似問題發生,於此同時將公司一切帳務及公司相關資 料移交下任董事長,各股東並同意日後不再追究有關本人 董事長任內相關財務資金問題。包括相關法律追訴(民事
、刑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票面 金額計9,100,000 元,指示被告丙○○○存入其在該行帳號 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客戶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之影本各5 份附於本院卷第9-18頁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自79年以來 ,丙○○○上開帳戶,即與原告公司帳戶混合使用,上開款 項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公司之往來廠商融資、被告 乙○○之超勤津貼及加班費、佣金、交際費、零用金、股東 紅利、業務獎金、購車款及股東個人借貸之款項,並未將之 據為己有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係先後於88年11月24日、89年4 月30日、同年 6 月1 日、8 月2 日、11月3 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 紙支 票計9,100,000 元,指示被告丙○○○存入其在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兌領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 13,328,770元,兩者之金額顯有差距;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面額僅1,600,000 元,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款項則總計1,687,360 元,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分 別計為972,010 元及3,969,400 元,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為1,000,000 元及4,000,000 元之面額亦有出入 ,另如附表二編號5 之款項金額計3,700,000 元,但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之面額則為1,500,000 ,二者間金額 出入甚大;況且,依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除編號6 發票 日為90年11月21日之支票係於當日借貸與股東丁○○外, 其餘編號1 發票日為88年11月24日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同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貨款付現、超勤津貼及 加班費、建來甲○○資金調度、佣金、零用金及交際費之 款項;編號2 發票日為89年4 月30日之支票,係用以支付 自89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貨款付現、零用金、建 來甲○○資金調度、北興資金調度、交際費之款項;編號 3 發票日為89年6 月1 日之支票,係用以支付89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之秦揚工程資金調度、貨款付現、零 用金、交際費、佣金、里坤企業資金調度之款項;編號4 發票日為89年8 月2 日之支票係用以支付89年度1-6 月之 股東紅利、業務獎金、超勤津貼及加班費、89年7 月29日 交際費之款項;編號5 發票日為89年11月3 日之支票係於 89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4 日用以支付票款、及89年11 月份起陸續支付現金及購車款之款項,顯係累積相當債務 後,再由原告公司給付清償,此與被告抗辯:被告乙○○
執行公司業務時,於徵得廠長同意後,先將公司部份資金 轉入系爭戶頭,被告丙○○○再依被告乙○○指示提領款 項支援被告乙○○用於公司各項資金運用及調度等語,係 先由原告公司轉入款項,供被告乙○○調度運用之情,亦 明顯不符。則系爭5 紙支票是否確係用以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已非無疑問。
㈡又查,原告公司於87年7 月11日曾召集會議,決議公司進 貨付款、各項支出、零用金、薪資由公司統一發放,此亦 有會議記錄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08 頁可證,而原告 公司與廠商往來交易之程序,均係利用自己之帳戶,於廠 商依約給付後,始得請款,款項並由廠商開立憑證請款, 再由原告公司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為給付,不曾事 先融通資金與往來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徐 素慧到場證述「(問:支付廠商貨款的流程如何?)我們 都是開公司名義的支票,而且會禁止背書轉讓。開支票要 有廠商的請款單與發票。」、「(問:有沒有聽過原告峰 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給往來廠商資金上的融通會 先支付貨款?)公司不會作這樣的事情,都是要有憑據才 能請款,而且廠商要把東西做好才能請款。」、「公司有 自己的帳戶,不會用被告的帳戶。」等語在卷可憑(本院 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廠商有融通資 金必要時,均由其先行融通,再由公司匯還等語,並據證 人即前任職佳慶企業社之鐘只佐到場證述「我有用佳慶跟 貴州風管的名義與原告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往來, 我都是拿現金,做到哪拿到哪裡,我都是做到一個段落就 向他請款,我不曾工程還沒有作就向他借款。請款的時候 我只向他口頭說,他會先把錢支給我,請款單與發票都是 等工程結束再一併提出,作結算。我都是跟徐先生接洽, 所以工程中的請款都是跟徐先生拿的,他都是拿現金給我 。」等語、證人即建來企業社負責人甲○○證述「原告峰 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跟我們是訂模具,我和徐先生 以前是同事,他到原告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後就 開始跟我們有往來。他跟我們訂模具金額大約都幾百萬元 ,最少的約幾千元。款項都是這個月做,下個月結帳,都 是每個月四號送帳單,月底領錢,都是開支票的方式,我 都是模具交付後再送帳單。有時候我等不到月底付款會先 跟徐先生週轉再由他從貨款中扣除。我跟他週轉的金額不 一定,大約二、三十萬元不等。」、「我都是先跟他拿錢 ,再讓他扣貨款,我不是拿原告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的票跟他借款。」等詞、證人即北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戊○○證述「從83年開始,我們是生意往來是通風機。 」、「每個月結1 次,我會送發票去請款,原告峰緯通風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用支票的方式,大約都開2 個月的 票期。我公司剛成立的時候資金不是很充足,有時候我已 經送發票請款了,但需要用錢我就會請徐先生先給我現金 ,再由貨款中扣除,我都是貨已經交給原告峰緯通風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了,也已經提出發票請款,在尚未簽發支票 之前會請徐先生先融通。交易的金額有時候幾十萬元,有 時候二、三十萬元有時候是500,000 元,我記得不是很清 楚。」等語(本院9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 渠等就該資金之融通係發生於何時,並無法陳明,即難資 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1 、2 、3 所示廠商預借款之認定。被告就此並未 再舉證以為證明,是渠等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㈢又原告公司就董事長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均係直接匯至董 事長個人帳戶,且原告公司並無董事長超勤津貼與加班費 之名目,股東紅利則直接簽發支票給付等情,亦據證人徐 素慧證述「(問:公司董事長的薪資如何給付?)都是用 匯款的轉帳到他們個人的帳戶。薪資也是要有憑據,都是 請被告丙○○○去轉。」、(問:負責人的超勤津貼與加 班費是否也轉到個人的帳戶?)公司沒有這個給付的名目 。負責人如果超勤工作或加班從來都沒有請領過加班費, 所以我也不會做出給付超勤津貼或加班費的憑據。」、「 (問:股東紅利與業務獎金的部分是否也是你直接撥到私 人的戶頭?)股東紅利是開支票給付,業務獎金就匯入個 人的戶頭,董事長也有業務獎金。」等語在卷可憑(本院 9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 1 、4 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其超勤津貼、加班費、業務獎金 、股東紅利等語,顯與原告公司之會計程序不符,且被告 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無從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抗辯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支票之 款項以支付佣金、零用金與交際費,其中佣金與交際費均 無憑證云云,惟依證人徐素慧證稱:「(問:公司有付佣 金是否知道?)公司有付佣金沒錯,但是都會提出憑據就 是哪個工地付多少佣金,我就以佣金的項目入帳。」、「 (問:是否有聽過零用金與交際費?)有。零用金是公司 小額的款項,交際費是業務要請客人的時候提出,我是以 交際費入帳也會記載使用的目的。」等詞(本院94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公司均有佣金、零用金與 交際費之會計名目,被告乙○○應持憑證向原告請款,其
辯稱佣金與交際費無憑證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就上 開款項係屬佣金、零用金、交際費之支出,亦未舉證以為 證明,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㈤被告雖又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支票有1,850,000 元 係支付購車款,並借貸2,000,000 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 ○○等詞,但為原告及丁○○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金錢 之支出係屬購車款及借貸與丁○○,並原告何以須支付該 車款,均未為證明,亦難遽信為真實。又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支票,被告抗辯該項款有用以支付現金及票款,但 就該款項何以須由原告公司負擔,並未陳明,亦未舉證以 資證明,自難認其無據為己有意圖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往來廠商之融資、被告乙○○之超勤津貼及加班費、佣 金、交際費、零用金、股東紅利、業務獎金、票款、購車 款及股東個人借貸等之款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與原 告公司之會計作業程序不符,委難採信。
五、被告雖又抗辯:退萬步言,縱認其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原 告與乙○○於92年2 月12日亦簽立和解書,由被告乙○○回 補7,000,000 元,原告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乙○○之法律責 任,已就侵占行為達成和解等語。惟查,被告乙○○於92年 2 月12日有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乙○○現為峰緯 通風機(股)公司董事長,因一時失察發現相關資金帳目流 向及營業累積盈餘與實際有所出入,經與各股東協議並取得 各股東諒解,本人同意即日回補新臺幣柒佰萬元正,以減少 各股東權益損失,並保證日後不再有類似問題發生,於此同 時將公司一切帳務及公司相關資料移交下任董事長,各股東 並同意日後不再追究有關本人董事長任內相關財務資金問題 。包括相關法律追訴(民事、刑事)。」等語,並由被告乙 ○○、原告公司之股東呂壽德、廖錦進、劉明鑫、丁○○、 張台生、邱慶宗簽署,此有切結書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 76頁可稽。足見同意對被告告乙○○拋棄法律訴追者,應僅 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呂壽德、廖錦進、劉明鑫、丁○○、張台 生、邱慶宗等人,尚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受上開切結書之 拘束,是被告執之抗辯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渠等賠償,亦不足 取。
六、被告又另抗辯:縱其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原告於92年2 月 12日簽立和解書時,即知被告有侵權行為,其迄94年6 月間 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公司股東呂壽德、 廖錦進、劉明鑫、丁○○、張台生、邱慶宗於92年2 月12日 簽立切結書時,僅知被告乙○○有侵占7,000,000 元乙節, 業據證人呂壽德到場證述「因為股東發現帳有問題就請徐先 生出來解釋,後來徐先生他說他的確有拿7,000,000 元,股 東就問他還有沒有拿別的款項,他就說沒有,所以就寫了這 張聲明書,本來是悔過書但因為禮遇他所以寫成聲明書,內 容是他承諾有拿7,000,000 元這筆款項也同意回補給股東, 並且保證以後不會再有這樣的事情。」、「切結書上記載股 東同意不再追就被告乙○○任內相關財務資金問題指的就是 7,000,000 元的事情。原本公司以為只有7,000,000 元,是 後來被告夫妻到公司來鬧股東不堪其擾再另外查帳,才發現 原來不只7,000,000 元。」等語在卷可憑(本院94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於92年2 月12日尚不知被 告乙○○有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原 告主張其係於93年11月間向銀行調取資料,始知除上開 7,000,000 元外,被告乙○○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之行為,亦 據提出手續費收據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128 頁可憑。被 告既主張原告知悉在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 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取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乙○ ○所簽發,指示被告丙○○○存入帳戶兌領,為被告所自承 ,有如前述,而被告乙○○知其無自原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 之正當權源,竟簽發系爭支票指示知情之被告丙○○○存入 帳戶提示兌領,迄仍拒絕返還,顯係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上開 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18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所有9,100,000 元,遭被告共同挪用
侵占,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就其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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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4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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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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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峰緯通風機│台北國際商│88年11月24日│1,600,000 │QC0000000 │ │
│ │械股份有限│業銀行中港│ │元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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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峰緯通風機│台北國際商│89年4月30日 │1,000,000 │QC0000000 │ │
│ │械股份有限│業銀行中港│ │元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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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峰緯通風機│台北國際商│89年6月1日 │4,000,000 │QF0000000 │ │
│ │械股份有限│業銀行中港│ │元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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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峰緯通風機│台北國際商│89年8月2日 │1,000,000 │QF0000000 │ │
│ │械股份有限│業銀行中港│ │元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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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峰緯通風機│台北國際商│89年11月3日 │1,500,000 │QF0000000 │ │
│ │械股份有限│業銀行中港│ │元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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