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戊○○
樓
原 告 乙○○○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義明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參加訴訟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及乙○○○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路○段九一號(清冊第四三、四四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有領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陳榮祥及原告戊○○、被告丁○○、甲○○ 等人為被繼承人陳碧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碧於民國(下同 )89年7 月16日死亡,並遺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地號第257 號、面積3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之土地( 該筆土地於87年7 月3 日分割增加257 之22及257 之23兩筆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7 號土地」),並由繼承人丙 ○○、陳榮祥、原告戊○○及被告丁○○、甲○○等五人共 同繼承。
二、另被繼承人陳碧生前所有之另筆土地位於台北縣新莊市○○ 段頭前小段地號240之24之土地(該筆土地於87年8月14日分 割增加240之29及240之31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0之2 4號土地」),已於被繼承人陳碧生前出賣予原告乙○○○
,並經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二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 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庚○○於前揭系爭257號土地(即陳碧之 遺產)及240之24號土地(即乙○○○於陳碧生前價購而得之 財產)上,建造一鐵架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與 訴外人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91號毗鄰而共 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上開房屋係於87年間即將之出租與訴 外人洪坤福。而系爭建物雖未依建築法規建造,然其既該當 繼續附著於土地,足蔽風雨,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等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93號解釋意旨,自屬獨立之不動產。 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亦指出:「違章建築房 屋之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 系爭建物應屬原告二人所有,毫無疑義。
三、又因系爭257號土地及240之24號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列入「 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內,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屬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有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北 府地區字第09307140641號函可證。而原告等亦 已依台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自行將系爭建物僱工拆除;因 而台北縣政府亦已依法核定系爭建築物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 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動拆 除獎勵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等予所有權人在案 。
四、惟被告二人為不當領取上述救濟金及獎勵金,明知系爭建物 屬原告二人所有,竟僭行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系爭建物 查估時,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云云。 就此爭議,臺北縣政府曾為兩造進行協調無果,並諭令雙方 稱:「新莊市○○路○段九一號建物權屬爭議,請爭議各方 提出權屬證明文件,或逕行協議解決,協議不成請自行循司 法程序辦理。」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30日北府地 區字第0930796302函及其附件可證。嗣後,臺北 縣政府乃於94年1 月12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400050 13號函,通知原告等稱:「…本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 地重劃區○○○路○段九一號(清冊第四三、四四號)之建 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俟法院判決後一併發 放一案,…請於判決確定後,依規定程序辦理…」。而原告 等自行前往台北縣政府查閱、抄錄「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 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節本時,發現被告等二人 亦暫列該清冊之救濟金及獎勵金領取權人,職是,被告二人 僭行主張系爭建物所有人權利之行為,使原告等無從受領上 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已造成原告等人權益之侵
害,原告等人方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
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所有權 歸屬,實有受確認判決之訴訟利益:
(一)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 乃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復經被上訴人於臺 北縣政府所定獎勵期限內僱工拆除完畢,則臺北縣政府應 行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 應屬被上訴人享有,臺北縣政府於協調不成立之餘,裁示 訟爭建物權屬涉及私權爭議,須俟法院判決結果據以發放 ,致被上訴人所享領取權之私法上地位,顯受侵害,非以 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9 號判決可稽。基此,本件兩造當事人亦係就市地重 劃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取權屬發生爭 議,揆諸上述司法實例,原告前述受領權之地位既受侵害 ,且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無從除去,應認原告就此有受 確認判決之訴訟利益。
(二)復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 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 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且「依本條例第 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 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 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 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 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所明 定。本件系爭建物既屬「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 重劃區」,且台北縣政府業已依上述法令之規定,就系爭 建物完成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查定, 被告等人對於上揭台北縣政府因系爭建物拆除已核定之補 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事實及金額並未爭執,惟兩 造間就上述救濟金及獎勵金領取權究屬何人所有既有爭執
,且臺北縣政府對此又無從認定,因此本件爭議確有以民 事判決確認之必要。
六、系爭建物係原告等二人出資興建而屬原告二人所有,此有下 列事證足證:
(一)證人庚○○於94年7月12日證稱:「(法官問:有關新莊 市○○路○段九十一號的房屋是否由你承攬興建?)是鐵 皮屋,是我蓋的。‧‧‧(法官問:何人委由你興建?) 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當時蓋鐵皮 屋時,原來的地方有無房子存在?法官問:請回答。)我 知道,當初因為那裡的鐵造的汽車保養廠被火災燒掉,燒 壞了,戊○○就叫我去蓋鐵皮屋,我將它全部拆掉後重蓋 。」等語,足證系爭建物乃原告二人委由證人庚○○所建 造,屬原告二人所有。
(二)而證人己○(即兩造之三嬸)亦證稱系爭建物乃原告等人 所興建:證人己○於94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有關新莊市○○路○段91號鐵架屋,是不是有因為火災 燒燬?)證人答:是。(法官問:大概何時燒燬?情形如 何?)證人答:很久,我忘了什麼時候,整個鐵都已經燒 到彎了,全燒了。(法官問:你有無自己的鐵屋也被燒了 ?)證人答:我自己的也被燒了。(法官問:燒燬以後, 你們有沒有請人重新蓋?)證人答:有,就是戊○○找我 大家一起重蓋。(法官問:找誰蓋?大概幾坪?)證人答 :找姓蘇,庚○○。大概蓋了三百多坪,每個人三百多坪 。」,由上述證人證詞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原告等人與證人 己○同時於火災後興建無疑。
(三)此外,被告於94年5月26日自行所提出之原告戊○○代理父 親陳碧與訴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首頁明白表示,此 為「土地租賃契約書」,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257 及240 之24地號土地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碧過世前,仍 登記在陳碧名下,而原告戊○○、乙○○○則在上述土地 上搭建鐵架屋,至被繼承人陳碧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 坤福(即九加九國際企業九限公司之負責人)時,則於該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載明:「乙方租賃土地上之鐵架屋 係由甲方之子戊○○君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終止 租約時,則全部無條件由甲方之子戊○○取回所有,其餘 可搬遷之機器設備等則由乙方自行取回。…」,益徵系爭 建物確屬原告等二人所有,至為灼然。
(四)而原告亦每年就出租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 之原告戊○○之89年至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即可徵系爭建物確係屬原告等二人所有。
(五)又被告等二人曾於另案,即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95號訴訟 程序中,具狀表示:「原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其 配偶戊○○(即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 並出租於訴外人『九九傢俱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 觀被告二人92年8 月7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知被告二 人迄至92年間亦從未對系爭建物權屬有所爭執,二人亦明 知系爭建物乃原告等人所有。否則為何被告於兩造之父親 亡故後,認為原告等人於上述土地搭蓋系爭建物認為有損 及其權利,甚至多次向相關機關舉發要求以違建拆除,倘 系爭建物之權利確屬渠等所有,渠等維護權益尚且不及, 豈可能為舉發行為?再再可明系爭建物確屬原告等二人所 有,已無庸置疑。
(六)俟被告等迄至父親亡故方多次阻撓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一再以向相關機關舉發為要脅,並函催承租人搬 遷,承租人不堪其擾,最後方持原與陳碧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將租金提存,此自被告於94年5月26日所提出之 提存書內容即知。因此,承租人是在無法明確得知陳碧之 繼承人間針對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地號及240 之24 地號土地之權利比例,進而分別向兩造清償租金之情況下 ,方提存該等租金,並非因被告二人亦為房屋權利人,方 以其等為領取權人。
(七)至於被告所提之丁○○與洪坤福之租賃契約末頁附註更特 別載明:「甲方不得再行檢舉消防及違建拆除」等語,可 知洪坤福與其簽訂契約之真正目的在於避免丁○○屢次要 脅向建管單位檢舉系爭建物,並非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況 租賃契約乃債權關係,出租人未必為租賃標的物之處分權 人,而上述租約中亦無任何文字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 故被告等以上述租約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並不可採。
(八)系爭建物係因原有建物遭大火燒燬致變形不堪使用而重新 搭建,被告指稱系爭建物並非全部重新拆除搭蓋而成云云 ,要無可採:
(1)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原本另有雷諾公司即元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向陳碧及鄰地所有人己○、李林美惠承租該區之 土地,並依當時其等間之租賃契約,於系爭基地及鄰地上 興建鐵架屋(以下稱「原有建物」)。81年間該原有建物 遭祝融之災,大部焚毀,殘餘部分亦變形而不堪使用,原 告二人與證人己○和李林美惠遂同時委請庚○○興建座落 於新莊市○○路○ 段91號之鐵架屋(包含本件系爭建物)
約1 千多坪,其中原告所有之建物約300 坪左右,上開之 情,觀諸證人庚○○於94年7月12日證稱:「(法官問: 你蓋這個鐵皮屋,你剛剛說有前後,分為兩層及一層,大 概多久蓋好?)一次蓋的,大概蓋了兩個多月全部蓋好。 ...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當時蓋鐵皮屋時,原 來的地方有無房子存在?法官問:請回答。)我知道,當 初因為那裡的鐵造的汽車保養廠被火災燒掉,燒壞了,戊 ○○就叫我去蓋鐵皮屋,我將它全部拆掉後重蓋。」等語 以及證人庚○○於95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當初你蓋的時候,屋頂是要用何種材質,用何方式做的? 是否記得。)那時候屋頂有用三種材質,有石綿瓦、鐵皮 、採光板。(法官問:施工的鋼樑結構情形如何?有無變 動?是否記得。)跟之前不一樣,用工字鐵。(法官問: 鋼樑結構有改比較粗或比較細嗎?)有,前面那間鐵皮屋 是用力霸型的『角鐵』圈起來作成拱支撐,之後改建的時 候是用工字鐵,工字鐵的鋼樑比較粗」等語,亦足徵之。(2)被告主張系爭基地原有建物於81年火災時,僅有部分範圍 遭受祝融波及,並無將之全部拆除重建之理,容有誤會, 說明如下:
1、自被告所提供之民國81年「火災災情照片」觀之,該 建物屋頂明顯經高溫燃燒而有變形,甚至有嚴重破損 的情況,而屋內鐵柱亦已彎曲無法承受屋頂重量,此 外,原建物與鄰地所有人己○之建物乃同一結構,己○ 之建物均已全部拆除重新搭蓋,原告自然亦須重新興建 ,否則,所餘建物根本無足夠支撐,而無法自立,亦必 然倒塌。更何況,舊建物之鐵架經歷高溫火燒,其硬度 等已不如往日般堅固,如何得僅以補強方式進行修繕? 事實上,在此大火之後,因原鐵架屋安全堪慮,元泰公 司即終止租約,不再使用該地。原告二人方委請庚○○ 將大火後殘餘之建物全部拆除另行搭蓋,否則根本無從 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2、另觀證人庚○○於95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被證六這些照片,當時你去的時候,有關照片上屋頂 的破損情形是不是如你搭建時所看到一樣?)毀損情形 就是像這樣子,我蓋的是三個人的,我去的時候一個是 陳義方的,一個是三嬸的,一個是雜貨店阿平的。都拆 掉重蓋了,那時候燒得很嚴重,相片這樣看比較看不清 楚,燒得時候鐵會變形,相片是看不出來的,要從屋頂 。有些地方比這些還嚴重。(原告複代理人:我們要請 問證人,當初屋頂為何要用三種材質興建?為何會造成
被證七的照片有三種顏色?)這是違章的,陳義方講說 要蓋的時候要按照原來房子的形體下去作,前面一、二 樓我是用鐵皮幫他蓋的,中間這裡被燒的東西原來是比 較舊的,就有用一些中古行比較舊的石棉瓦來蓋,因為 是違建的,怕被拆除。還有因為鐵皮屋大間,他的位置 要放採光板,照明才會比較好,裡面有一部分是用鐵皮 遮蓋重建起來。...(原告複代理人:請訊問證人為何 三個人的部分要全部拆掉重蓋?因為按照被證六屋頂內 的三張照片看來,有關柱和拱的部分已經變形,依照他 的專業判斷,有無可能不必拆除重建,只修屋頂就好了 ?)只補屋頂這樣危險,柱子和拱變形不能修理,要修 理的時候如果把屋頂拆掉,要把石棉瓦和枝幹拆掉才能 修理。」等語,益徵系爭建物確係因原有建物遭大火燒 燬致變形不堪使用,原告等二人方出資委請證人庚○○ 重新搭建,系爭建物為原告二人所有,灼然明甚。 3、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所在地民國81年火災「災後 復原照片」,是否果為系爭建物?拍攝時點為何?來源 為何?何人提供?未見被告說明,被告究係從何得來此 等照片,是否確為系爭建物興建前之火災災後照片,實 啟人疑竇。且該災後復原照片僅攝取系爭建物之一面, 並未拍攝到其他面向,例如系爭建物之正面、左右側面 等等,並不足認定原告僅重蓋屋頂而房屋鋼樑等結構主 體未拆除。另外,該照片為自上空俯瞰之照片,被告既 可提出拍攝較困難之俯瞰照片,必然曾拍攝建物正面照 片,卻未一併提出,顯然故意隱匿。事實上,為確保建 物使用人生命財產安全,原告重新建造之建物,其鋼樑 等結構主體較原建物為大且面積範圍亦較原建物為長, 且在系爭建物完竣後,承租人即開設「美閣地家俱行」 以為營業,並在系爭建物上設置廣告招牌等等。而被告 為掩飾上情,僅提供一張無法確認其興建範圍之照片卻 就其餘面向照片漏未提供,故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供之災後復原照片 為真,惟系爭建物屋頂係以「雙倒水」(即雙斜面)方 式重新搭蓋,其拍攝時似未攝取另一面屋頂之外觀。另 外,因興建成本及材料費不同,原告委請庚○○搭蓋時 ,就屋頂部分一部分以石棉瓦一部分以鐵皮覆蓋,因此 屋頂確實以二種材質興建,而有不同。至被告所提供之 被告又主張何以被證12號之上下兩張照片,修復後明顯 有新舊兩種顏色云云,如前所述,該處屋頂本即以二種 以上不同材料所搭蓋,顏色即有二種以上,而石棉部分
因為材質關係新舊易於分別,至於鐵板部分,其材質則 無新舊之別(按:舊鐵亦非不可小部分於搭蓋鐵皮屋時 使用,尤其在屋頂部分而非在支柱或屋樑結構部分,使 用舊鐵亦可節省成本),因此倘前後二建物既均為鐵架 屋,自外觀而言,本即無所謂新舊顏色可言。被告所指 被證12號下方照片F 部分,乃通風管並非鐵架屋之屋頂 或支柱,除此之外,該屋頂其餘部分顯為新石棉瓦片, 故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號照片仍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火 災後之修復僅為部分整修而未全數重建。
據上,系爭建物確係因原有建物遭大火燒燬致變形不堪使用 而重新搭建,被告指稱系爭建物並非重新拆除搭蓋而成云云 ,洵無足採。
(九)原告於縣府提出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上簽名,僅係簽名 確認其得為受領補償金之人,並非確認系爭建物為分次興 建而成:
(1)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3年2 月19日辦理查估作業時,當日 現場除原告及被告甲○○在場外,尚有承租人九九家俱行 股東等人在場,由於在場人數眾多且為爭執補償救濟金領 取權而爭論不休導致當時場面一片混亂,原告為求能確認 其得為受領補償金之人,在來不及詳查看「房屋價格調查 表」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倉促地在「房屋價格調查表」 上簽名,因此原告針對「房屋價格調查表」上所載「81前 」及「81後」等字樣毫無印象。且上述記載之意為何並不 清楚,原告縱閱覽該調查表亦不足證明原告承認系爭建物 乃分次興建。此外,原告於94年8 月1 日收受被告之民事 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方發現「房屋價格調查表」上有 丁○○之簽名,惟被告丁○○93年2 月19日辦理查估作業 當日並未出現在現場,為何「房屋價格調查表」上有其簽 名?縱然被告丁○○當日確在現場,但是「房屋價格調查 表」上丁○○之簽名卻與丁○○本人親筆簽名之字跡有極 大差異,此觀87年6 月22日丁○○所簽之切結書與之相互 比對即可明。可見該調查表之簽名確實有誤,且因當時情 況混亂,連公務機關尚且未查明各該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 ,原告等於簽名之際,更無瑕了解該調查表之內容。(2)又據原告向縣政府詢問,「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 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所載81年1 月10日以及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兩個時期,係以行政機關之空照圖 拍攝日期為據。詳言之,縣府以81年1 月10日及88年5 月 26日之空照圖為建物興建時期之判斷依據。又因原基地於 大火前即有原建物存在,原告於火災後興建新鐵架屋時,
乃在原地興建,興建前後之空照圖必然相似,因此該調查 表方有如此記載。事實上,系爭建物(即原告於93年間拆 除之建物)均為火災後原告所興建,而系爭建物既屬違建 ,原告於興建之際自不可能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3)又系爭房屋調查表及查估救濟清冊上所認定之補償金額, 乃台北縣政府依其職權查估之結果,核其性質為公法關係 而非私法關係,亦非原告及被告兩造於本件民事確認訴訟 中所得爭執者,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究屬何人 所有,亦與系爭房屋調查表及查估救濟清冊上所認定之補 償金額無涉,始為確論。況被告等亦於鈞院94年6 月1 日 承認此查估金額,自不得再以此任意爭執,影響訴訟終結 。
(4)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委請證人庚○○所興建,而當時興建之 總建物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坪左右(參證人庚○○94年7 月 12日庭訊筆錄),該查估之建物之總面積亦約三百坪,並 已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為終止與原承租人之租約,更支 付搬遷費予承租人,因此,系爭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 應由原告領取,至為灼然。
(5)是故,「房屋價格調查表」上原告之簽名僅在確認其為受 領救濟金之人,至於「房屋價格調查表」中「81前」、「 81後」等記載與「新莊市頭前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 查估救濟清冊」上所載81年1 月10日以及81年1 月10日至 88年5 月26日兩個時期,乃因台北縣政府以空照圖之拍攝 日期為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分二次興建,被告等之主 張均非事實。
(十)證人歐冠成之證詞並不可採:
(1)證人歐冠成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碧並不相識:蓋兩造及親 族均長期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所往來之友人亦均居住於 附近,惟原告等人及其他親人從未見聞歐冠成其人,亦未 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碧提起此人,被繼承人陳碧應不至 於認識此人而無任何親族得知。況一般人之戶籍即為自己 居住之所,除戶籍法等法令有強制規定外,亦考量如此較 便於收受政府機關之各類文書,以免權益受損。而歐冠成 之戶籍既設於雲林縣,是否如其所稱久居於新莊市,顯有 可疑,且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證其果然久居新莊市,其證 言尚不足為信。且證人乃被告甲○○之友人,其證言或有 偏頗,亦未可知。
(2)證人歐冠成謂曾聽聞陳碧收取租金乙事,與本案無關:證 人歐冠成固稱:「我曾經聽到陳碧提到收到房租後分給小 孩子金額的事情,但是我一聽他們一個人分多少錢我就不
知道了」等語,惟自被告於94年5 月26日提出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可知,陳碧確實於生前將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出租予 訴外人洪坤福,但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然僅出租土地部 分並未出租房屋部分,除契約書明定為「土地租賃契約書 」外,上開租約第八條亦明白載明:「乙方租賃土地上之 鐵架屋係由甲方之子戊○○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 終止租約時,則全部無條件由甲方之子陳義方取回…」, 姑不論以兩造之父親陳碧之個性斷不可能對外人宣傳其家 務事,縱證人歐冠成果曾聽聞陳碧曾稱其分配租金予兩造 及其他孩子,亦與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無關。蓋陳碧原即 出租土地予訴外人洪坤福,自有土地租金之收取權,此原 告亦未爭執。更何況,證人歐冠成係針對火災前租金是何 人收的,回答:「陳碧老先生收的」,亦非對火災後之建 物租金曾有聽聞,故其證詞顯與本件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無關。
(3)證人歐冠成謂系爭建物火災後,僅部分整修云云,並非事 實:證人歐冠成同日又證稱:「燒得不嚴重,整修起來就 好了。是部分整修,沒有拆掉。」「馬路看過去,他們門 都打開著,就是看到裡面在整修,整修屋頂」云云,惟證 人庚○○於94年7 月12日已證稱系爭建物乃一次二個月左 右蓋好,可見系爭建物搭蓋之時間極短,而證人歐冠成並 非每天且全日觀察系爭建物豈知系爭建物是否全部重蓋或 部分重蓋,或有可能其看到系爭建物時恰為系爭建物骨架 搭好鋪設屋頂之際,其如何得斷定其所見之情景僅為部分 整修,而非重新搭蓋。此外,證人歐冠成證稱:「前面空 地又加蓋一、二樓的鐵皮屋」等語,可見證人曾親見系爭 基地上之新搭蓋建物,而非僅舊建物之整修而已。被告等 主張系爭建物乃陳碧生前所蓋,火災後僅部分整修云云, 洵不足採。
(十一)
被告復指稱原告既以訴外人洪坤褔承租系爭鐵皮屋及其座 落土地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之租金做為陳碧之遺產並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而於本件卻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 所有,自屬前後矛盾云云,恐有誤會,蓋被告於94年5 月 26日自行所提出之原告戊○○代理父親陳碧與訴外人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參被告94年5 月26日民事答辯(一)狀被 證一),其首頁明白表示,此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即 租賃標的為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地號土地( 面積0.3772公頃,持分1/6), 至於系爭鐵皮屋僅係供承 租人使用。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及240 之
24地號土地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碧過世前,仍登記在陳碧名 下,而原告戊○○、乙○○○則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至被繼承人陳碧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坤福(即九加九 國 際企業九限公司之負責人)時,則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第八條載明:「乙方租賃土地上之鐵架屋係由甲方之子戊 ○○君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則全部 無條件由甲方之子戊○○取回所有,其餘可搬遷之機器設 備等則由乙方自行取回。…」,益徵系爭鐵皮屋確屬原告 等二人所有,而上開「土地出租收益」自屬遺產之一部, 原告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與本件之主張並無 矛盾。為使鈞院更能明瞭系爭鐵皮屋確係原告於火災後所 重新搭蓋者,原告亦曾提出系爭鐵皮屋於拆除前所拍攝之 照片共6 張供鈞院參酌比對被告94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6第3頁所呈災後照片,即可更清楚 看出兩者規劃設計、柱子大小及位置,甚而樓層規劃確有 所不同,因此,系爭鐵皮屋確係重新搭蓋而非僅單純修繕 ,灼然明甚。
(十二)
據上,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二人出資興建而屬原告二人所 有,原告等亦已依台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自行將系爭建 物僱工拆除,因而原告等二人就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 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予所有權人確有領取權存在,要 無疑義。原告之依法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戊○○及 乙○○○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 地重劃區○○○路○段九一號(清冊第四三、四四號)所 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 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 七百六十四元,有領取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及240 之24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被告等確有所有權:
(一)系爭建物於兩造之先父陳碧生前(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亡 )即已興建完成並出租收益使用:
(1)原告戊○○曾於鈞院九十四年度重調字第五號確認所有權 事件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渠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代理 先父陳碧與訴外人洪坤福(即九加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被證1 號),該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範圍 包括系爭鐵皮屋,可證系爭鐵皮屋確非原告所有,原告戊 ○○僅為先父陳碧之代理人,而乙○○○則為戊○○之妻 ,對系爭房屋更無任何權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本案開庭時自承持有八十九年以前陳碧與訴外人洪坤福 簽訂之租賃契約,由其契約內容即可證明陳碧確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而得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2)原告雖提出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主張於九十一年向 承租人收取租金,惟實則被告二人亦均受有租金之分配, 原告曾多次將代收之租金以渠個人之支票交予被告二人, 此有被告銀行帳戶之票據交換記錄可稽。且九十一年間, 因有爭議,承租人洪坤福將租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而受 取人係為陳碧之繼承人即丙○○、戊○○、陳榮祥、甲○ ○及丁○○五人,有鈞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存字第2390號提 存書可憑,足證系爭建物非原告二人所有,且原告乙○○ ○並非陳碧之繼承人,渠主張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更屬 虛妄。
(3)陳碧過世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亡),系爭建物之承租 人洪坤福與被告及本案另一被告甲○○皆分別簽訂有租賃 契約書,就系爭房屋與基地約定按月支付租金約二萬元( ,承租人亦曾簽發租金支票交於被告二人。由此可知,系 爭建物並非原告所獨自擁有,而係與被告共有。(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1395號請求返還墊 款案件(即原告乙○○○請求被告償還渠代墊之遺產稅) 中具狀表示「原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其配偶戊○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於訴外人『九九家 具股份有限公司』... 」云云,惟上開答辯內容係因原告 乙○○○起訴主張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陳碧立約將 陳碧所有240-24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乙○○○,惟乙○○○ 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陳碧過世後成為遺產遭課處 遺產稅,而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該部分 土地遺產稅先行繳納,並起訴請求繼承人償還云云,由於 就系爭鐵皮屋,原告二人確受有部分租金之分配,故被告 二人乃提為訴訟上之答辯,然上開答辯內容既為法院所不 採(該案件乙○○○勝訴確定),亦非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自無拘束力可言。何況以該答辯內容而言,亦未否定 先父陳碧或被告二人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
(三)再原告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所提原證九號協議書並未有 記載協議簽訂日期,且根據租賃契約,出租人並無為房屋 搬遷事宜補償承租人之義務,更遑論有給付承租人高達新 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道理,是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何況, 被告丁○○與承租人洪坤福於93年2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即有「配合政府重劃乙方不得求償」之約定,是即 便原證九號之協議書為真實,亦不能因此否認被告對系爭
建物之權利。
二、被告否認系爭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57及240-24地號土 地之鐵架屋(鐵皮屋)為原告二人出資興建:
(一)原告主張系爭新莊市○○路○段91號房屋係原告二人共同出 資委託訴外人庚○○所興建,而證人庚○○於94年7月12日 之證詞指稱,該鐵皮屋係由其承攬興建,且謂其興建之房屋 「將近三百坪,有前後,連在一起,前面有二層,後面有一 層」、「當初因為那裡的鐵造的汽車保養廠被火災燒掉,燒 壞了,戊○○就叫我去蓋鐵皮屋,我將它全部拆掉後重蓋。 」、「一次蓋的,大概蓋了兩個多月全部蓋好。」云云,惟 查,證人庚○○所指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造汽車保養廠, 於81年11月24日火災發生時僅有小部分受損,並未全部拆除 重建:
(1)被證1 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顯示,坐落新 莊市○○路○ 段91號之系爭建物於81年11月24日固曾發生 火災,然對照被告先父陳碧與訴外人盧龍山、陳謝雪娥、 陳勝雄、陳碧河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分管契約,可明瞭 ,當時火災主要係發生在坐落新莊市○○路○ 段93號龍泰 興企業後方,由盧龍山於其分管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屋內 ,因火勢蔓延而波及至新莊市○○路○ 段91 號 原由陳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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