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03號
PCDV,94,訴,703,200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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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立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部分應予剔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立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由該公司 以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辦理),拍賣債 務人即被告立宇公司所有座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 16弄5-1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甲標不動產)、 臺北縣永和市○○路10巷31號1 、2 、3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 應有部分(下稱乙標不動產),並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拍定 ,甲標不動產拍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418,000 元,乙標 不動產拍得價金9,344,100 元;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係共 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79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甲標不動產另為被 告乙○○設定24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為被告立宇公司之一 般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439,929 元(含利息、違約金), 原告並已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嗣金資公司乃依據被告立宇公司之指定,將甲、乙兩標不動 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792 萬 元,全數先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甲標不動產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因而得以就甲標不動產所拍



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全額240 萬元,致一 般債權人之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按數抵押物同時擔保 同一債權時,全部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 時,為平衡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之利益,各抵押物對於債 權之分擔金額,應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計算,始符公允 ,此為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第875 條之3 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 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 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 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之意旨;本件拍 賣之甲、乙兩標不動產,係共同擔保合庫銀行第一順位抵押 權792 萬元,在抵押物全部拍賣,所得價金超過擔保債權額 之792 萬元時,自應依前述方式計算甲、乙兩標不動產各應 分擔之債權金額,而非依被告立宇公司之指示,逕將抵押債 權額792 萬元全數先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從 而,本件各債權人分配之金額應為:
㈠甲標不動產部分:
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依照甲、乙 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甲標不動產得優先 受償之金額為2,121,168 元(計算式:792 萬x3,418,000/ 【3,418,000+9,344,100 】=2,121,168)。 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甲標不 動產所拍得之價金3,418,000 元,扣除被告乙○○應繳交國 庫之執行費19,200元、土地增值稅652,921 元、合庫銀行優 先受償之金額2,121,168 元後,被告乙○○得優先受償之金 額應為624,711 元(計算式:3,418,000-19,200-652,921- 2,121,168=624,711)。
⒊營業稅72,381元及原告之債權金額1,439,929 元,因甲標不 動產部分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故均無法受償。
㈡乙標不動產部分:
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依照甲、乙 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乙標不動產得優先 受償之金額為5,798,832 元(計算式:792 萬x9,344,100/ 【3,418,000+9,344,100 】=5,798,832)。 ⒉原告得受償之金額: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9,344,100 元 ,扣除合庫銀行之執行費62,505元、原告之假扣押執行費 2,100 元、土地增值稅1,183,312 元、合庫銀行優先受償之



金額5,798,832 元、營業稅14,762元、稅款91,251元後,尚 有餘額2,191,338 元(計算式:9,344,100-62,505-2,100- 1,183,312-5,798,832-14,762-91,251=2,191,338); 原告 為一般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439,929元,可完全受清償。 ⒊被告乙○○係於乙標不動產已於93年12月23日拍定後,始於 94年1 月18日提出其執行名義(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含利息為2,989,181 元),依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餘 額而受清償,故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所得受償之金額, 僅為751,409 元(計算式:2,191,338-1,439,929=751,409 )。
綜上,被告乙○○就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 其受分配之總額應為1,376,120 元(計算式:甲標624,711 元+ 乙標751,409 元=1,376,120元),並非240 萬元;經原 告對於金資公司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乙○○、立 宇公司均於94年4 月4 日到場製作執行紀錄,表示反對原告 之異議,請求依原分配表內容為分配;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 被告乙○○於原分配表所載債權受分配之金額240 萬元,其 中超過1,376,120 元部分予以剔除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立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合庫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其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優先受領擔保債權全額之 清償,並無不當,且本件係債務人即被告立宇公司指定先自 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優先清償合庫銀行之債權,而合 庫銀行對於此種分配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金資公司 原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 所主張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條文尚未施行,並無拘束力; 又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係合併拍賣,被告乙○○於收受金 資公司94年1 月5 日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之函文後,即檢具 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遲誤參與分配之時間,原 告主張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部分僅能就餘額為受償,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立宇公司所有之甲、乙兩標不動產,並 於93年12月23日拍定,甲標不動產拍得價金3,418,000 元, 乙標不動產拍得價金9,344,100 元,原告並已於上開不動產 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金資公司依據被告立 宇公司之指定,將甲、乙兩標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



庫銀行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792 萬元,全數先自乙標不動產 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甲標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乙○○因而得以就甲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抵押 權擔保範圍之全額240 萬元,經原告對於金資公司所製作之 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乙○○、立宇公司均於94年4 月 4 日到場製作執行紀錄,表示反對原告之異議,請求依原分 配表內容為分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立宇 公司94年1 月14日聲明函、金資公司94年3 月9 日93板金拍 一字第990 號函文(含分配表)、金資公司94年4 月25日93 板金拍一字第990 號函文(含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 被告乙○○、立宇公司94年4 月4 日執行紀錄等各1 件為證 (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 告立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已超過 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之債權額792 萬元,為兼顧 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之利益,應依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條 文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875 條之3 規定,依各抵 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各抵押物應分擔之債權額,而非依被告 立宇公司之指定,將抵押債權額792 萬元全數先由乙標不動 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且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部分, 係於拍賣終結後始行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 行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等語;被告乙○○則以:本件金資公司之分配方式及 金額並無不當,被告乙○○係依金資公司之通知聲明參與分 配,並無遲誤參與分配等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為:㈠原告前開所主張甲、乙兩標不動產對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合庫銀行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可採?㈡被告 乙○○就乙標不動產部分,是否係於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 與分配?
㈠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 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固有明文 ;惟在上開共同抵押之情形,各抵押物同時拍賣,其賣得之 價金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各抵押物對於債權之分 擔金額,究應如何計算,於現行法上尚無明文之規定,而有



解釋之必要;為期於不影響先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利益之 前提下,平衡兼顧各抵押物上後順位抵押權人間、後順位抵 押權人與抵押物所有人之一般債權人間之權益,並避免因執 行法院之恣意而造成前述後順位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間受 清償權益之失衡,解釋上於前開情形,應按各抵押物價值之 比例,計算該抵押物對於擔保債權所應分擔之金額,始稱公 允,此亦為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第875 條之3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 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所採納;此項原則於現 行法上雖無明文之規定,然其既為保障各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益所必要,亦無違反各利害關係人之期待,於利益衡量及價 值判斷上,均堪稱允當,解釋上自非不得以之為民法第1 條 所稱之「法理」,而予以適用,是執行法院於上開情形,自 亦應受前述計算方式之拘束,憑以分配各抵押物所應分擔之 債權金額,不得任意為分配。從而,本件甲、乙兩標之不動 產,係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之債權792 萬元 ,而經拍賣之結果,上開2 筆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已超過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說明,甲、乙兩標不動產所各 應分擔之債權金額,即應依照該2 筆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而為 計算,不得逕將債權額792 萬元全數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 價金中取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被告乙○○ 固辯稱:本件分配方式係由債務人即被告立宇公司所指定, 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對此亦無異議,顯見原分配方 式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無權 利指定執行所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應由執行 法院按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依職權為分配;又合庫銀行為 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優先受償之 權利本無受侵害之虞,縱其未對於分配方式表示異議,亦不 影響於本件應適用前述公平法理為分配之原則;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甚明。
㈡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 刑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



所稱之標的物「拍賣終結」,係指標的物之「拍定」而言。 經查,本件甲、乙兩標之不動產,均係於93年12月23日拍定 ,此有拍賣不動產紀錄2 件附於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 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乙○○係遲至94年1 月18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另於 同年1 月25日補正執行名義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94年1 月18日、1 月25陳報狀 、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等各1 件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核閱前揭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卷宗無訛,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乙○ ○係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而被 告乙○○為甲標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於甲標之不 動產有優先受償權,且為執行法院所知悉,依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就甲標不動產優先受償之權利 ,固不因其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影響, 惟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 得依一般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 之價金分配而受清償;是被告乙○○既係於乙標不動產拍賣 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其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自僅得就其他債 權人受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被告乙○○辯稱: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係合併拍賣,其 於收受金資公司94年1 月5 日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之函文後 ,即檢具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遲誤參與分配之 時間云云,顯有誤會,其所辯自無足採甚明。
㈢從而,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 庫銀行之債權額792 萬元,應按甲、乙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 例計算其各應分擔之債權金額,而被告乙○○係於乙標不動 產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其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 價金,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準此,茲 將本件各債權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甲標不動產部分:
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合庫銀行對 於被告立宇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981,603 元(含利息、違約 金),而其得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最高額度792 萬元部分 優先受償,此據本院核閱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甲、乙 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甲標不動產得優先 受償之金額為2,121,168 元(計算式:792 萬x3,418,000/ 【3,418,000+9,344,100 】=2,121,168)。



⑵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被告乙 ○○對於被告立宇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989,181 元(含利息 ),其對於甲標之不動產得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240 萬元 債權優先受償,此亦據本院核閱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 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甲標 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3,418,000 元,扣除被告乙○○應繳交 國庫之執行費19,200元、土地增值稅652,921 元、合庫銀行 優先受償之金額2,121,168 元後,被告乙○○得優先受償之 金額應為624,711 元(計算式:3,418,000-19,200-652,921 - 21,168=624,711)。
⑶原告對於被告立宇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39,929 元(含利息 、違約金),此據本院核閱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甲標 不動產部分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故甲標不動產拍賣之營業稅 72,381元及原告上開債權金額,均無法受償。 ⒉乙標不動產部分:
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依照甲、乙 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乙標不動產得優先 受償之金額為5,798,832 元(計算式:792 萬x9,344,100/ 【3,418,000+9,344,100 】=5,798,832;合庫銀行並未就其 債權額超過792 萬元之未受償部分另聲明參與分配)。 ⑵原告得受償之金額: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9,344,100 元 ,扣除合庫銀行之執行費62,505元、原告之假扣押執行費 2,100 元、土地增值稅1,183,312 元、合庫銀行優先受償之 金額5,798,832 元、營業稅14,762元、稅款91,251元後,尚 有餘額2,191,338 元(計算式:9,344,100-62,505-2,100- 1,183,312-5,798,832-14,762-91,251=2,191,338); 原告 之債權金額為1,439,929 元,可完全受清償。 ⑶被告乙○○得受償之金額: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 之價金,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故被告乙 ○○就乙標不動產所得受償之金額,為751,409 元(計算式 :2,191,338-1,439,929=751,409)。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 金,其得受分配之債權總金額應為1,376,120 元(計算式: 甲標624,711 元+ 乙標751,409 元=1,376,120元),原分配 表以被告乙○○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40 萬元而為分配, 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 告乙○○於原分配表所載債權受分配之金額240 萬元,其中 超過1,376,120 元部分予以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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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