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72號
PCDV,94,訴,572,200603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150號6樓之6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巷7之2號
      辛○○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1巷11弄7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辛○○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予判令塗銷。
2、被告辛○○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予判令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就附表編 號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請 予撤銷。
2、被告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予塗銷。
3、被告丙○○與被告辛○○間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就附表編 號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請 予撤銷。




4、被告辛○○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予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已故訴外人林建良之父母,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晚間 10時25分許,已故訴外人林建良騎乘車牌CML-190 號重型機 車,行經台北市○○○路及南海路口時,無端遭被告丙○○ 駕車違規右轉衝撞,導致胸腹腔嚴重出血,轉送台北市立和 平醫院急救後,仍不治身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登記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二)原告之子因被告違規駕車行為不法侵害致死,原告本得依法 對被告請求賠償其因喪子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於違規肇事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子林建良致死後,短短於3 日 及13日內,以明顯低於市價平均價格之行情,將其所有台北 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1弄7 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7 號7 樓房地)及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1弄6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6 號3 樓房地),慘賠出售予被告辛○○戊○○,應係為詐害原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 ,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行為,謹具體陳之於下: 1、被告丙○○係分別於93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5 日,向訴 外人鍾文惠及葉青艷以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及392 萬 元,買受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此觀 鈞院向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土 城分行)調閱之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 ,事證至明。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於93年12月15 日,被告丙○○將其出售於被告辛○○戊○○時,其平 均市場價格行情,分別係為系爭7 號7 樓房地390 萬5836 元,系爭6 號3 樓房地356 萬3364元,此再觀之卷附不動 產估價鑑定書,事證益明。
2、本件被告丙○○辯稱;其係屬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為業之 房地仲介業者,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係其與訴 外人己○○及鄭志安共同投資購買,目的在轉賣賺取價差 獲利(請詳被告丙○○94年5 月15日民事答辯暨聲調查證 據狀第1 頁所載),渠等係分別以330 萬元(請詳被告丙 ○○94年8 月1 日答辯二狀第7 頁記載及被證15號)及30 0 萬元出頭之價格,向前手買受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 房地(請詳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故其再以 375 萬元及3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 房地出售於被告辛○○戊○○,已有賺取價差而獲利,



自屬真實之不動產買賣行為,而非為詐害原告等損害賠償 債權之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行為云云, 惟查;
①姑不論被告丙○○尚未就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 係其與訴外人己○○及鄭志安所共同投資之情事,詳加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 係其與訴外人己○○及鄭志安共同投資購買云云,已屬無 稽。抑有進者,依上所述事證,被告丙○○向訴外人鍾文 惠及葉青艷,買受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之價格, 分別係為440 萬元及392 萬元,被告丙○○辯稱其向訴外 人鍾文惠及葉青艷,買受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之 價格為330 萬元及300 萬元出頭,顯非事實。 ②被告丙○○於93年7月30日及8月5日,以440萬元及392萬 元買受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後,嗣後再於93年12 月10日及11月30日,將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以375 萬及3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告辛○○戊○○,除明 顯低於被告丙○○以440 萬元及392 萬元之購入價格外, 尤且較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之平均市場價格行情390 萬 5836元及356萬3364元更低,事證至明。本件被告辯稱其 係分別以330 萬元及300 萬元出頭,買受系爭7 號7 樓及 6 號3樓房地,嗣再以375萬元及3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 告辛○○戊○○,已有賺取價差而獲利云云,絕非事實 ,至為明顯
③本件 鈞院所調查之事證資料已明確顯示,被告丙○○係 分別以440 萬元及392 萬元之高價,向訴外人鍾文惠及葉 青艷買受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則其再以375 萬 元及3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出 售於被告辛○○戊○○,被告丙○○共計慘賠投資金額 107 萬元,血本無歸,事證至明。乃被告丙○○竟辯稱其 係以330 萬元及300 萬元出頭之價格買受系爭7 號7 樓及 6 號3 樓房地,故其將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以 375 萬元及350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告辛○○戊○○, 已有賺取價差而獲利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丙○ ○對於賠錢出售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之事實,拒 不承認,竟更製作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鈞院比對 被證15號及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寄送之系爭7 號7 樓房地買 賣契約書),偽稱其出售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 已有賺取價差云云,其目的安在?無非係為掩飾其與被告 辛○○戊○○間所為本件通謀虛偽之不動產買賣行為, 至為明顯。否則以被告丙○○本身係屬長期從事不動產買



賣為業之房地仲介業者,明知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之 市場行情價格之情況下,被告丙○○豈有可能將其以440 萬元及392 萬元高價,所買受之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 房地,以低於市場平均行情390 萬5836元及356 萬3364元 之375 萬元及350 萬元價格,出售於被告辛○○戊○○ ,此豈非完全違背被告丙○○主張其投資買受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係為轉售賺取價差利潤之目的,與一 般經驗事理不合,事理至明。
(三)被告丙○○買受及出售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價格之 相關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丙○○絕不可能以37 5萬元及3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出售於被告辛 ○○及戊○○,俱如前陳。抑有進者,再從被告等所為本件 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之買賣資金流向等事證觀之, 益證被告等所為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之買賣行為, 係屬以詐害原告等損害賠償債權為目的之假買賣行為,再具 體陳之於下:
1、被告丙○○辯稱其出售系爭7 號7 樓房地於被告辛○○, 被告鄔芬曾給付被告丙○○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25萬元 。惟查;姑不論被告丙○○就被告辛○○所給付之10萬元 簽約款,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收受該10萬元簽 約款之事實,其空言辯稱被告辛○○有給付10萬元簽約款 ,已非可取。抑且,被告丙○○辯稱被告辛○○有給付其 25萬元完稅款之部分,被告丙○○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乃 係訴外人姜佳伶之帳戶資料(請詳被證4 號),尚且不論 訴外人姜佳伶並非本件系爭7 號7 樓房地之出賣人,被告 丙○○辯稱被告辛○○係將25萬元完稅款匯入於訴外人姜 佳伶之帳戶,已屬無稽。尤有甚者,以被告丙○○所提出 之訴外人姜佳伶帳戶,亦僅能證明該帳戶曾有匯入25萬元 之記錄,惟該25萬元,究係何人所匯?自何帳戶中匯入? 匯入之原因為何?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如何遽指該帳 戶中之25萬元,係被告辛○○買受系爭7 號7 樓房地所給 付之完稅款?
2、被告丙○○辯稱其出售系爭6 號3 樓房地於被告戊○○, 係由被告戊○○夫婿陳盈志給付30萬元現金之頭期款云云 ,惟查;被告戊○○既有給付30萬元之買賣價款,則目前 該30萬元之款項何在?係存於被告丙○○之何帳戶內?倘 非存放於被告丙○○之帳戶內,則係由何人所收受?係存 放於何人之帳戶?被告丙○○迄未就該30萬元買賣價款之 資金流向,詳加舉證說明,空言辯稱被告戊○○之夫陳盈 志有給付其30萬元云云,尤非可取。




3、從上所述,足證被告等所為本件系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 房地之買賣行為,除被告辛○○戊○○向銀行辦理房地 貸款後,將其貸得之房貸款項,撥付被告丙○○清償先前 之房屋貸款外(請詳被證7 號及被證10號),根本無其他 房地買賣款項之支付及收受紀錄,被告等迄今仍無法提出 除房屋貸款外之其他房屋買賣價款資金流向證明,益證本 件被告等係利用被告辛○○戊○○之名義,以系爭7 號 7 樓及6 號3 樓房地,重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將系 爭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移轉記於被告辛○○戊○○ 名下之虛偽假買賣行為,極為明顯。
(四)證據:提出林建良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C0541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93年11月30日、買受人:戊○○、出賣人:丙○○ 辛○○、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93年12月10日,買受人:辛○○出賣人:丙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 稅繳款書、民生報94年12月13日A9版)等影本為證據,並聲 請訊問證人,並聲請命訴外人己○○、鄭治安提出合夥投資 契約相關資料及支出投資資金、收取合夥利潤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辛○○丙○○提出付款及收款資料或銀行匯款紀錄 、被告戊○○及訴外人己○○提出付款及收款或銀行匯款紀 錄,並聲請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調 閱丙○○買受系爭房地貸款資料,並聲請囑託鑑定系爭不動 產市價。
二、被告丙○○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並無任何通謀脫產之勾串行 為:
1、被告丙○○平日除以房屋仲介為業外,並與朋友共同投資 購買房屋轉賣獲利維生,而原告所指稱之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281 巷11弄7 號7 樓及6 號3 樓房地,即係被告 與朋友己○○、鄭志安共同投資購買,並早於93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委託「僑福房屋」及「力霸房屋」 代售,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見被證一、被證二】, 其時間點均在事故發生日93年11月27日之前,亦即系爭房 地早已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並非事故後萌生脫產之惡念,



且查系爭二房地均係丙○○與朋友為轉售獲利而共同投資 購買,此有證人己○○、庚○○、丁○○等於94 年7月14 日鈞庭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可稽(詳後述)。況經鈞庭不 辭辛勞將系爭二房地送請鑑定,6 號3 樓之鑑定價格為 356 萬餘元與被告出售予同案被告戊○○之350 萬僅差6 萬多元,平均每坪房價僅差2000元;而7 號3 樓房地鑑定 價格為390 萬餘元,與被告丙○○出售予同案被告辛○○ 之375 元萬僅差15萬元,平均每坪房價僅差5000元,均顯 然在交易常態範圍內之合理價差,蓋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尚 因房屋內部之裝璜、買受者之需求及買受者個人之主觀印 象而有些微之差異,從而本件二筆房地之買賣價格確與當 地之市場行情相當。循此原告於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主張「本件被告丙○○絕不可能以375 萬元及3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 採。茲再將系爭二筆房地銷售經過詳述如后以駁斥原告之 空口臆測:
①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1 巷11弄7 號7 樓部分:被告 丙○○與朋友己○○、鄭志安共同合夥貸款購買此筆房地 ,並委託「僑福房屋」代為銷售以賺取差價,委託日期為 民國93年9 月1 日,委託銷售價格為452 萬元,嗣後因價 格過高無法賣出,雙方乃於93年12月8 日變更委託價格為 375 萬元,此有僑福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同意 書可證【參見被證一】,而買受人辛○○經由僑福房屋之 仲介,於93年12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75 萬元購 買該屋【參見被證三】,辛○○並支付僑福房屋仲介服務 費柒萬伍仟元整【參見被證六】,且買賣雙方約定於簽約 時給付10萬元為簽約款,完稅款即93年12月29日給付25萬 元,此有買賣合約及支票兌現記錄可稽【參見被證四】; 至於尾款340 萬元部分,其中3,356,074 元係於93年1 月 3 日以轉帳方式代償丙○○對於臺灣銀行借款債務即以代 償原貸款銀行作為支付方式,其餘43,926元則於93年1 月 4 日及93年1 月5 日,分別提領現金40,725元以及3,201 元給付予丙○○,此有辛○○之存摺及丙○○放款利息收 據可供參酌【參見被證七】,並經證人己○○於94年7 月 14日鈞庭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法官問:你與丙○○認 識多久?你們如何合夥買賣房子的?)我們認識很久,我 與他以前是同事。我有跟他合夥買很多房子,土城市部分 這兩戶是我與鄭先生、丙○○合夥買賣的,持分比例為各 三分之一,這兩間房子是登記丙○○的名下,其他的房子 就是以輪流方式,輪到誰就登記在那個人的名下。土城的



房子賣了後,賺了多少錢我們並沒有細分,只是將賣房子 所得的錢就分成三分,各自取得三分之一。繳款方式是以 這期貸款該繳多少錢的部分就是大家該繳的錢。大家分成 該付的部分,就各自負擔。我們賺了錢就放在下一間的房 子,一直在投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 們賺的錢是如何處理?)我賺的錢之後還是與鄭先生合夥 買下一棟房子。土城這兩棟賣得的錢我有分得三分之一。 因為我與丙○○的理念不合,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丙○○合 夥買房子了」、證人丁○○於同日鈞庭訊問時亦證述:「 (法官問:你在何處工作?請說明你與丙○○買賣的過程 ?)我在僑福公司工作,我曾經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有經 手丙○○買賣。當時我們接受丙○○的委賣,我們委賣一 期是三個月,丙○○的房子是在十二月九日就簽約賣出了 。房子總共賣375 萬元,買賣價金部分是買賣雙方自行往 來,我們並沒有經手買賣價金的錢」、「(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問你買賣仲介費收取多少?)我們與丙○○這件 委賣是有折扣,實際收了是百分之三又扣了五萬元。因為 沒有賣出賣主想要的價錢,所以有折扣。發票的部分是公 司開的,不是我處理的」【被證十九】,循此,共同被告 丙○○辛○○間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此更可 觀諸買受人辛○○於買受後開始繳納銀行之貸款本息迄今 益得明證【參見被證七】,至於原告。
②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1 巷11弄6 號3 樓部分:又被 告丙○○亦與朋友己○○、鄭志安共同合夥貸款合資購買 此筆房屋,並委託「力霸房屋」代為銷售以賺取差價,委 託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13日,委託銷售價格為350 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為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2 月13日止,此有 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見被證二】可證,而買受人 戊○○經由力霸房屋之仲介,於93年11月26 日 與丙○○ 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50 萬元購買該屋【參見被證五】 ,戊○○之夫婿陳盈志並支付力霸房屋仲介服務費柒萬元 整【參見被證八】,且買賣雙方所約定之簽約金30萬元, 係由戊○○夫婿陳盈志於93年11月29 日 以提供現金方式 支付之【參見被證九】;關於尾款320 萬元部分,其中2, 985,784 元係以轉帳方式代償丙○○之原貸款銀行作為支 付方式,其餘款項戊○○則以提領現金支付之,此有戊○ ○之存摺及丙○○放款利息收據可供參酌【參見被證十】 ,並經證人己○○於94年7 月14日鈞庭訊問時具結後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五買賣契約書是 否你簽名?)是我簽名的,款項也是我簽的,那時有收現



金與票據(本票)。被告戊○○答:當時來收錢時是潘先 生來的,我到最後要交屋時才看到張先生來」、「(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潘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給你的部 分,請說明一下?)簽約時現金大概有十萬元,本票是由 代書保管,票據有二十萬。現金是扣掉必要支出的費用, 然後再分給三個人。買方拿錢給代書換本票票據二十萬元 ,後來分多少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記不得了」,證人庚○ ○於同日鈞庭訊問時亦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擔任不 動產買賣仲介工作?)是的,我在力霸房屋工作,我們公 司是力霸的加盟店。我是負責土城市○○路○段二八一巷 十一弄七號三樓的房子,我是在十一月十三日接受他們的 委託,我們有簽壹份委託契約書。兩個禮拜後就賣掉了, 因為我們有累積的客源,當有適合的房子時,就通知想買 的買主來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仲介 費收了多少?是仲介費用是百分之三」、「(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問委託契約書是誰簽的?)那是丙○○到我們 店裡簽的。我們(總)公司是有存底的。我是受僱人,我 們是加盟店」【參見被證十九】,循此,共同被告丙○○戊○○間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此更可觀諸買受人戊○ ○於買受後開始繳納銀行之貸款本息迄今亦足資佐證【參 見被證十】。
2、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及48年台上字第29號均著有判例 【參見被證十一】。從而原告若主張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按諸上開法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買受人事前知悉被 告丙○○與原告間之車禍情形,且買受人進而配合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等待證事項,然原告迄未舉證,僅空言主張實 不足採。且被告丙○○確係透過一般之仲介程序,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之前完全不認識之同案被告,並無虛偽買賣之 情形,且同案其他被告即買受人更無從知悉被告丙○○與 原告間之車禍情形,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確屬真實,故原告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不足為憑。(二)當事人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確非詐害詐權之行為: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 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著有明釋【參見被證十二】 ,且「同理,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其履行在後者,亦不得 以其履行為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請參閱邱聰智教授著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被證十三】。查本件被告丙○○戊○○係於93年11月26日就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 1 巷11弄6 號3 樓部分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參見被證五 ),而斯時車禍尚未發生,原告之債權自亦未發生,無詐 害其債權之可能,自不許斯時尚非債權人之人即原告,以 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職是,原告以撤銷 訴權存在為原因,主張塗銷此部分不動產之登記洵屬無據 ,委無可採。
2、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 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 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75 年 台上字619 號裁判要旨著有明釋【參見被 證十四】。再查本件被告丙○○辛○○戊○○就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281 巷11弄7 號7 樓及6 號3 樓之房 、地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375 及35 0 萬元【參見被證三及被證五】,與當時之市價相當,亦 有鈞庭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參見被證十六】,而被告丙○○取得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 ,甚至進而取得實際之買賣價款(詳如前述),按諸上開 法旨,系爭房屋買賣之行為自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職 是,原告同時以撤銷訴權存在為原因,主張塗銷此部分不 動產之登記,亦難憑採。
3、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辛○○戊○○均係經由房屋之仲介而買受系爭房地, 不僅業經房屋仲介營業員丁○○、庚○○等具結作證在案 ,且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支付仲介服務費單據等可資證 明,況衡諸常情,為達脫產目的,雙方並無透過房屋仲介 另行支出服務費用之必要,顯見被告辛○○戊○○確係 透過一般正常之仲介程序與原完全不認識之被告丙○○簽 約購買系爭房地,從而被告辛○○戊○○自無從知悉被 告丙○○與原告間之車禍情形,況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 被告辛○○戊○○於買受系爭兩筆房地時業已知悉被告 丙○○與原告間之車禍情形,實則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三)原告以銀行所提供之買賣契約價額高達440 及392 萬元,遠



超過被告丙○○轉售之價格,而認為被告等不可能損失出售 ,而推認被告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詳原告95年1 月 24日之言辯論意旨狀一〉,然查於不動產之買賣實務中,為 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以減少自有資金之支出,買賣雙方大多 另行製作較高價金之買賣契約送往銀行,以增加貸款之金額 ,且買賣雙方是否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假買賣契約,應端視 該有爭議之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合理為斷,而與前次買賣契 約無涉,蓋再次轉售之金額高低實受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買賣 雙方之主觀需求影響,而非出賣人單方所能決定,且投資即 有風險,絕無可能所有投資均絕對獲利,故為減少損失擴大 ,低價求售,以減免貸款利息之一再支出,亦為一般投資之 常態。查不論本件送往銀行之買賣契約是否另行製作,然依 鈞庭囑託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房地所作之鑑定 ,6 號3 樓之鑑定價格為356 萬餘元與被告出售予同案被告 戊○○之350 萬僅差6 萬多元,平均每坪房價僅差2000元; 而7 號3 樓房地鑑定價格為390 萬餘元,與被告丙○○出售 予同案被告辛○○之375 元萬僅差15萬元,平均每坪房價僅 差5000元,均顯然在交易常態範圍內之合理價差,蓋買賣標 的物之價格尚因房屋內部之裝潢、買受者之需求及買受者個 人之主觀印象而有些微之差異,從而本件二筆房地之買賣價 格確與當地之市場行情相當,自非虛偽;況被告丙○○係透 過一般之仲介程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之前完全不認識之同 案被告,亦無從為虛偽買賣之通謀,且同案其他被告即買受 人更無從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車禍情形,系爭房、地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屬真實,故原告之主張純 屬主觀臆測不足為憑。
(四)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價款之部分資金流向不明 為由,指稱此兩筆房地係虛偽買賣,而被告丙○○則早已詳 述並充分舉證系爭二筆房地實際之銷售經過及資金流向,再 就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仍有爭執之部分資金流向,駁斥 如后:
1、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1 巷11弄7 號7 樓部分:被告 辛○○確係經由僑福房屋之仲介,於93年12月9 日簽訂買 賣契約,以總價375 萬元購買此筆房地【參見被證三】, 辛○○並支付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柒萬伍仟元整【參見被 證六】,且買賣雙方所約定之10萬元簽約款,辛○○係於 93年12月9 日以未記載受款人姓名之無記名支票(票號: AE0000000 ,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給付之,此 有買賣合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以及支票影本,暨被告丙 ○○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銀行存褶載明之支票兌現記



錄可稽【參見被證三、四】,循此原告主張「被告丙○○ 就被告辛○○所給付之10萬元簽約款,迄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其確有收受該10萬元簽約款之事實」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至於買賣雙方所約定之25萬元完稅款,辛○○則 係於93年12月29日同樣以未記載受款人姓名之無記名支票 (票號:AE0000000 ,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給 付之,此亦有買賣合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以及支票影本 ,暨訴外人姜佳伶即被告丙○○之配偶【被證二十】板信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銀行存褶載明之支票兌現記錄可憑【 參見被證三、四】,且既為無記名支票,則此完稅款由被 告丙○○之配偶姜佳伶存入銀行之私人帳戶亦不足為奇, 顯見原告以「訴外人姜佳伶並非本件系爭7 號7 樓房地之 出賣人,辛○○不可能將25萬完稅款匯入其帳戶內」云云 ,純屬主觀臆測,而殊難採憑。
2、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1 巷11弄6 號3 樓部分:被告 戊○○經由力霸房屋之仲介,於93年11月26日與丙○○簽 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50 萬元購買該屋【參見被證五】, 戊○○之配偶陳盈志【被證二十一】並支付力霸房屋仲介 服務費柒萬元整【參見被證八】,則因該契約係由證人己 ○○所全權處理,故由潘君收取後依照被告丙○○與訴外 人己○○及鄭志安間之合夥協議,依出資比例即各自取回 三分之一之方式分派,此觀諸證人己○○於94年7 月14日 鈞庭訊問時具結後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 示被證五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的,款項也 是我簽的,那時有收現金與票據(本票)。被告戊○○答 :當時來收錢時是潘先生來的,我到最後要交屋時才看到 張先生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潘先生被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給你的部分,請說明一下?)簽約時現金大 概有十萬元,本票是由代書保管,票據有二十萬。現金是 扣掉必要支出的費用,然後再分給三個人。買方拿錢給代 書換本票票據二十萬元,後來分多少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 記不得了」,【參見被證十九】,從而原告所指稱「被告 丙○○迄未就該30萬買賣貸款之資金流向,詳加舉證說明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顯屬無稽。
(五)證據:提出僑福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93年9 月1 日) 及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93年12月8 日 )、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93年11月13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方:辛○○、賣方:丙○○,93年12月9 日) 、支票(面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29日)、支票 (面額10萬元、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9 日)、丙○○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姜佳伶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戊○○、賣方:丙○ ○,93年11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土城分行 93年12月16日,金額2,985,784 元,一銀土城、戊○○代償 ,附記:如無法取得塗銷證明請退匯)、僑福房屋服務費用 證明書(93年12月29日,付款人:辛○○,金額:75,000元 )、正業代書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辛○○,金額:43,8 77元)、辛○○綜合存款存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台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辛○○,帳號0000 00000000號部分貸放金額:200 萬元,帳號000 000000000 號部分貸放金額:140 萬元)、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台 灣銀行收據留底(手續費2,000 元)、買方臨時收據(力霸 房屋土城中正店93年12月18日,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 1 巷11弄6 號3 樓,金額7 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後埔 分行對帳單(戶名:陳盈志)、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世際地政士事務所案 件收費明細表(客戶:戊○○,金額:22,306元)、收據( 建興刻印社,金額50元)、世際地政士事務所客戶意見調查 表、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戶名:戊○○,起息日: 93年12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 單(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號部分初貸金額200 萬元,授信 號碼000000000000號部分初貸金額120 萬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 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 要旨、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第497 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93年7 月30日,買方:丙○○、賣方:鍾文惠)、支 票(金額:167,000 ,票載發票日:93年7 月30日)、陳榮 宗與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第473 、498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人:丙○○姜佳伶,結婚日 期:93年12月12日)、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 證人庚○○、丁○○、己○○。
三、被告辛○○方面:
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我有提出銀行貸款資料。
四、被告戊○○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我有銀行代償的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丙○○之財產歸 屬資料,並依聲請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動產 價額,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丙○○之貸款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林建良於93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 乘車牌CML-190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及南海路 口時,遭被告丙○○駕車違規右轉衝撞,致胸腹腔嚴重出血 ,經轉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對於被 告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被告丙○○於 前揭車禍發生後之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 落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1弄7 號7 樓房屋及基地 、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1弄6 號3 樓房屋及基地 分別售予被告辛○○戊○○等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登記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