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22號
PCDV,94,訴,222,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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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李育錚律師
原   告 丙○○
      乙○○
      丁○○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1 地號土地上面積共二千六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又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告甲 ○○、丙○○乙○○丁○○戊○○(全體原告下合 稱原告等)聲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 五股佃委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下稱北縣佃委會)調處結果,原告等復不服該 府調處,經該府移送本院審理,有五股佃委會調解筆錄、 北縣佃委會調處程序筆錄及民國94年1 月24日北府租佃字 第09 40046075 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 告等起訴已備前開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甲○○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 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1 地號土地 (下稱1 地號土地)面積共2,688 平方公尺之耕地(下稱 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94年12月1 日提出民 事準備四狀(見本院卷二第99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先位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共有人 ,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 被告應將如附圖1A部分面積503 平方公尺及1B部分面積 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共有人,暨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於95年2 月10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六狀(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將訴之聲明減縮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另原告丙 ○○、乙○○丁○○戊○○(下合稱丙○○4 人)於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耕 地,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股音字第83號,租賃 關係終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原告」,嗣於94年3 月1 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坐落1 地號土地之系爭耕地, 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股音字第83號,租賃關係租 約無效,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原告等4 人及全體共有 人」,復於94年3 月2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二)(見本 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請求:「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共有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 於94年12月6 日提出之民事起訴準備狀(四)(見本院卷 二第10 5至106 頁)請求:「1、確認系爭耕地即臺灣省 臺北現私有耕地租約北股音字第83號租賃關係終止。2、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 將地上廢棄物清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於94年 12 月7日言詞辯論日期(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請將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 原告及其共有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 )備位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圖1A部分面積503 平方公尺及1B 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共有人,暨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於95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將訴之聲明減縮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著有 規定,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臺灣省臺 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股音字第83號之三七五耕地租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既有爭議,則原告等就此自有 確認之利益;又原告等係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其中以系爭租約業經坐落於1 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亦即系爭租約之全體出租人)即原告等及訴外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均以被告具有「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耕地 租佃契約,原告等本件所請求確認事項是為與被告間有無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此涉及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有無,自無 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自無需由共 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
二、原告甲○○主張:
(一)系爭耕地上所登記之系爭租約,原是由訴外人黃鋼柱與鄭 文進所簽訂,於52年2 月2 日由原告甲○○、訴外人即原 告丙○○4 人之父張聰明及另訴外人賴通海等3 人於52年 間,經由法院公開拍賣買得第三人黃鋼柱所有之1 地號土 土,上開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 ,而賴通海就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 嗣後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於90年10月12日 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取得,張聰明就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 因其於88年10月31日死亡,而由原告丙○○4 人於 92年6 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而即由原告等及 國有財產局依法承受訴外人黃鋼柱出租人之地位。(二)查原告甲○○自52年間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以來,至 今已有40年以上之時間,然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從未給付任 何耕地租金與原告甲○○,據此被告所積欠原告甲○○之 地租顯已超過2 年之總額,原告等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另原告甲○○就系爭耕地之現況進行勘查,赫然發現系 爭耕地並無任何被告所耕作種植之作物,且土地現場雜草 叢生、到處都是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並亦遭人任意傾倒 廢棄之廢土,已達數層樓高,足見系爭耕地已有數年甚或 數十年以上之時間已無人在進行耕作。又被告為承租系爭 耕地之佃農,負責於系爭耕地上耕作,然系爭耕地卻遭人



傾倒廢土高達數層樓高,可知上開廢土傾倒之行為應係經 被告之同意,否則何以上開廢土堆積高達數層樓而被告從 未加以制止?是以,被告既未自任耕作而任令系爭耕地荒 蕪,則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 無效,而不存在。另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所承租耕作系 爭耕地面積應達「0.2688公頃」,然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莊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被告在 系爭耕地上實際耕作之面積僅有「0.0713公頃」,實際耕 作面積只佔應耕作面積30% 不到,且被告所實際耕作之位 置,與其所提出之土地耕作位置圖所載其應耕作之位置亦 大不相同,其實際耕作位置顯已占用到其他承租人所承租 之耕地上。由此可知,被告在系爭耕地上自始自終根本未 有任何種植耕作行為,而係臨訟才在系爭耕地上種植作物 作為掩飾,如其長久以來均在系爭耕地上耕作,則何以其 實際耕作面積及位置會和其依系爭租約所應耕作者有如此 大差距存在,並與其他承租人所實際耕作之位置相重疊? 是以,被告既未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則依本條例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而不存在。(三)退而言之,如認系爭租約非有無效之情形,則被告既未曾 於系爭耕地耕作,則其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 作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予以終止系爭租約。經查,系爭耕地自80幾年間既遭人棄 置廢土及廢棄物,足見被告自斯時起應已未在系爭耕地上 進行耕作,並種植作物。且原告自91年間屢至系爭耕地進 行勘查,均未發現系爭耕地上曾種植作物或被告曾從事耕 作之行為。由此可知,被告數十年來早已未曾於系爭耕地 耕作或種植作物,則被告就此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是以,原告除已依法向五股鄉公所 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外,並再以本訴狀終止系爭租約。為此 ,原告爰依本條例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 第3、4 款規定,擇一請求為利於原告之認定。(四)是原告甲○○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
三、原告丙○○4 人除援用原告甲○○之主張外,另以:(一)被告雖辯稱其自88年初即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然直至本件 於94年間勘驗現場,6 年多所種植作物均無收穫記錄,故 系爭耕地應為「無耕作」之事實,顯違反耕地租賃目的。 再者系爭耕地原本高度是比國道第1 號公路(即通稱之中 山高速公路,下稱高速公路)橋墩還低一些,而今現場堆 放廢棄物高達數十公尺高。依內政部相關函示,本條例第



16條第1 、2 項規定之執行方式,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 非農業使用如堆放廢棄物,承租人已違反此項規定。且民 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力,被告沒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耕地,致系爭耕地被傾倒廢 土堆積成垃圾山,卻推說被傾倒廢土為不可抗力,顯不可 採。
(二)據原告張木生4 人所知被告早在50幾年起就從未繳納租金 給其等之父張聰明,即張聰明因法院拍定取得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 後即從未親自與被告簽訂租約,且被告亦均 未主動向張聰明或原告張木生4 人繳交租金,是被告積欠 原告等租金總額達2 年以上,原告等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 約。今在原告等向五股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及租約無效時 ,被告始在系爭耕地種植,惟系爭耕地已成垃圾山、地貌 改變,亦有多年未有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當無條 件放棄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即被告應將 系爭耕地回復原狀歸還地主。
(三)是原告丙○○4人聲明:如原告甲○○之聲明。四、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且依原始租約延續而來,並於81 年11月23日變更部分出租人大川正公名義終止租約記載之 公文書,故兩造對系爭租約仍延續到81年11月23日之事實 不爭執。又系爭耕地及其相鄰土地約100 公頃,惟自82年 間至88年1 月止,因遭訴外人楊碧松等竊佔並傾倒大量垃 圾,致不能耕種,此為不可抗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於88年1 月止前,系爭耕地或因海水倒灌不能耕種減免租 金;或因被竊佔並傾倒大量垃圾不能耕種免付租金,而兩 造在此期間內均未有異議,是本件所要審查者為:自88年 1 月起迄起訴時,系爭耕地之耕作情形及出租人何以不收 取租金之原因,合先陳明。
(二)租金部分:
原告等住在距系爭耕地4 公里內之臺北縣新莊市境內,均 明知系爭耕地被淹水及竊佔並傾倒大量垃圾事實,依情理 法而不收租金,因而多年來原告等也未催收地租或不發存 證信函催收地租,是此後未繳租金及不收租金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且系爭租約依規定每6 年續訂,惟因原告等 未遵期續訂,也無及時表示反對意思,長期以來已成為不 定期租約狀態。
(三)自任耕作部分:
系爭耕地因屬於洪水管制區內之行水區,被限制僅能種植



蔬菜地瓜等短期作物;於89年間因垃圾山之沼氣形成冒出 來致生14次火災,根本不能耕種,然原告等不協助將30公 尺高之垃圾清除,又嚴重缺水灌溉,全賴被告花錢雇機械 怪手整地,並購土將之覆蓋其上,改良系爭耕地後才陸續 種植釋迦、芭樂等果樹,亦植榕樹作防風用,且果樹高達 150 公分,此為被告勤勞耕種之事實,不容原告等藉詞被 他人堆積垃圾而主張收回。嗣於93年7 月6 日夜間,被告 所種之農作物,其中250 棵遭人偷挖拔除,案經向臺北縣 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案,但被告仍繼續耕 種,非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依五股鄉公所79年第5132 號函示:「...查該土地於葛樂理颱風後,即經常淹水 ,無法耕作,...」,足證系爭耕地係因天災之故而不 能耕種,是不可抗力之情形長期存在,絕無廢耕之情事。 另按耕地租約,係以有無耕種或任其荒廢不種為判斷,又 作物因品種及生長壽命期而有長短期之分,是不得以種植 多久及所種植作物年歲長短高低為衡量。本件原告等以被 告該種植之果樹是臨訟才種作為掩飾等情,然姑不論被告 之種植為事實之真正行為;抑或因「為掩飾」而種植,仍 不失為是本條例上之耕作行為,是農地之要求在有耕種之 事實為已足,不問其何時種何物也。況本件起訴日為94年 2 月5 日,其起訴之前1 年內,確有種植果樹且已高達15 0 公分,並無荒蕪情事,自非是起訴後臨訟所種。再者, 現場果樹下雖青草長滿遍地,此為涵養水源之用,不因而 否定其耕種之事實。
(四)耕作位置及面積與地籍資料位置不符:
由於系爭耕地遭竊佔並傾倒大量垃圾,堆積高30公尺以上 成垃圾山,地形地貌隨之改變,已無經界可依循,被告非 地政測量人員,復耕時無法確認真正位置,幸經本院現場 履勘,並由新莊地政測量人員找出確實位置,其所耕作位 置尚能跨在真正地號上0.0713公頃,不算離譜。原告等雖 以發現此不符之現象欲證明被告耕作面積不足,不自任耕 種,殊不知此情況之發生,更證明系爭耕地遭人傾倒垃圾 之嚴重情形,亦造成各承租人相互間耕作位置位移之怪現 象,此乃兩造同樣發生錯誤之事,不能歸責於承租人即被 告。綜上,原告等主張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收回,宜繼 續供被告耕作,以地盡其利。
(五)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等主張系爭耕地業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 、2 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若非可評價為無效,惟被告 地租積欠早已超過2 年之總額,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



為耕作,是原告等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無論係上述何種原因,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如原 告等主張本條例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之情事,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六、原告等先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任業者於系 爭耕地上堆放廢土,系爭租約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 定係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本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 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 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87年臺上字第1378號、86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亦 同此旨),易言之,即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 行為在內。經查,系爭耕地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5號竊佔 等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一審,相關刑案一審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 審〉受理)承審法官於89年1 月27日會同訴外人即該案被告 楊碧松引導新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時,經指界並未於 系爭耕地上設置廢棄場,則於89年1 月27日前難認本件被告 有任業者於系爭耕地上堆放廢土之事實,有相關刑案二審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僅提出節本,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全 文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第151 頁);惟本院於94年4 月11日 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耕地下確埋有大量垃圾,衡情應係於 相關刑案一審至現場測量後,再遭他人堆放廢土或廢棄物所 致,由此雖可證被告未於系爭耕地耕作,然尚難認被告曾將 系爭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堆放垃圾之事實,顯與本條例第16 條第1 項規定租約無效之要件不符。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有違,尚無從認系爭租約無效。
七、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且依「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 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 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 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第18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等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 年不為耕作,是其等與國有財產局業已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耕地 自82年起到88年間,訴外人楊碧松利用夜間濫倒垃圾高達30 公尺(約10層樓高),當時連在政府監督下不法之徒都敢利



用夜間亂倒拉圾,豈能苛責單薄之農夫即被告能對抗阻止, 此亂倒垃圾為被告未繼續耕作之不可抗力,故原告等不能據 此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辯。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雖對訴外人楊碧松、陳桂枝、楊 鳳田等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常業犯意聯絡,自82年 間起至88年1 月間止竊佔1 地號土地,私設非法棄土場,接 受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垃圾,牟取暴利維生為由,以該署88 年度偵字第7967、9911、10247 、10651 、10763 、10777 、11566 、11752 、11807 、12161 、13144 、13154 、13 43 4、14621 、15164 、24236 號、88年度偵緝字第1253、 1324、1726號、89年度偵字第9179號、89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然經相關刑案一 審於89年1 月27日會同該案被告楊碧松引導新莊地政測量人 員至其等經營之棄土場訂立界樁,標明區域範圍,之後由測 量人員予以測量結果,認楊碧松、陳桂枝、楊鳳田並未於1 地號土地上設置廢棄場,而於判決理由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相關刑案 一審判決此部分不服,以偵查中之履勘及測量,係由訴外人 即該案被告劉敬中等(含楊碧松)親自指界,由劉敬中等指 出傾倒範圍之多處高點,再委由新莊地政測量人員依指界之 範圍測量,其後測得之複丈成果圖亦經劉敬中等確認,而相 關刑案一審再度前往測量,亦採「摡括性測量」,但所測得 之範圍卻大幅縮水,顯係該案被告劉敬中等之避重就輕之結 果,即非妥適,且對該案被告等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經相關刑案二審以:相關刑案偵查及一審各自指示測量之結 果固有不同,然負責實際測量人員胡正治王振春2 人已於 相關刑案一審調查時結證稱:以相關刑案一審當時要楊碧松 指椿指界測量所得結果較為精確等語,該等測量人員既以專 業分析說明,仍應以相關刑案一審指示測量人員依據楊碧松 指界後所測得之結果為準等語為由,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亦有相關刑案二審判決1 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 151 頁),堪認1 地號土地並未經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認 定遭他人設置廢棄場而無法使用。而被告既於本件已委任律 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則對於1 地 號土地未經判決遭他人設置廢棄場之結果實無不知之理,卻 於本件將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提出作為原證12(即相關刑案判 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並將判決理由均予節略 ,僅提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第3 、13、15、64頁,且相關刑 案二審判決記載遭竊佔之土地係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 更寮小段397 之1 (如該案附圖397 之1A所示)、405 之2



(如該案附圖405 之2A所示)、420 (如該案附圖420A所示 )、420 之1 (如該案附圖420 之1A所示)、422 之1 (如 該案附圖422 之1A所示)、42 2之2 (如該案附圖422 之2A 所示)、422 之4 (如該案附圖422 之4A所示)、422 之5 (如該案附圖422 之5A所示)及422 之8 (如該案附圖422 之8A所示)地號等土地,並未包含1 地號土地,是原告執相 關刑案二審判決據以主張系爭1 地號土地(含系爭耕地)遭 他人設置廢棄場無法耕作,自屬不足採信;1 地號土地自82 年起至88年間止之期間並未遭他人設置廢棄場,至為明確。 核原告抗辯系爭耕地於上開期間內遭設置棄棄場,無法耕作 等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復以:依五股鄉公所79年第5132號函示:「...查 該土地於葛樂理颱風後,即經常淹水,無法耕作,...」 ,足證因天災之故而不能耕種,且系爭耕地因屬於洪水管制 區內之行水區,被限制僅能種植蔬菜地瓜等短期作物;於89 年間因垃圾山之沼氣形成冒出來致生14次火災,根本不能耕 種,然原告等不協助將30公尺高之垃圾清除,又嚴重缺水灌 溉,全賴被告花錢雇機械怪手整地,並購土將之敷蓋其上, 改良系爭耕地後才陸續種植釋迦、芭樂等果樹,亦植榕樹作 防風用,且果樹高達150 公分,此為被告勤勞耕種之事實, 不容原告等藉詞被他人堆積垃圾而主張收回,嗣於93年7 月 6 日夜間,被告所種之農作物,其中250 棵遭人偷挖拔除, 案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但被告仍繼續耕種,非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是不可抗力之情形長期存在,絕無廢耕,另系爭耕 地遭竊佔並傾倒大量垃圾,堆積高30公尺以上成垃圾山,地 形地貌隨之改變,已無經界可依循,被告非地政測量人員, 復耕時無法確認真正位置,始造成耕作位置及面積與地籍資 料位置不符等情為辯,惟均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一)五股鄉公所79年第5132號函示雖載有:「...查該土地 於葛樂理颱風後,即經常淹水,無法耕作,...」等情 事,惟查,葛樂禮颱風侵襲臺灣係發生52年9 月間,此有 被告所提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 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是葛樂禮颱風侵襲迄今已逾40年 ,而系爭耕地依被告之辯解,已因堆放垃圾、廢土而高30 公尺,已非低窪之地,甚且高於附近高速公路之路面,而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亦未發現系爭耕地有淹水或積水 不退之情形,即依系爭耕地之現況言,並無因水患或積水 之原因而有不能耕作之情形,是縱認上開五股鄉公所之函 為真實,亦無從執為被告不為耕作之正當理由。(二)次以被告據以抗辯系爭耕地於89年間因垃圾山之沼氣形成



冒出來致生14次火災,僅提出91年度垃圾山火警出勤表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該出勤表係何單 位、何人所製發?自何而來?均未能自該出勤表中得知, 已難認係真實;縱確有此情事,惟其上所載之「垃圾山」 係指何處之垃圾山(內湖、五股或其他地區?),縱係指 五股地區之垃圾山,惟依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第7 項論述, 通稱五股垃圾山地區面積甚為廣大、土地筆數亦甚多,自 不能謂均係發生在系爭耕地上,更不足妨礙系爭耕地之正 常耕作。
(三)被告復以其所種之農作物於93年7 月6 日遭他人偷走250 棵,並向蘆洲分局報案等情為辯,惟未見有何舉證,縱認 其曾為報案,亦不能單憑此報案記錄,即推定被告曾於上 開期日前曾於系爭耕地全部為耕作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以:系爭耕地於89年8 月14日發生火災後,其於 89年12月間即買土覆蓋系爭耕地,並種植果樹等情,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自89年12月間開始即種植果樹」之情事, 自無可採;且本院於94年4 月1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耕地上所種植作物高度甚低,枝葉亦不茂密,系爭耕地經 目識即能發現尚有大量垃圾埋於地下,而被告於勘驗時亦 陳稱:「(問:目前地上物是屬何時耕作?)約去年(此 指93年)8 、9 月間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另被告就系爭耕地下埋有大量垃圾仍適於耕作作物 1 節,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新莊地政將勘驗當時1 地號土地上作物種植之面積予以測量結果,發現被告種植 作物之土地面積僅有0.0713公頃,有新莊地政函暨複丈成 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尚未及系爭租 約約定承租系爭耕地範圍(0.2688公頃),甚且不及系爭 耕地之30% ,另被告所實際耕作之位置,與其所提出之土 地耕作位置圖所載其應耕作之位置亦大不相同,其實際耕 作位置顯已占用到其他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上等事實,亦 均為被告所自承,徵諸本院勘驗所見系爭耕地埋有垃圾不 適於作物生長土地,且被告未就系爭耕地之全部為耕作等 情,堪認其上作物係被告臨訟未及倉促整地下所種,被告 並未於系爭耕地耕作,至為明確。
綜合上述,被告自82年迄93年8 、9 月間均未就系爭耕地進 行耕作,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係如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係符合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



情事發生,則系爭耕地之出租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本件 出租人除原告等外尚有國有財產局,而原告等已多次於五股 佃委會、北縣佃委會調處時即多次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然;而國有財產局亦於94 年12月21日以臺財產北管字第0940047419號函對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亦於 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收受上開函文,是系爭 租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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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