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坤興公司)前邀同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借款契 約書、授信往來約定書,而向原告借貸,依借款契約書及 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原告並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發票 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3年2 月23日及93年4 月21日,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 及2,000,000 元之本票2 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年利率6.07% 、7.07% 計算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 原訂利率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分別於93年7 月8 日及93年10月22日未依約繳付借 款本息,復經原告催討亦無結果,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 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 紙及授信往 來契約書、本票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且核上開借款契約、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係經被告 乙○○○、甲○○二人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與發 票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大坤興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 ○、甲○○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6,75 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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