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8日,借用原告之 子甲○○名義,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02 巷11弄22號之1 房地,並於簽約時繳納新台幣(下同 )70萬元價金予被告收執。惟該房地遭訴外人陳森光之債權 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查封,致無法移轉。經兩造協議,乃將 買賣標的物變更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森光名下 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97 巷9 弄16號(嗣經 門牌整編為台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79巷9 弄18號)房地 ,其餘之買賣條件則不變,並以原告先前所繳之70萬元為價 金一部份,兩造並立有買賣契約書為憑。然前揭買賣標的, 被告並未依約辦理過戶,嗣該屋亦因登記名義人陳森光積欠 款項未還,遭貸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由 訴外人洪拔拍定取得。本件買賣標的物既經訴外人洪拔拍定 並經移轉登記,是本件買賣被告顯已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 能又非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既已為一部之對待給付,就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為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 甲○○到場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6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