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新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 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新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新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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