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97號
PCDV,94,訴,1697,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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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超勝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 南亞PVC 管材料,嗣原告即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南亞公司運交予被告, 有成品運交單5 紙可稽,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741,60 0 元,原告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均 設詞推拖,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0年、91年起即透過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陳 寬宇向原告購買PVC 管,其中有關購料、交貨、收款、發票 交付等事項,原告公司均指定業務員陳寬宇為代理人,負責 處理,雙方往來數年,均無爭議。94年6 月間,被告向原告 公司之業務員陳寬宇預購PVC 管,計6 吋管2560支,每支單 價660 元,5 吋管300 支,每支單價458 元,3 吋管240 支 ,每支193 元(以上價格均含稅),其中6 吋管部分,原告 公司已在94年6 月28日先行交貨640 支。嗣訴外人陳寬宇於 94年7 月4 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結帳,經確認6 吋管已出 貨640 支,未出貨1920支,5 吋管及3 吋管均未出貨,貨款 共計1,873,320 元,扣除被告先前預付尚未出貨之款項301, 180 元後,應付貨款為1,572,140 元,乃指示被告將前開款 項匯入國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信源 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遂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電 匯完畢。嗣被告又分別於94年7 月13日請求出貨6 吋管640 支,7 月28日出貨6 吋管560 支、640 支,餘者均尚未出貨 。是依此結算,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尚有6 吋管80支、5 吋管 30 0支、3 吋管240 支未出貨,款項共計236,520 元,未料



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原告於出貨單、 結帳單均註明有「業務員陳寬宇,行動:0000-000000 」等 字樣,並交付印章、發票供陳寬宇使用,原告以陳寬宇為其 代理人自明,則被告依原告公司代理人陳寬宇之指示,將買 賣價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自屬已依債務本旨清償,系爭 款項既經受領,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告消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買南亞PVC 管,業經其交付6 吋管 2480支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結帳 單影本各2 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6 吋管2480支,總價為1,741,600 元 ,被告迄未給付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指示被告將應 付貨款匯入第三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是否屬無權代 理?被告依陳寬宇指示而為,是否生清償之效果?茲審究如 次:
㈠被告抗辯其於94年6 月間向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預購PV C 管,計6 吋管2560支,每支單價660 元,5 吋管300 支 ,每支458 元,3 吋管240 支,每支193 元(以上價格均 含稅),其中6 吋管部分,原告公司已在94年6 月28日先 行交貨640 支,其後陳寬宇於94年7 月4 日代表原告公司 與被告結帳時,確認6 吋管已出貨640 支,未出貨1920支 ,5 吋管及3 吋管均未出貨,貨款共計1,873,320 元,但 扣除被告先前預付尚未出貨之款項301,180 元後,應付貨 款為1,572,140 元,被告並依陳寬宇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 國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信源建材 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嗣原告又分別於94年7 月13日出 貨6 吋管640 支,7 月28日出貨6 吋管560 支、640 支予 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匯款回單影本1 紙及陳寬宇出具 之結算單影本3 紙為證,互核相符,且原告對於94年7 月 4 日之結算單係由陳寬宇所出具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㈡又陳寬宇乃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 辯稱其自90年、91年起即透過陳寬宇向原告購買PVC 管, 有關購料、交貨、收款、發票交付等事項均係由陳寬宇負 責處理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出貨 單、結帳單均註明有「業務員陳寬宇,行動:0000-00000



0 」等字樣,陳寬宇執並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得以蓋用於被證3 之結算單內等情,以及原告自陳「被告 匯入訴外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將使原告不知 被告付款情形為何,致陳寬宇於收到匯款金額後,得以矇 蔽原告,再以不獲兌現之客票交回原告,以代貨款之清償 ,而陳寬宇為延續其詐騙工程,避免東窗事發,客票仍會 部分兌現,待客票金額累積到一定金額即全不獲兌現,藉 此取得被告之匯款現金」等語,足認陳寬宇就系爭買賣確 為原告之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議價、訂約及收取貨款之權 限。
㈢原告雖抗辯陳寬宇指示被告將貨款匯入非原告公司之帳戶 係屬無權代理,惟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此一抗辯顯不可採 ,況縱令原告就此部分之代理權有所限制,然依民法第 107 條規定,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有 限制之情形下,亦不得對抗被告。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既為原告之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議價 、訂約及收取貨款之權限,故陳寬宇指示被告將貨款匯入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即非屬無權代理,被告依原 告代理人陳寬宇之指示而為,即屬依債務本旨清償,自生 清償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6 吋管2480支既包含在原告代理 人陳寬宇於94年7 月4 日與被告結算之貨物內,而該結算款 亦經被告依陳寬宇指示匯入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果,是被告已將貨款清償完畢,原告 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4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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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勝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