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57號
PCDV,94,訴,165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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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佳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告 海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78,235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9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5,478,235 元及自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馬  達控制盒等貨物,雙方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分批交貨,被 告則於原告交貨後月結60日清償貨款。其後原告即依被告指   示如期將貨物交予被告收受,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卻藉詞推托,一再遲延付款,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被告置 理。至93年7 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5,478,235 元之貨 款,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235 元及自93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93年8 月1 日變更負責人,改由甲○○擔任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之經理胡義政當時曾同意被告於93年前積欠  原告之貨款,應向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献堂追索,如有   不足,才向被告求償。林献堂甲○○交接時,曾向甲○○



表示被告並未積欠他人貨款。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由吳祖鑑簽收或送貨對象為振安吳祖鑑 之送貨單之真正:吳祖鑑並非被告員工,亦未受被告委任代 為收受前揭送貨單上之貨物,自難憑該部分送貨單遽認被告 曾收受該等貨物,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買賣關 係存在。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發票之真正: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均 為92年至93年間被告所購買之貨物,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林 献堂,經被告現今之負責人向會計師查詢後,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被告並無任何紀錄或留存,被告自得質疑原告所提出發 票之真正。
㈣、被告雖曾與美商海嘯視算科技公司(下稱海嘯公司)於94年 1 月1 日簽立夥伴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負責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即系爭貨款5,478,235 元,海嘯公司及被告並曾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有上開夥伴合約書之存在,惟因海嘯公司在94年 3 月間違約,上開夥伴合約書已失效,被告並已於94年6 月 通知原告該夥伴合約書失效之事實。又夥伴合約書所載金額 5,478,235 元乃林献堂所會算,嗣經被告現今負責人查證結 果,此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已口頭應允不再向被告催討  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控制 盒等貨物,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如期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並 分次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於原告交貨後月結60日 清償貨款,惟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給付,至93年7 月15日 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478,235 元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影本8 紙、送貨單影本18紙及統 一發票影本共14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被 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由吳祖鑑簽收或以振安吳祖鑑 為送貨對象之送貨單(包含送貨單號碼為3A1004、3A01020 、3A1105、3A01024 、3A12013 、3A01023 、3A01028 、 4A0503及93年3 月3 日、93年4 月21日送貨單)之真正,並 辯稱:原告提出之發票被告內部均無任何紀錄或留存,而吳 祖鑑並非被告員工,亦未受被告委任代為收受送貨單上所載  貨物,自難僅憑前開發票與送貨單率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  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送貨單18紙乃分別由吳祖鑑林佳宏所簽收,被告對於由林佳宏簽收部分之送貨單之真 正並不爭執,至由證人吳祖鑑簽收之送貨單部分,證人吳祖



鑑業已到庭具結證述:卷附送貨單上吳祖鑑之簽名乃伊親簽 ,伊係振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之負責人,因振 安公司幫被告從事遊戲器之代工,因此原告送給被告之部分 貨物會直接送至振安公司三峽之工廠,振安公司會代被告收 受貨物,貨款則是由被告與原告處理。由於被告之員工林佳 宏常常至振安公司監工,如果林佳宏在,貨物就由林佳宏簽 收。證二送貨單若有林佳宏簽收者即屬此種情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 頁), 足認吳祖鑑所經營之振安公 司因處理被告遊戲器之代工業務,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部分貨 品會直接送往振安公司,由吳祖鑑代為簽收,被告抗辯其未 委任吳祖鑑代為收受貨物,亦未就吳祖鑑簽收之貨品與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 14紙均業經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 並繳納營業稅款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4 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影本各3 紙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 其中編號XU00000000,金額為1,988,081 元之發票亦經被告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扣抵,復有該所 95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1043690號函存卷足參 (附於本院卷第138 頁),倘兩造間確無前揭買賣關係之存 在,衡情兩造應不致將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空言否認 發票之真正,亦無可取。另自被告不否認其真正、由被告與 海嘯公司簽立之夥伴合約書及通知函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6 頁)以觀,被告及海嘯公司亦 曾約定應由被告承擔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5,478,235 元,被 告並曾以前揭通知函將被告與海嘯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且 由被告負責承擔對原告之所有債務等節通知原告,被告對於 上開夥伴合約書上所載5,478,235 元之債務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貨款乃同一筆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俱徵原告主張被告曾 向其購買貨物,迄仍積欠貨款5,478,235 元之事實,當屬信 實。
㈡、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於93年前積欠原告之貨款,應 先向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献堂追索,如有不足時,才向 被告求償;原告曾口頭應允不再向被告催討貨款等語,惟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茲證明,且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 兩造間,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本不因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有所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㈢、被告另抗辯其係迫於無奈方與海嘯公司簽立前開夥伴合約書 ,且該夥伴合約書業因海嘯公司違約而失效,夥伴合約書所



載5,478,235 元之債務金額乃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献堂會算 ,經被告查證結果並無此債務金額之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對 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參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高達5,478,235 元,被 告如未就該等交易之項目、金額予以查證及確認,即率於上 開夥伴合約書簽名,允諾承擔該部分之債務,亦與常情不符 。況原告就被告積欠其5,478,235 元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送貨單、採購單等件為證,詳如前述,而前 揭夥伴合約書乃被告與海嘯公司所簽訂,係被告與海嘯公司 間就應由被告負擔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乙節互為約定,縱認該 夥伴合約確因海嘯公司違約而經被告終止或解除,對於原告 對被告應負之系爭貨款債務仍不生影響,要屬當然。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 月27日陸續向其訂購貨物,至 93年7 月15日止共積欠5,478,235 元貨款之事實,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5,478,235 元,及自最後一次交貨日後60日即93年9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㈥、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陳麗玲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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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