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 一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 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丙○○(另結)於民國92年6 月14日下 午3 時許,騎乘吳昕潔所有車牌號碼BKZ -689 號機車搭載 吳昕潔,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起訴 狀誤載為由三重往新莊方相),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4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於 遭被告乙○○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後,失控 撞擊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放置於該 處之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導致乙車後座搭載之吳昕潔因 而受有下顎鈍力撕裂傷、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雖經送往新莊市之新泰醫院再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仍因顱內出血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爰於被告丙○○被訴 過失致死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與丙○
○連帶給付原告3,67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91年 度台抗字第560 民事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94年度交簡上 字第40號丙○○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訴訟,僅認定丙○ ○有過失致人死亡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與丙○○共同致 被害人吳昕潔死亡之行為,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 屬實,並有判決書之影本2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在該刑事訴 訟程序中顯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況原告嗣以同一 原因事實對被告乙○○、甲○分別提出告訴,惟亦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8355號、93年 度偵字第8356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處分書對被告乙○ ○、以94年度偵字第2609號對被告甲○處分不起訴,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之影本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