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㈡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657,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912,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 月3 日再提出民事 辯論意旨狀,將其訴之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7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2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騎乘吳昕潔所有 車牌號碼BKZ -689 號機車搭載吳昕潔,沿台北縣新莊市 ○○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起訴狀誤載為由三重往新莊 方相),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4號前,本應注意行經 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失控撞擊台北市政 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放置於該處之紐澤西護欄 ,人車倒地,導致乙車後座搭載之吳昕潔因而受有下顎鈍 力撕裂傷、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往新 莊市之新泰醫院再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顱內 出血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
⒈看護費用100,000 元:被害人吳昕潔於92年6 月14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共住院5 日, 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
⒉殯葬費用340,640 元。
⒊扶養費用1,319,800 元:原告於吳昕潔成年時即得受吳 昕潔之扶養,原告尚有一子吳松儒,故吳昕潔應負二分 之一扶養義務。參照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 性為79.04 歲,原告係50年8 月16日出生,起訴時為94 年3 月15日,為43.58 歲,可推知之生存期尚有35.46 年,扣除吳昕潔至成年時之時間1.04年,原告得受扶養 期間為34.42 年。再依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7,389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受扶養之金 額為1,319,8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一家原本生活和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之女吳昕潔死亡,原告一家生 活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之中,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 ,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甲○○騎乘摩托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始會追撞擺放不整齊之紐澤西護欄,被告應無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騎乘吳昕潔所 有車牌號碼BKZ -689 號機車搭載吳昕潔,沿台北縣新莊市 ○○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4號 前,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失控 撞擊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放置於該處之 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導致乙車後座搭載之吳昕潔因而受 有下顎鈍力撕裂傷、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雖經 送往新莊市之新泰醫院再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 顱內出血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本院94年度交簡 字第106 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 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2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係遭杜玫玲自後追撞,始會追撞紐澤西護欄等 語,惟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曾由甲○○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乙節,業據證人即甲○○所搭載之 乘客徐志豪於92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述「於右述案發時間 我搭乘由甲○○所騎乘的輕機車UTV ─930 沿新莊市○○ 路往桃園方向行進,當時甲○○騎車的速度多快我並不清 楚,因為輕機車UTV ─930 的時速表壞掉了,由於我是被 人載的,所以我的視線比較廣,我有發現到重機車BKZ ─
685 由男性所騎後座搭載一名女性,從我們機車的左方超 越我們的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超越過我們的車輛一段距 離後,我突然發現有一部分機車撞到路中護欄而向右側反 彈過來,因而撞擊到我所搭乘的輕機車UTV ─930 前輪, 致使我與甲○○都摔倒在路上」等語可憑(參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82 號相驗卷第5 頁反面第 1-4 行)。據此,堪認被告所駕機車在案發稍前時之行進 速度較快於甲○○所騎機車之行進速度,且其應係行駛於 甲○○左側。則車速較慢之甲○○機車當無追撞車速較快 之被告之車之理。
㈡再者,觀諸員警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相 驗卷第8 頁),被告所駕機車首次發生刮痕擦痕之地點, 在事故路段內側離中間分向線有2.6 公尺至2.4 公尺之距 離,車輛散落物及血跡係散佈於其前之紐澤西護欄附近, 該車最後係止放於事故路段外側離中間分向線1.8 公尺至 0.9 公尺處,足見被告所騎機車於碰撞紐澤西護欄後續往 外側車道方向斜向滑行,再撞擊甲○○所駕機車後停止於 外側車道上。再依上開相驗卷第16-18 頁所附車輛照片, 被告所騎機車車身右側無擦撞痕跡,車身左側後視鏡掉落 ,腳踏板30至50公分處及後視鏡桿110 公分處有明顯因倒 地摩擦地面所造成之痕跡,排氣管左側及底部均有摩擦痕 跡;甲○○所騎之機車除前輪擋泥板因撞擊破裂外,車身 右側無擦撞痕,車身左側60公分處有因倒地後摩擦地面所 造成之痕跡。由被告行車在甲○○左前側,如遭甲○○騎 車自後撞擊,車身右側或後側當有撞擊痕跡。惟被告機車 右側及後側鈞無擦撞痕跡,即難認有遭甲○○騎乘機車自 後追撞倒地之情事。本件經檢察官函囑台灣省台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應是乙○○ 駕駛普通重機車,因故失控滑倒往前滑行,再遭後方因應
不及之甲○○所駕駛輕機車撞擊,然後林車再往右前方滑 行」,此有該會92年10月20日北鑑字第921337號函附鑑定 意見1 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278 號卷第52- 54頁可稽。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係遭甲○○駕 車自後撞擊,以致失控撞及紐澤西護欄乙情,並未舉證以 為證明,所為抗辯自無從信為真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 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 、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54號前之道路,為 施工路段,被告騎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修理地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失控撞擊台北市 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放置於該處之紐澤西護 護欄後,人車倒地,導致其後座搭載之被害人吳昕潔因而 受有下顎鈍力撕裂傷、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昕潔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即堪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 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於使用中因過失致 被害人吳昕潔死亡,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看護費用100,000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害人吳昕潔於92年6 月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共住院5 日乙節,為本院94年 度交簡字第106 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 所明白審認,本院斟酌吳昕潔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鈍力撕 裂傷、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於住院期間生活 起居確有賴他人照料,縱係親屬自任看護,亦得請求相當 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 計算,核屬相當。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計10,000元 ,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340,640 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為吳昕潔支出殯葬費 用340,64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94年 度交重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11頁可憑。惟本院審究被害人 吳昕潔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其係採用火葬方 式,認該估價單中所載手帕3 打540 元、香菸2 條700 元 、盒裝毛巾5 打2,400 元計3,640 元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外,其餘337,000 元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1,319,800 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及第11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 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 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
⒉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目前為三重吉田藥局 負責人,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業據原告 陳明。故原告尚具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活,應按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0歲計算其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期間,故原告係自60 歲退休年齡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吳昕潔係73年7 月3 日出生,於92年6 月14日因本件車禍死亡時為18歲又17 日,尚無扶養能力,於93年7 月3 日滿20歲時,始對原 告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之配偶吳聰智業於92年6 月9 日死亡,除育有吳昕潔外,另育有一子吳松儒(70年10 月11日),吳松儒應自90年10月11日起,對原告負扶養 義務,吳昕潔應自93年7 月3 日起與吳松儒分擔扶養費 用。原告係50年8 月16日出生,於吳昕潔92年6 月18日 死亡時,為41歲10個月又2 日,依92年台灣省簡易生命 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40.28 年【39.495 + ( 39.49-38.54)X(10/12 +2/365)= 40.285】。原告主 張以34.42年計算,即屬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依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389元為計 算扶養費之標準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原告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目前為三重吉田藥局 負責人,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固原告陳 明,但原告屆60歲後,即無收入得維持生活,故其主張 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本院斟酌 扶養之程度,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認扶費費依92年度國稅局核定 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每年74,000元,滿70歲每年 111,000 元,較為妥當。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
⑴原告自110 年8 月16日年滿60歲起至年滿70歲前一日 (120 年8 月15日)止計10年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 為612,593 元【計算方法為:74000 元×8.278283 (自110 年8 月16日起至120 年8 月15日原告年滿70 歲之前1 日止,計10年之霍夫曼係數)=612,593 】 。
⑶原告自年滿70歲之日(即120 年 8月16日)起,至 126 年11月17日止計6 年3 月又1 扣除中間利息之扶 養費為616,815 元(計算方法為:111,000 元×【 5.364370+ (6.000000-0.364370)X (3/12+1/365 )(自120 年8 月16日起,至126 年11月17日止,計 6 年3 月又1 日之霍夫曼係數)=616,815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14,704 元【( 612,593 + 616,815)÷2(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614,704 元】。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50年8 月16日 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1歲,高職畢業,名下有 土地及房屋各1 筆,為藥局負責人,月收入約70,000元至 80,000元不等,業據原告陳明,並有戶籍謄本之影本1份 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其財產歸 戶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係71年1 月14日出生,為本件 侵權行為時年21歲,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據, 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亦據被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中年 喪女,於92年6 月9 日遭喪夫之痛後,再於同年月18日逢 喪女之痛,悲痛之情不言可諭,精神上痛苦匪小,被告迄 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0,000 元,猶屬過高,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1,704 元( 10,000 +337,000 +614,704+ 800,000 =1,761,704)。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00,000 元,為原 告所自承,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 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361,704 元(1,761,704 -1,400,000 = 361,704)。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361,704 元,及自 94年3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 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與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