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5,657, 8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3 月1 日具 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06,967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女吳昕潔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 ,搭乘訴外人林伯伸所騎乘車號為BKZ-689 之機車,由三 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54號前,當時該處 正在施工(此為被告共同承攬之台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 就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CK244 標頭庄站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丙○○並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遭訴外人乙○ ○騎乘之UTV-930 號機車追撞,再撞擊在該施工地點之紐 澤西護欄,導致吳昕潔因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紐澤西護欄並未平順連續放置且間距甚大,鋼筋外露, 路線扭曲,更無任何防護墊,有極高度之危險性,被告之 受僱人設置紐澤西護欄之行為有過失,導致吳昕潔死亡, 此顯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看護費用10,000元:吳昕潔因傷於92年6 月14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住院,於92年6 月18日死亡,共住院5 日,每日看護費
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吳昕潔在加護 病房期間因傷勢嚴重情況危急,須家屬隨時在醫院待命等候 醫師指示為相應之必要措施,是以在此期間仍應計入看護費 用。且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殯葬費用340,640 元:被告等因共同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丁○ ○之女吳昕潔死亡,原告丁○○共支出殯葬費用計340, 64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3、扶養費用2,639,600 元:查吳昕潔於73年7 月3 日出生,因 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於92年6 月18日死亡,距吳昕潔成年而有 扶養能力時(93年7 月2 日)尚有1.04年。原告於吳昕潔成 年時即得受吳昕潔之扶養,參照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 結果,女性為79.04 歲,原告丁○○係50年8 月16日出生, 起訴時為94年3 月15日,為43.58 歲,可推知之生存期尚有 35.46 年,扣除吳昕潔至成年之時間1.04年,原告丁○○得 受扶養期間為34. 42年,原告係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以臺 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389元,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丁 ○○得受扶養金額(17,389元×12×34.42 年÷(1+5%× 34.42)=2,639,600 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因吳昕潔死亡,原告生活頓時陷 入愁雲慘霧之中,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原告為三重 吉田藥局負責人,每月收入7 萬至8 萬元,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0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二人共同承攬該工程,自應就該工程施工時為維護安 全之紐澤西護欄已依法規放置之事實共同負責,被告二公司 約定由何公司負責放置該紐澤西護欄,僅為分工協議。2、細觀原證4 及原證5 照片紐澤西護欄有偏斜及鋼筋外露之情 形非僅止於一塊,而係諸多紐澤西護欄皆有此情形,被告抗 辯係丙○○之機車撞擊或救護人員移動所導致,顯與事實不 符。紐澤西護欄極為沉重,機車之撞擊絕無可能移動如此沉 重之紐澤西護欄,且救護車到現場搶救吳昕潔與丙○○尚且 來不及,焉有可能去移動紐澤西護欄。
3、紐澤西護欄未平順連續放置,有扭曲及鋼筋外露造成危險之 情形,被告仍應派員處理,並不因設置開始經相關單位會勘 即謂被告免除妥善管理紐澤西護欄之義務。
4、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8356號偵查卷93年 5 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及90年他字第460 號偵查卷93年2 月 24 日 訊問筆錄影本,由訴外人乙○○及丙○○之供述確知
丙○○確實係撞到紐澤西護欄無誤。
5、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並不限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所定之法 律,最高法院83年台再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要旨即著有明文 ,王澤鑑大法官亦謂此所謂法律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含習 慣法、命令及規章等(王澤鑑著,1999年6 月初版4 刷侵權 行為法第1 冊,頁349)。 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 條規 定:使用公路用,…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 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同規則第3 條規定: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本件事故 發生地為新莊市○○路54號前之公路用地,被告受僱人施工 時設置紐澤西護欄,非但不連續且間距甚大亦不平整外,更 有鋼筋外露等情形,是以被告等受僱人在使用公路用地施工 時並未維護交通與安全,該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自係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06,96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抗辯: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日商大豐公司所共同投 標承攬,係二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別負責部分工程項 目之施作,日商大豐公司僅負責鑽掘隧道、鑿坑及聯絡通 道之土木部分工作,均在地底下作業,被告日商大豐公司 於92年6 月14日發生事故時,未進駐系爭工程施工,有台 北市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D區段標11月份第3 週JV檢討會 議紀錄可稽,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廠商施 工日報可按,日商大豐公司既未進場施作,原無侵權行為 之可言。詎原告以被告日商大豐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係共 同承攬捷運工程之法律關係,即認應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云云,為無理由。
(二)本件不得因該分隔石因被撞或其他原因而偏斜,即推定 有過失:
1、設置紐澤西護欄以為區○○○○道之中央分隔線,避免車輛 駛入來向車道,施工單位設置紐澤西護欄係用調整車道之用 ,並無缺失,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交通分隊 等派員參加,有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D區段標CK244 子標頭 前庄站例假日路面層施工說明會會議紀錄可稽。2、原告所提原證4 之照片雖顯示紐澤西護欄之偏斜狀態,可能
係丙○○行車大力衝撞致成偏斜(唯交通鑑定報告內容認定 並未撞擊紐澤西護欄),並非原始之擺設狀態,事故現場之 鋼筋係用以串連紐澤西護欄之連結鋼筋,因丙○○騎機車大 力衝撞偏側一邊,致分隔石串連之鋼筋被抽出孔洞之外,並 非紐澤西護欄內部鋼筋暴露於外。所謂連續放置係指分隔石 接連擺置,足以作為沿線道路之區隔即可,並非須緊密相連 ,毫無縫隙。查依據施工安全手冊編號3.2.6.5 規定於端頭 需配合設置標誌、警告燈號、並佐以防撞墊等安全措施,本 區段之施工單位亦已依規定設置,丙○○所撞到的是連續紐 澤西護欄中間部分,並非端頭護欄,原告主張上開中段的護 欄未按裝防護墊即為有過失云云,洵有誤會。
3、查本件路段,因路面縮小,為防止車輛跨越車道,逆向行駛 ,發生危險,故設置紐澤西護欄以為雙向交通之區隔;業經 交通主管機關認可,並依捷運局安全手冊之施工方法設施, 並經相關單位會勘通過,實無過失之可言,
(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事故發生路段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並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查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之「公共工程規範第01556 章交通維持 2.2.4 分隔石」之規定,僅為施工時之一般參考標準,而工 地施工時,尚需因地制宜配合現場實際施工現況,視個案具 體而定,非將該工程規範作為施工唯一之準則,公共工程施 工規範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2、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其立法目的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 之規定,就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 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而非著眼於公路用地施工時之交 通維護與安全之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尚難 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3、施工要點規範特別針對捷運施工所訂定,被告等未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由現場照片可見於事故發生後,除了丙○○ 與吳昕潔倒地位置旁之二塊紐澤西護欄有些許偏移外,其餘 之護欄皆放置平整,呈現一直線之狀態,足證該偏移之紐澤 西護欄係因事故發生當時丙○○行車未減速或因與後方乙○ ○之機車擦撞,因急駛衝撞致成偏斜,或因機車往右前方滑 行出去,致傷者二人由機車上跌落地上,碰撞紐澤西護欄致 連接之鋼筋脫落使紐澤西護欄偏移,並非原始之擺設狀態為 偏移,原告指稱原來設置即有偏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 以原證4 發生事故後之照片指稱被告未將紐澤西護欄平置, 致發生車禍云云,洵屬無據。
4、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謂「 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原告所引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1556 章 交通維持2.2.4 分隔石之規定,被告遍查經立法院通過之公 共工程法規,並無上開「法律」。
(四)被害人吳昕潔之死亡與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
1、紐澤西護欄上之輪胎痕跡與丙○○機車輪胎痕跡不符,與丙 ○○之機車肇事無關,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車禍死 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有關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勘查情形可按。2、紐澤西護欄之漆色屬橙色,地面捷運施工鋪版之邊緣漆色是 黃色,林車左側腳架上留下之黃色漆較可能是刮擦地面鋪版 之黃色漆所造成,據此研判:應是丙○○駕駛普通重機車, 因故失控滑倒往前滑行,再遭後方因應不及之乙○○所駕駛 輕機車撞擊,然後林車再往右前方滑行,有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21337號函鑑定意見 可稽。
3、依前開警方現場勘查報告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 見,訴外人丙○○所騎乘之機車BKZ-689 號機車,行經台北 縣新莊市○○路54號前,因丙○○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失控肇事致吳昕潔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 亡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設置紐澤西護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五)有關原告請求金額:
1、看護費用:吳昕潔係在加護病房,加護病房全天候24小時皆 有護士密切注意其病情之變化,加護病房內不允許看護進入 照顧病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為50年8 月16日出生,於吳昕潔 92年6 月18日死亡時為42歲,正值壯年,且原告自承為三重 吉田藥局之負責人,每月收入7 至8 萬元,未因吳昕潔之死 亡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告就扶養費之請求,自無 理由。惟原告之子女除吳昕潔外,尚有另一扶養義務人吳松 儒(70年10月11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從而, 原告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應扣除吳松儒負擔之二分之一,始 為正確,被告僅以吳昕潔一人負扶養義務計算扶養費,顯有 錯誤,應不足採。
3、殯葬費用部分:原證8 有關落地燈光地毯2,000 元、緞帶棺 車4,500 元、大鼓亭5,500 元、國樂7,500 元等相關費用, 均非屬必要,及受付所需用品之胸花150 元、手帕3 打540 元、盒裝毛巾5 打2,400 元等係回禮予致贈奠儀及送葬之親 友,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4、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就資力、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加
害程度予以敘明,於法尚有未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1 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90 頁 )
(一)原告之女吳昕潔於92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搭乘由訴外人 林林伯伸騎乘車號為BKZ-689 之機車,由三重往新莊方向 行駛,行經新莊市○○路54號前,當時該處正在施工(即 由被告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丙○○並未減速注意車前 狀況,並失控肇事,導致吳昕潔因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 克而死亡。
(二)原告告訴訴外人乙○○涉嫌過失致死事件,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55、8356號偵查後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 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不 起訴處分書。
(三)發生事故現場及紐澤西護欄排放情形如本院卷117 、118 頁所示。
(四)台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甲○於刑事庭審理時自認在現場 排放紐澤西護欄。另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609、16437 號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 上聲議字第41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1 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90 頁)
原告主張其女吳昕潔於前揭時地搭乘訴外人林伯伸所騎乘之 機車,因被告所共同設置之該紐澤西護欄並未平順連續放置 且間距甚大,鋼筋外露,路線扭曲,更無任何防護墊,因丙 ○○供述遭訴外人乙○○追撞後,吳昕潔撞到紐澤西護欄致 死,因認被告應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告則以紐澤西護 欄係由中華工程公司依據施工法規設置,並無過失,且吳昕 潔之死亡與前開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吳昕潔之死亡與本件設置紐澤西護欄有無因果關係?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判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據訴外人丙○○於偵查庭供述「(問:發生車禍時你的車 是否撞到紐澤西護欄?)我車輛行駛距離護欄很遠,發生車 禍前我肯定沒有撞到等語」等語﹔於法院審理時供述「在跌 倒前有碰一聲,有被人從後面撞到感覺,再被迫去撞紐澤西 護欄」等語;訴外人乙○○於偵查庭證述「我看到丙○○之 車輛先打滑跌到並撞到一旁之護欄」等語。另參以員警現場 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丙○○所騎乘車輛首次發 生刮痕擦痕的起點,在案發路段內側,離該路段分向線尚有 2.6 公尺至2.4 公尺的距離,最後停止地點,在案發路段外 側,離該路段分向線尚有1.8 公尺至0.9 公尺,散落物在歪 斜之紐澤西護欄,因此,研判丙○○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刮 痕起點即離該路段分向線有2.6 公尺至2.4 公尺的距離即開 始不穩,且散落物(即安全帽)前方地上留有刮地痕,刮地 痕與紐澤西護欄已有相當之距離,以上各情,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609號、164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205 頁)。再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車 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就紐澤西護欄部分記載「1.該護欄 係水泥製成,非重力撞擊而能移動或傾斜。2.該護欄底座傾 斜處有明顯輪胎摩擦造成之痕跡,因其摩擦長度均勻,應屬 大型輪胎所造成,且經現場比對,亦有不符。」,因此,紐 澤西護欄上之輪胎痕跡係大型輪胎所造成,與丙○○機車輪 胎痕跡不符,就丙○○所騎乘機車BKZ-685 之機車部分記載 「1.車身正前方並無擦撞痕跡。2.車身右側無擦撞痕跡,車 身左側後視鏡掉落,腳踏板三十至五十公分處及後視鏡桿一 一0公分處有明顯因倒地摩擦地面所造成之痕跡。3.車身正 面完整,後輪擋泥板遭右側撞擊扭曲變形,排氣管左側及底 部均有擦撞痕跡」,據此研判認定可能係機車行進中前輪及 把手處遇輕微之擦撞,即易失去平衡而翻覆倒地,因此,於 車道上同方向行駛之機車,於正常之情形下,如發生事故應 為並排擦撞之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再參酌 前開丙○○所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均集中在車身左側有明 顯倒地後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痕跡,因此,應係丙○○所騎乘 機車應係先失控滑倒後,繼續往前滑行始撞擊鈕澤西護欄等 情,應堪認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北鑑字第92133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69 頁)。足見原告之女吳昕潔搭乘訴外人丙○○所騎乘之機車 ,未減速慢行,因失控肇事致吳昕潔顱內出血死亡與被本件
設置紐澤西護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並未平順連續放置且間距 甚大,鋼筋外露,路線扭曲,更無任何防護墊,有極高度之 危險性,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查,訴外人丙○○所騎 乘之機車,係先行失控滑倒後,繼續往前滑行,始撞擊紐澤 西護欄,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肇事原因,顯與紐澤西護欄 之排放情形無關。
(二)系爭紐澤西護欄是否依據施工安全手冊編號3.2.6.2 及 3.2.6.3 之規定設置?
1、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1556 號章交通維持2.2.4 分隔石之 規定為:「⑴活動式分隔石應以混凝土、金屬或其他材料 製成,活動式混凝土分隔石可使用預鑄方式製作,且附有 預埋之連接裝置,此連接裝置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以確保 每一個別單元成為一排平順連續之分隔石。⑵分隔石末端 應向車道外展開或設置防撞墊,以減緩衝擊之影響。⑶應 特別注意活動式或臨時分隔石與臨近現有分隔石或護欄之 連接。」,核與被告所抗辯之施工安全手冊編號3.2.6.2 及3.2.6.3 之規定相同(見本院卷第52、95頁),合先敘 明。
2、又原告主張紐西護欄未連續放置定,鋼筋外露、路線扭曲 、未設防護墊云云,然查:
⑴所謂連續放置係指分隔石連接擺置,足以作為沿線道路之區 隔即可,參之2.2.4 分隔石規定⑴活動式混凝土分隔石可使 用預鑄方式製作,且附有預埋之(分隔石即系爭紐澤西護欄 )連接裝置(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此連接裝置應具有足夠 之強度,足見,分隔石在於區○道路即可,並非須緊密相連 ,毫無縫隙。
⑵查公共工程施工規範僅規定分隔石末端應設置防撞墊,而施 工安全手冊編號3.2.6.5 亦僅規定於端頭需配合設置標誌、 警告燈號,並佐以防撞墊等安全措施,而非每一護欄均需設 置防撞墊,從而在「端頭」即施工路段之頭、尾段紐澤西護 欄裝置,即符規定。
⑶再參見本院卷第117 、118 、264 、265 頁之現場,明顯可 見系爭紐澤西護欄延道路之路形排列整齊,相鄰分隔石間以 鋼筋縱向相連,符合前揭之規定,紐澤西護欄間之鋼筋在於 符合前開規定,作為連接之用,原告主張系爭紐澤西護欄鋼 筋外露,未排列整齊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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