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 律師
蘇千晃 律師
廖姵涵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訴 外人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波司特公司),擔任波司特 公司派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 快捷科限時收發股郵件委外分揀工作之現場經理,被告則為 波司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於92年11月10日,竟未得 波司特公司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乙○○之同意,即擅自決定 自同年月13日起解僱原告,並發文予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 內湖郵局等,告知波司特公司已於92年11月13日起解聘原告 云云,被告更積極向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散布原告已遭解僱 之訊息,致原告受到員工之質疑,於業務上難以指揮調度; 甚者,因事後原告仍持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被告竟以波司 特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自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70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 上開擅自解僱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勞 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其解僱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波司特 公司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之訴,並判命波司特公司應給付 原告其餘月份之薪資確定,顯見被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 於法無據;被告故意散布原告已遭解僱之不實訊息,及無故 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 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 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波司特公司於92年7 月間改組後,僅存被告及乙
○○等2 名股東,被告為波司特公司之董事,且所持有之股 份亦大於乙○○;原告係經由乙○○介紹進入波司特公司任 職,本身僅屬依契約受僱之勞工,並非公司經理人,稱原告 為現場經理僅係禮貌性之稱呼;嗣於92年11月間,因波司特 公司員工行為不檢,被告要求原告將該名員工解僱,惟原告 非但不接受指示,更拒接被告電話,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2條之規定,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被告始委託 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之解僱;原告既已遭解僱,被告自 須向郵局及公司員工傳達此項訊息,以利波司特公司業務之 繼續執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又原告於遭解僱後,仍繼續前往波司特公司之工作地點上 班,霸佔公司業務,被告不得已,始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原告 提起侵入住宅之自訴,此項行為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且為憲 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縱事後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 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無何不法可言,難認被告之名譽權 因此而受有侵害,況原告前以被告上開代表波司特公司提起 自訴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而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更足見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實全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波司特公 司,擔任該公司派駐臺北郵局快捷科限時收發股郵件委外分 揀工作之現場經理,被告則為波司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 被告於92年11月10日自行決定解僱原告,並發文臺北郵局限 時收發股、內湖郵局,及通知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告以原 告已自92年11月13日起遭解僱之訊息,之後因原告仍持續前 往工作地點上班,被告乃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入住 宅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70 號判決 原告無罪確定,而被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其終止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波司特公司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之訴 ,並判命波司特公司應給付原告其餘月份之薪資確定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波司特公司92年8 月1 日函文、 92年11月10日函文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 民事判決各1 件等為證(均影本),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波司 特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章程、章 程修正對照表、律師函等各1 件在卷可稽(均影本),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惟被告 竟將原告已遭解僱之訊息以函文通知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 內湖郵局,並告知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事後更據以對原 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自訴,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其上開行為有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 告之名譽權是否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已遭解僱之訊息以函文通知臺北郵局 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並告知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既已遭解僱,被告 自須向郵局及公司員工傳達此項訊息,以利波司特公司業務 之繼續執行,其所為自無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2年11月10日代表波司 特公司發文予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之函文,其全 文內容係:「本公司聘請之業務經理甲○○小姐,自92年11 月13日起解聘。同日另聘請鍾亮裕先生為本公司業務經理, 戊○○小姐為副理,敬請查照」等語,核其意旨,僅在表示 原告自92年11月13日起解除波司特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職缺 另改聘他人接任等情,並未指摘原告有何不當行徑,或對於 原告本人有何負面之描述或評價,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原告個 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且被告於當時既認其已合法將原告解任 ,則其將原告已不再繼續執行波司特公司職務之訊息,通知 與原告有業務配合關係之相對人即臺北郵局、內湖郵局,並 告知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此原屬情理之常,亦為維持波 司特公司業務之賡續執行所必要,而單純將原告已遭解除業 務經理職務之訊息通知相對人及公司員工,僅為公司人事任 免案之發布及下達,客觀上亦不致貶損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個 人評價。又原告固主張:郵局及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因受被 告之通知,對於原告是否已遭解任經理職務產生質疑,致原 告在業務上難以指揮調度等情;惟查,姑不論原告自承仍繼 續擔任波司特公司派駐郵局之現場經理職務,直至93年4 月 底波司特公司與郵局間之合約期間屆滿時,始行離職等語( 見本院94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已難遽 認原告於本件遭被告解任後之業務上指揮調度,有何窒礙之
處可言,縱認郵局人員或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因受被告之 通知,而對原告是否已遭解任經理職務一事產生質疑,然渠 等所質疑者,乃為原告是否仍有執行波司特公司職務之權限 ,並非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產生質疑,甚屬顯然,且原告日 後業務上指揮調度是否順利,亦與原告之名譽權無涉;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 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陳淑樺,以證明被告將解任原告之訊息 通知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後,員工對於原告之代表權產生質 疑之事實,然此項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何關聯 性,已詳前述,本院認尚無調查該名證人之必要性,此併予 敘明。
㈢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波司特公司另一名股東乙○○、證人 即介紹原告任職波司特公司之介紹人丙○○,欲證明原告之 名譽權確有因被告散布原告遭解任之訊息而受有侵害之事實 ;惟查,證人乙○○、丙○○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證述之內容,均不外乎:被告當時單方面解僱原告,證人乙 ○○並不同意,且證人乙○○堅持要原告繼續上班,現場員 工有的也認為被告的做法不公平,郵局方面亦有來詢問原告 之經理職務是否遭解除,或問原告為何被解任,原告當時有 向渠等哭訴,說業務執行上發生困難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6 頁);觀諸證人乙○○、丙○ ○等2 人上開證述情節,均僅關涉被告於解任原告當時是否 已得證人乙○○之同意,及郵局人員與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 對於原告是否確已遭解除經理職務有所懷疑等情,揆諸前述 ,自亦均無從證明原告確因被告將原告已遭解任之訊息通知 郵局及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致原告個人之社會上評價遭受 貶損之事實;是證人乙○○、丙○○等2 人上開證述內容, 亦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因原告事後仍持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被告竟 以波司特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自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70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被告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原告提起自訴之行為,亦屬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等情;惟查,姑不論被告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原告 提起侵入住宅之自訴乙節,是否為他人所知悉,觀諸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 以原告已於92年11月13日遭解任,竟仍持續前往波司特公司 派駐於臺北郵局之工作現場工作,屬無故侵入波司特公司所 管有之該工作場所為由,對被告提起自訴,核其所訴之事實 ,僅涉及原告繼續前往波司特公司工作現場工作,是否有其 正當之理由,此對於原告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實難認有何貶
損之可言,而單純涉訟成為訴訟案件之被告,客觀上亦非可 謂必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否則,原告嗣對於被告提出誣告之 告訴,是否亦屬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況原告嗣以被告代 表波司特公司對其提出本件侵入住宅之自訴,涉犯刑法上誣 告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26 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名譽權確因被 告本件代表波司特公司提起自訴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原告已遭解任之訊息通知郵局及波司 特公司現場員工,嗣並代表波司特公司對於原告提起侵入住 宅刑事自訴之行為,均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原告個人社會上評 價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確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是縱認被告解任原告之行 為,於法不合,然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 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之事 實,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 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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