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84號
PCDV,94,簡上,184,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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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丙○○
           段3巷9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5萬元,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經 該院以77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並持該判 決於民國77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77年度民執庚 字第8060號,該執行案件於78年2 月21日執行終結,並經該 院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在案。然依據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上訴人之債權 請求權應自78年2 月21日重行起算。然上訴人於78年2 月21 日強制執行完畢後,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依 據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 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3年2 月20日到期,顯見其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疑。雖上訴人於94年2 月21日又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民執黃字 第6556號),但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故其雖然聲請強制執行,但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此陳明。上訴人以前述債權憑證於94年3 月22日重新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10093 號,然上 訴人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93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案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撤銷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93 號強制執行案件全部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審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93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案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買賣價款,仍有36萬餘元未付清(臺灣高等法院上 字第723 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 :本院77年度民執庚字第8060號,該債權人(丙○○)與債 務人乙○○間,因買賣價金事件,經執行結果,該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事實在執行前,已於69.10.14為原 因發生日以「買賣」第一次登記原因,在69.12.15已將臺北 縣板橋市○○路171巷1弄2-3號四樓(建物建號:3390 所有 權全部,土地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72 -25等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筆土地均為五分之一。)不動 產從69.12.15至目前為止,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可 見債務人當時確實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及提供假資訊給法院 ,造成法院當時確信債務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被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明確表示「……本人應支付365 萬 元予丙○○女士始為價款全部付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77年度上字第723 號判決書確認。此書面即為債務人乙○ ○對債權人丙○○所為之「承認」,依民法129 條,因承認 而消滅時效中斷。且債務人乙○○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 在94.4.14 日按後自稱「單律師人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相約見面有關乙○○事、地點選在重慶南路2 段70號丹堤咖 啡廳,下午4 :00,當時尚有甲○○女士在旁,亦可明證, 確有此事。該單姓男士自稱受廖之託來洽談。第一句話即說 ,他替廖捎來一句話,希望我相信:以前的他和現在的他完 全不一樣了,什麼意思呢?他知道我知道他之為人,任何事 皆嗤之以鼻,不是男子漢,更不是社會上之正正當當之為人 ,希望我相信他,並原諒他過去種種之含意。第二句話即可 否不要查封房子?有否轉圜之餘地?即和解?我答他說可以 !條件的問題!單說:他請我律師一庭要6 萬元,即以6 萬 元為條件!和解條件。6 萬元太沒有誠意了,因金額差距過 大,未能答允。95.1.6開庭時,乙○○亦承認,有委託單姓 男士與丙○○談和解的事宜。
㈢債務人乙○○購屋尾款價金未付清是事實,當時在乙○○名 義下有不動產,(至今仍未曾售出,已於94.3.23 板院94執 辰字第10093 號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丙○○。債務人:乙 ○○。),在不動產查封後,被上訴人情急下委託單姓人士 談和解,若不承認債務又何必派人談和解?和解不成,卻再 提出「時效消滅說」。如此,被上訴人會派人來談和解即承 認有此債務,且拋棄時效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 ,顯然無理由,且違反民法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房屋,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確 定。上訴人並持之於77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77年度民執庚字第8060號執行結果,上訴人尚有部分買賣價 金債權未獲清償,而於78年2 月21日執行終結,並核發78年 2 月21日北院民執庚字第3239號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於94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94年度民執黃字第6556號),於94年2 月21 日執行無結果。上訴人復於94年3 月22日持同一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093 號執行 查封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71巷1弄2之3 號房屋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78年2 月21日北院民執庚字第3239號債權憑證、 上訴人於94年3 月22日呈本院之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94年度執字第10093 號通知(見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228 號卷第8 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 093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五、上訴人雖辯稱如上。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房屋,經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 訴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並持之於77年間向該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7年度民執庚字第8060號執行結果,上 訴人尚有部分買賣價金債權未獲清償,而於78年2 月21日執 行終結,並核發78年2 月21日北院民執庚字第3239號債權憑 證。故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自78年2 月21日重行起算。然 上訴人於78年2 月21日強制執行完畢後,未曾向被上訴人為 任何主張或請求,依據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93年



2 月20日屆滿,顯見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其證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 訴人曾出具承諾書,明確表示「……本人應支付365 萬元予 丙○○女士始為價款全部付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7 年度上字第723 號判決書確認。此書面即為債務人乙○○對 債權人丙○○所為之「承認」,依民法12 9條,因承認而消 滅時效中斷。且債務人乙○○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在94 年4 月14 日 託單先生向上訴人表示可否不要查封被上訴人 之房子?有否轉圜之餘地?和解條件為6 萬元,經上訴人拒 絕,被上訴人會派人來談和解即承認有此債務,且拋棄時效 之利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主張:6 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乙○○的房子被查封,被上訴人有找單先生去找 上訴人談和解,但沒有談到是以6 萬元和解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第94至95頁),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其訴訟代理人甲○○所稱:我有拿債 權憑證(案由是清償債務)94年4 月6 日去執行,是賣房屋 的錢,94年4 月14日在重慶南路廖先生有找一位單先生來談 以6 萬元和解,他說我們不能執行廖先生的房子,因為時效 已過期,因為請律師也要6 萬元,所以要以6 萬元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縱使為真,亦足見被上訴人託單先生 與上訴人談以6 萬元和解,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即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能執 行被上訴人的房子,但上訴人既已聲請本院執行查封被上訴 人之房屋,即以請律師之行情費用約6 萬元來補貼上訴人聲 請本院執行之花費,但以上訴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為 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所託之單先生既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不能 執行被上訴人之房屋,因為時效已過期等語,即已行使時效 消滅所生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債務,且其所 提出之6 萬元係補貼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之花費,亦顯非將 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折為6萬 元來履行給付,不能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認為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就以6 萬元和解之上開事實,尚不得 僅憑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其訴訟代理人甲○○所稱(均為上 訴人單方主張及陳述),即認屬實,上訴人就該積極有利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乏依 據,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明確表 示「……本人應支付365 萬元予丙○○女士始為價款全部付 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查上開承諾書既為臺灣高



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723 號判決書所確認,足見此承諾書之 「承認」應於77年間或更早之前,遠在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78年2 月21日重行起算之前,自不影響消滅時效之期間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於 93年2 月20日屆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乏依據,尚 無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既於93年2 月20日屆滿,而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2 月21日北院民執 庚字第323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之執行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 第100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93 號強制執行案件全部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判決「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00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之全部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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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