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1號
PCDV,94,簡上,11,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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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原名建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葉鞠萱律師
      詹茗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己○○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8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82,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 件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 893 元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華,嗣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丙○○○,且被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16日 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205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有 股東會議錄存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亦已於94年11月1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間並 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開庭數次後 ,始提出實際上該公司係向永昇公司租用車輛,與永昇公司 方有承攬關係之主張以及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僅是作 為補充其於原審即否認兩造有承攬關係之主張,並非新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自民國92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被上訴 人因其所接旅遊行程需運送業務,而陸續由其OP人員甲○ ○以電話向上訴人提出「請上訴人提供遊覽車完成指定行程 」之租車要約意思表示(包括行程、車輛數等)。被上訴人 之上述承攬租車要約意思表示送達於上訴人後(向上訴人之 受僱人辛○○或庚○○為之),嗣經上訴人承諾,而調派遊 覽車及司機完成被上訴人指定之一定工作內容,則兩造間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已然成立,且其中92年9 月、10 月份之車資報酬,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所約定之簽發票據方 式給付。惟就92年11月、12月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車資報酬 ,被上訴人則因其財務狀況不佳而藉故拖欠,經上訴人屢催 未果,嗣被上訴人並聲請解散清算在案,故上訴人僅得利用 司法程序,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441,89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雖否認 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 前後主張矛盾,先係主張由庚○○向被上訴人承包,後又主 張被上訴人向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租用車輛 ,永昇公司再向誰租用車輛,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上 述主張不惟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顯為逃避債務追索臨 訟爭辯之手法,不足採信。事實上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蓋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 ,契約即為成立,則上訴人提供遊覽車(包括司機)完成被 上訴人指定之一定工作內容,兩造不爭執為承攬契約性質, 承攬契約又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應即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述承攬租車之要 約意思表示,透過上訴人之受僱人辛○○或庚○○送達於上 訴人後,嗣經上訴人承諾並完成指定之工作,兩造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殆無疑義。且兩造間確有系 爭承攬契約存在,並有被上訴人不爭之93年3 月23日太律字 第930323號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證人庚○○、辛○○ 、丁○○之證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付92年9 、10月份車資承攬報酬之禁背支票等證據資料及事實可稽,



在在均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㈢再者,被上訴人 之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且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開庭數次後, 始主張租用車輛契約存於被上訴人與永昇公司間云云及所為 傳喚證人甲○○之聲請,更有逾時提出失權之情,應予駁回 。至證人證人甲○○所言誠乃飾卸之詞,蓋渠實係與被上訴 人前法定代理人林淑華為三等血親,非單純永昇公司之受僱 人,足稽被上訴人為拖免給付車資報酬之義務,惡意否認租 車承攬契約存在,並捏造事實,殊無足據。又被上訴人復主 張證人甲○○係受僱於永昇公司,其行為依法效力應歸屬於 永昇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證人甲○○是否確實受 僱於永昇公司,被上訴人應負舉責任。且縱證人甲○○受僱 於永昇公司,其行為所生效力亦非當然歸屬於僱傭人。況依 證人甲○○前揭證詞,亦可證明渠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聯繫,故證人甲○○是否受僱於永昇公司,核均無礙於其代 理或轉達被上訴人之要約意思表示,自亦應不影響本案承攬 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綜上,系爭承攬契約關係 確存於兩造,庚○○僅係轉達或代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要 約,並無為自己締約之意思,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 訴人主張係向庚○○租車云云,委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嗣於 二審復主張係向永昇公司租車云云,該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 矛盾外,更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被上訴人既已於所寄發 之律師函中明確承認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亦與其他 卷證資料相符,被上訴人既受有上訴人車輛運送服務即履行 契約之利益,自應給付系爭車資予上訴人,誠無疑義。㈣又 上訴人於起訴前,自93年1 月起即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 系爭車資,被上訴人未曾抗辯已將系爭車資於92年12月及93 年1 月交付庚○○云云。詎於本案起訴後,竟主張渠已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上訴人就是否已 給付車資、或庚○○是否已領取車資報酬乙事負舉證責任。 況縱依證人庚○○及甲○○之證述,亦足稽庚○○並未從被 上訴人處領取436,081 元,庚○○僅係於領據上配合簽章而 已,且庚○○已遭上訴人解雇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無收 受承攬報酬權限,況此亦與兩造約定以票據方式交付不符, 庚○○亦無受領之權限,是縱被上訴人給付車資予庚○○亦 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㈤末者,關於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車資數額,被上訴人雖就12月份之車資主張尚應扣除6,27 0 元之麵線錢、及司機喝酒的3,000 元罰款,故認上訴人僅 得請求153,542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法就其主張抵銷之 「支出6,270 元麵線錢」及「司機喝酒、應罰款3,000 元」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認其主張係屬無據而不足採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40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且為訴之聲明減縮之變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893 元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否,僅泛言宣稱派車均係由 被上訴人聯絡派車,惟事實上,被上訴人需用遊覽車,大都 委由永昇公司)調車,至於永昇公司與庚○○或上訴人間之 法律關係如何,基於債權相對性,被上訴人無從過問,亦與 被上訴人無涉。㈡至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則係被上訴 人於對帳後,為配合永昇公司作業,而應永昇公司要求,開 成不同金額之數張票,俾便用以轉出予他人,且票載受款人 亦係受永昇公司甲○○之指示,藉此免去永昇公司另外開票 之手續,故由永昇公司逕行交付予上訴人,是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㈢又再予說明者,關於92年12 月10、11日車趟所生損害賠償糾紛乙節,被上訴人確為積穗 國小該次旅遊之承攬人,雖然車輛載運部分,係以被上訴人 與永昇公司間之運送承攬契約為主,然而該次車禍事件,乃 由於上訴人所派司機過失所致,上訴人對受傷老師、學生或 永昇公司自應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然而上訴人卻遲未處理,以致被上訴人該次旅遊所應得之近 1 百萬元報酬亦遭積穗國小拒付,於此情形被上訴人乃不得 已委請律師發函促請上訴人儘快處理,但因當時負責本件事 務之被上訴人副理戴岳熹對於永昇公司與兩造間之關係並不 瞭解,是以並未曾對委任之律師說明清楚,僅稱「租用上訴 人之車輛」,故該函乃依其所陳述轉達於上訴人,然而兩造 間既無直接法律關係,要仍不能僅因該一函件而作為論斷之 依據。㈣又就發票之開立,僅足供作為稅務繳交之證據,尚 不得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唯一證據,尤其上訴人所開予被上 訴人之發票,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領據係由永昇公司或其他 人具領,並無任何差異,但必然要有統一發票,就此庚○○ 則係持上訴人之發票以應對,再由永昇公司轉交被上訴人, 則亦不能執發票據以認定民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16、243、244頁) ㈠上訴人於92年11、12月間確曾提供遊覽車(包括司機)完成 一定工作內容(即被上訴人所承接之旅遊出團業務中之運送 工作)。




 ㈡就第一項之內容,其法律關係雙方不爭執為承攬契約性質, 亦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㈢92年11月、12月透過庚○○所提供上訴人公司車輛所完成之 承攬工作內容(即車趟次數、內容)確如上訴人95年1 月11 日準備三狀附表一所示。
五、爭執事項: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 造同意就本院94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之爭點即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亦即契約當 事人為何人?㈡庚○○是否有從被上訴人處領取436,081 元 ?所領取的款項,對上訴人有何效力?㈢得請求之車資即承 攬報酬之數額為何?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17 頁)。六、上訴人主張:緣於92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被上訴人因其所 接旅遊行程需運送業務,而陸續由其OP人員甲○○以電話 與上訴人之受僱人辛○○、庚○○聯絡,而向上訴人提出「 請上訴人提供遊覽車完成指定行程」之租車要約意思表示( 包括行程、車輛數等)。被上訴人之上述承攬租車要約意思 表示到達於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承諾,已調派遊覽車及司機 完成被上訴人指定之一定工作內容,則兩造間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承攬契約已然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其中92年9 月、10 月份之車資報酬,被上訴人亦已以簽發票據方式給付等語, 固據其提出對帳單2 張、統一發票2 紙、請款明細表5 張( 以上見支付命令卷)、傳真函1 紙、駕駛員日報表9 張、調 解書1 份、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1 份、代收票據憑摺、請款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至42頁、第74至78頁)、支 票2 紙、對帳單1 張、員工健保加退保資料、購買遊覽車之 統一發票暨過戶資料、財產目錄、順華通運有限公司暨永昇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0 頁); 並引用證人辛○○、丁○○之證言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 上訴人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並辯稱其所承接之旅遊行程所需 之運送業務,均係委由永昇公司運送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應負給付 承攬報酬之責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對帳單2張、統一發票2紙、請款明細表 5 張、傳真函1 紙、駕駛員日報表9 張、太平洋律師事務所 函1份 、支票2 紙、對帳單1 張及引證人辛○○、丁○○之 證詞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證據,然查:①其中對帳單 2 張、統一發票2 紙、請款明細表5 張(以上見支付命令卷 )、駕駛員日報表9 張(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均係上訴人 或其駕駛員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表示與上 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意旨之記載,尚不足為兩造間確有承攬 契約存在之佐證。②至於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 42頁)其上雖載有向上訴人租用車輛之內容,惟該些內容乃 係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熟悉法律導致敘述有錯誤所造成 ,已據被上訴人一再陳明,且由該函所以製作之目的及其全 部內容觀之,其主要意旨應係在促請上訴人儘快對於該次行 程所造成之人員受傷負起責任,並非在承認與上訴人間有成 立所謂之承攬關係,亦即該函所謂租用上訴人車輛等語,僅 係在表明事故之發生是由於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及駕駛所造成 ,應由上訴人負責而已,是亦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③另有關傳真函1 紙、支票2 紙及對帳單1 張部分, (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姑不論該傳 真函及對帳單上均載有訴外人永昇公司之名,是該傳真函及 對帳單究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已屬可疑,況依證人甲○○所 言,關於該傳真函上所以會有被上訴人名稱之原因,乃係因 當時都是跑被上訴人的案子,所以才加註上去提醒,由「總 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這些字是另外蓋章上去的可以證明 ,再參酌證人甲○○所為之證言(詳見後述),亦顯不足為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憑據。④再者,依證人辛○○、丁○○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為之證詞(見94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渠等均係證稱與被上訴人方面聯絡之對象乃證人甲○ ○,證人甲○○曾直接向上訴人訂車,係與證人甲○○就租 用遊覽車的車資對帳,雖渠等均認證人甲○○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渠等並未就所以是認之理由提 出足供憑信之證據,自難僅憑渠等單方面主觀上之認知,即 認證人甲○○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蓋事實上,證人甲○○ 乃係代訴外人永昇公司所為(詳見後述)。準此,上訴人執 前揭諸項為證,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
㈢次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係任職 於永昇通運有限公司,薪水也是跟永昇公司領,在92年9 月



間,庚○○有來找伊說他有車可以調配,因為當時是旅遊旺 季,公司的車不夠,而庚○○的配合度很高,所以伊有車趟 就找他。當時庚○○說他車子賣掉了,現在在建明公司,有 車子可以調配。伊都是與庚○○聯絡,伊只針對他,請款時 也必須他來請款。因為公司會要求開發票,所以伊也會要求 庚○○開發票,庚○○會請他們公司開給伊,至於發票的買 受人,伊會跟庚○○講,如果庚○○不在,他會叫伊傳真到 公司去。伊將車趟派給庚○○,並沒有要求要用哪家的車子 ,只要司機好配合就可以,用建明公司以外的車子也可以。 第一次請款時庚○○有帶建明公司的劉經理過來跟伊認識, 希望以後可以長期配合,關於派車趟之事,伊主要是與庚○ ○聯絡,如果庚○○沒空,才會叫伊去找劉經理要司機及車 子的資料。關於公司(指永昇公司)的車趟都是跟旅行社合 作或自行承接案子而來,且是公司(指永昇公司)接到案子 車不夠時,才會請庚○○協助派車,伊請庚○○協助派車的 案子,案件來源都是公司(指永昇公司)自己去接到的。總 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公司(指永昇公司)是長期配合 的客戶,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接到案子就會跟伊公 司訂車,伊會先派公司(指永昇公司)的車,不夠的話,才 會請同行或庚○○他們幫忙。是由公司(指永昇公司)向總 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所請領的金額跟請同行或庚○ ○他們協助的費用不同,公司(指永昇公司)中間會有一些 利潤。9 、10 月 的車資是請庚○○過來領,當時他有帶劉 經理過來認識,伊一定都是開票付款,當初受款人是開建明 公司,是庚○○要求的,如果庚○○沒有要求就不會開抬頭 。11、12月的款項已經付了,是跟庚○○處理的,拿去付了 賠償,還賠不夠。伊是跟庚○○合作,只單純跟庚○○調車 。至於領據上會有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是因為 伊把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單子交給庚○○去簽,單子 是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永昇公司,本來應該是永昇公 司簽,但是有時候因為他們急需領款,會直接由他們簽,票 是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事先開好,金額也事先有講 好,領據上面的金額是伊填的,開票的金額也是伊告訴總督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的,因為這樣伊就可以不用開,伊 會請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把要開給伊的金額開成不同數 額的支票,這樣伊就不用再開。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沒 有直接跟建明公司調車,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子一 定是交給伊,再由伊與庚○○聯絡。當初伊都是針對庚○○ ,如果庚○○沒來領款,建明公司其他的人也不可以來領款 」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庚



○○於同日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言:「92年9 月中旬至93年 3 月中旬,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是司機兼業務, 當初去應徵時經理辛○○跟伊說有3 部車給伊處理,由伊負 責去找該3 部車的車趟即業務回來,所以伊就去永昇通運找 甲○○,跟她說伊手上有3 部車,請她分一些車趟給伊,然 後甲○○從92 年9月18日就開始有跟伊調車趟出去。::: :,9 月、10月的車資有領到,是由伊與辛○○經理一起去 永昇公司找甲○○領的,是開支票,當時甲○○要求伊在永 昇公司領支票的記錄上簽名,因為甲○○說她都是跟伊聯絡 的,所以要伊簽名,這是第一次請款,有開發票,伊有跟辛 ○○經理說要開發票,請甲○○與劉經理聯絡如何開發票, 他們二人有聯絡。第二次請款是在12月20日,該次請款因為 12月10、11日出積穗國小的團有發生事故,所以甲○○說先 把傷者該理賠的部分理賠後再請款。後來因為公司(指上訴 人)沒有跟傷者做好理賠,所以伊有去找甲○○,在請款的 單據上簽名後,跟甲○○及被上訴人公司戴協理一起去跟傷 者處理,賠了二十幾萬元。::::(問:你去跑甲○○交 給你的車趟時,都是你們公司自己的車嗎(指該次行程的車 輛)?不一定,也會有永昇或其他公司的車子。::::( 問:你知道甲○○車趟從哪裡來的嗎?)甲○○是永昇公司 的員工,他們會跟旅行社配合,如果旅行社有標到團,他們 就會出車,如果有多的車趟就會請我們一起幫忙。(問:你 接洽車趟期間,有無跟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所接 觸過?)沒有,伊都是跟甲○○要車趟的。(問:甲○○有 車趟時,如公司不派車,你會如何處理?)伊會另外找朋友 幫忙,這種情形有發生過一次,欠二部車伊從中壢調車下來 。」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旅行社需向遊覽業者租用遊 覽車始可經營旅遊業務(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永昇公 司負責人許明順為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淑華之夫,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既然永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如此密切,按 諸常情,被上訴人所承接的旅遊案件理應係交由永昇公司負 責運送為是,由此益見證人甲○○、庚○○上開分別證稱「 是公司(指永昇公司)接到案子車不夠時,才會請庚○○協 助派車。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公司(指永昇公司) 是長期配合的客戶,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接到案子 就會跟伊公司訂車,伊會先派公司(指永昇公司)的車,不 夠的話,才會請同行或庚○○他們幫忙」、「甲○○是永昇 公司的員工,他們會跟旅行社配合,如果旅行社有標到團, 他們就會出車,如果有多的車趟就會請我們一起幫忙」之內 容,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易言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承接之



旅遊案件乃係與訴外人永昇公司成立另一承攬契約,再由永 昇公司就不足車趟部分,與他人(或為上訴人或為庚○○或 其他第三人)成立承攬契約,故兩造間並無直接之承攬契約 存在,洵堪認定。
七、又上訴人既先不能就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為舉證,是上訴人之請求已屬於法無據,本件其餘之爭點, 顯與本件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陳明。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云云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係與永昇公司之間存有承攬契約等語尚屬 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41,893 元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 由雖與本院有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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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明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