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男、民
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丙○○之兄,前曾與其妹乙○○共同具狀
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而丙○○
因係重度智障,其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協
同照顧,考量其日常生活亟需專人予以監護照料,經丙○
○之親屬會議開會後決議,聲請人甲○○應可擔任丙○○
之監護人,以便照顧丙○○及代為處理相關手續。
(二)因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
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
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
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兄,前曾與其妹乙○○共同具狀
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影本、戶
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
項所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會員劉春美、乙○○、陳劉
美雪、劉陳勇、劉家瑞之意見,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丙
○○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關係圖、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前與其妹乙○○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
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
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足認聲請人主張丙○○目前由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協同
照顧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丙○○之兄,且確有意願擔任禁
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並經劉春美、乙○○、陳劉美雪、
劉陳勇、劉家瑞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本院
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丙○○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丙○○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
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