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王培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城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5日以「車門內裝之環型座 艙飾板(第一案)」及「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二案 )」等2 件新型專利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經該 局為實體審,獲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218324號及第219236 號,專利權期間各為93年1 月11日至104 年4 月24日、93年 2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4日。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1 8 之2 號竣翔汽車百貨行(即甲○○)購得仿冒品(即環景 座艙1 台,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產品之包裝袋所標識之 商標圖樣查核,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仿製,經原告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停止仿冒侵權行為,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於實施專利權時係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300 元售出 ,惟該專利權受害後,僅能以每組800 元售出,每組價格差 額為500 元,原告以每月最低量產600 組及受害月份(自93 年1 月起)計算,原告已損失330 萬元之利益差額。爰依專 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 條、第108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提出名片、收據,並未提出自甲○○購得之系爭產品 實物,實無從判斷該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仿製。 ㈡被告雖曾向原告購買過系爭產品,惟直至收受原告93年12月 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原告所有專利權存在之情事,購 買當時均不知情,且參原告提出之收據係於11月17日至竣翔 汽車行購買系爭產品,該購買日期在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故 被告
非明知而仍侵害其專利權。原告並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 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被告亦非明知而侵害原告前揭專 利權,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板(第二案)」之專利範圍依其 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主要係:「一種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 板(第二案),其係在車門內面的塑膠板上準確地開設若干 通孔,且在通孔中填入塞套,該塞套的一端設有環狀凸唇, 以及其之外徑上設有環狀鋸齒;塞套的內逕設為橢圓孔,可 供座艙飾板的腳柱卡入結合。座艙飾板的一面設為平面狀且 設有仿木質之紋路;而座艙飾板的另一面設有若干腳柱,腳 柱的一端連接設有圓片,該圓片係被黏貼在座艙飾板背面預 留的凹槽中,或是係被直接成型包裹在座艙飾板的內部,使 腳柱裸露凸出於座艙飾板之外。又腳柱的外表設有螺紋結構 ,且座艙飾板之腳柱可插入塞套內徑之橢圓孔中,藉此可將 座艙飾板固定結合於車門內面者。」,被告所生產之座艙板 有二種型式,一為座艙板背面以「3M膠帶」黏貼固定於車門 內裝上(實物庭呈),另一為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申請之 「汽車座艙飾板之定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製造,而被告法 定代理人所申請「汽車座艙飾板之定位結構改良」之專利範 圍依其新型專利申請書所載主要係:「一種汽車座艙飾板之 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車門內面的板體上開設有若干通孔,飾 板的背面對應該通孔設有若干卡榫,卡榫的外徑略大於通孔 ,其周面成型有多道凸部,以及卡榫的軸柱具有軸向的剖槽 ;藉此,另該飾板得以其卡榫直接迫入通孔,利用卡榫周面 凸部頂掣於通孔中,達到簡易、快速的將飾板定位者。」, 由右開二件之專利範圍及專利申請書所附圖面、說明可知, 被告所有「汽車座艙飾板之定位結構改良」與原告所有「車 門內裝之環型座艙板(第二案)」之專利範圍明顯不相同。 ㈣依專利法第57條第2、3、6 款規定,被告不受原告之上開新 型專利效力所及。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原告 之利益損失差額發票」、「原告之銷售專利產品發票」(見 本院卷第100至113頁)所示之產品為原告之專利產品,被告 並無大量販賣及削價競爭。
㈤原告主張於實施專利權時原本每組售價以1,300 元售出,惟 該專利權受害後,僅能以每組800 元售出,每組價格差額為 500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因原告原本每組產品均以800 元 售予各大汽車廠商,而非1,300 元,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所述為真實,故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無依據,實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4 月25日以「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一案 )」及「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二案)」等2 件新型 專利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經該局為實體審,獲 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218324號及第219236號,專利權期間 各為93年1 月11日至104 年4 月24日、93年2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6、7、19頁)。 ㈡原告曾(於93年11月間)向甲○○購得系爭產品(見本院卷 第8 、19、80、81頁)。甲○○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 製造、販賣,且與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產品相符。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為 被告所有。
㈣被告曾於93年12月6 日收到原告委請忠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黃永忠先生寄發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2304號。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上開「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一 、二案)」新型專利證書第218324號及第219236號新型專利 權,遭被告仿製、販賣,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原告專利產品售 價差額之損失33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專利法第57條 第2、3、6 款規定,被告不受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效力所及 。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之利益損失差額 發票」、「原告之銷售專利產品發票」(見本院卷第100至1 13頁)所示之產品為原告之專利產品,被告並無大量販賣及 削價競爭。原告並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被告非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原告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 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4 月25日以「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 板(第一案)」及「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二案)」 等2 件新型專利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經該局為 實體審,獲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218324號及第219236號, 專利權期間各為93年1 月11日至104 年4 月24日、93年2 月
1 日至104 年4 月24日。原告(於93年11月間)向甲○○購 得系爭產品,依系爭產品之包裝袋所標識之商標圖樣查核, 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製造、販賣,且與原告之上開新型 專利權產品相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甲○○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有新型專利證書 第218324號及第219236號、原告向甲○○購得系爭產品之收 據、被告之商標圖樣、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2304號、照 片(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42至48頁)為證,堪信屬實。 足見原告於93年11月間向甲○○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係由被 告所仿製、販賣,確有侵害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權。被告雖 辯稱:原告僅提出名片、收據,並未提出自甲○○購得之系 爭產品實物,實無從判斷該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仿製。被 告所有「汽車座艙飾板之定位結構改良」與原告所有「車門 內裝之環型座艙板(第二案)」之專利範圍明顯不相同等語 。惟查,被告就本件原告曾(於93年11月間)向甲○○購得 系爭產品。甲○○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且與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產品相符等情既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9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
㈢原告主張:原告在專利物品之包裝上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 語,並提出原告之專利物品及其包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 至44頁)為證,被告對該照片復不爭執,應信為真。是被告 辯稱:原告並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 語,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原告於93年11月間向甲○○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 仿製、販賣,確有侵害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等情,已如前 述。又甲○○並無系爭產品之存貨,須有人來買才會向被告 進貨。這幾年甲○○賣不到3組,最近只賣這1組(系爭產品 )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 。由此可見,甲○○除確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買進系爭產品 並轉賣予原告之外,其餘甲○○是否於原告93年1、2月間取 得上開新型專利權之後,尚有向被告買進系爭產品並轉賣予 原告之事實,則不明確。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佶諦有限公 司(下稱佶諦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有公司登記資訊附卷可 稽)於92年7月25日、92年8月26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100 頁),其出賣環景(座艙)飾條之每組單價分別 為1,300 元、800 元,顯非均為1,300 元,亦有800 元之情 形。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佶諦公司於93年1 月20日起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其出賣環景(座艙) 飾條之每組單價分別為800元、900元、700元、600元不等,
顯非均為800元,亦有900元之情形。足見原告於實施專利權 時(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受害前),出賣環景(座艙)飾 條之每組單價有1,300 元及800 元等2 種價格,並非均為1, 300 元,而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受害後,出賣環景(座艙 )飾條之每組單價亦有800元、900元、700元、600元等4 種 價格,並非均為800 元。矧原告於實施專利權時(原告之上 開新型專利權受害前),出賣環景(座艙)飾條之每組單價 既有800 元之價格,而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受害後,出賣 環景(座艙)飾條之每組單價亦有800元,甚至更高之900元 價格,實難認原告受有何差價之損失。更退一步言之,縱認 原告受有差價之損失,亦難認其損失與被告上開仿製、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原告於實 施專利權時係以每組1,300 元售出,惟該專利權受害後,僅 能以每組800 元售出,每組價格差額為500 元等語,尚乏依 據,洵無足取。
㈤基上,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雖有侵害原告之上開新型 專利權。惟原告所為之上開舉證,尚不能證明原告受有何差 價之損失,或原告受有差價之損失與被告上開仿製、販賣系 爭產品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 條、第108 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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