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丙○○
弄九六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四號七樓
之一
相 對 人 甲○○
二之一
相 對 人 乙○○
二之一
相 對 人 丁○○
二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3 日分別以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至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貳拾萬元、貳 拾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壹 佰壹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