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
7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594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證據與書狀,原 審判決時未斟酌之,且未另訂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顯 已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 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到場之 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6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查上 訴人固未於原審94年9 月7 日調解期日到場,嗣經原審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始提出系爭運費業已清償之抗辯,該項事實既未經原審 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原審 宣示判決筆錄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之上訴人據為上訴理由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由台灣空運出口貨物 乙批至德國杜拜,貨物明細如下:000-00000000,HAWB:AT C-899244、2 件毛重630 公斤、體積重795 公斤、班機BR67
7/JAN.07.2004 、於民國93年1 月8 日運抵杜拜機場、於同 年1 月9 日運交收貨人之倉庫,計運費新台幣(下同)94,4 44元整。該項運費經上訴人多次催收,並於93年11月16日以 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惟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444元,及自被上訴人 對於鈞院94年度促字第36932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書狀送 達鈞院之日即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業已給付聯合大公國幣5,300 元之運費予AL GHANEM PRINTS & GRAPHIX 公司。被上訴人曾將發票及杜拜 海關繳稅證明書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該職員並未為反 對之回應。且上訴人未交付原始提單。而系爭貨物須繳付運 費、海關關稅後,海關始會放行參展,如被上訴人未給付運 費,上訴人會禁止被上訴人提貨。上訴人未收到運費,應係 其與代理商之問題。上訴人亦未將該批貨物運回云云,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由台灣空運出口貨物乙批至 德國杜拜,貨物明細如下:000-00000000,HAWB:ATC-8992 44、2 件毛重630 公斤、體積重795 公斤、班機BR677/JAN. 07.2004 、於93年1 月8 日運抵杜拜機場、於同年1 月9 日 運交收貨人之倉庫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影本1 紙、商業發 票影本1 紙為證(附於94年度促字第36932 號卷宗;本院卷 第12、1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運物業已運抵且交付,惟 辯稱其已支付運費予原告之代理商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系爭 報酬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由台灣空運出口貨物乙批 至德國杜拜,於93年1 月8 日運抵杜拜機場,運貨共計94 ,444 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影本1 紙、商業發票影本 1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1 件、 請款單影本1 件為證(附於94年度促字第36932 號卷宗; 本院卷第9 至13頁),核上開提單與商業發票所記載之貨 物均為「SOLVENT BASE PRINTER WITH PRINTING ACCESSO
RIES」;而統一發票與請款單所載列之運費金額亦相符, 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已給付聯合大公國幣5,300 元之運費予 AL GHANEM PRINTS & GRAPHIX公司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護照影本1 件、發票影本1 件 、杜拜海關繳稅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 ),惟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由台灣空運出口貨物乙批 至德國杜拜,貨物明細如下:000-00000000,HAWB:ATC- 899244、2 件毛重630 公斤、體積重795 公斤、班機BR67 7/JAN.07.2004 、於93年1 月8 日運抵杜拜機場、於同年 1 月9 日運交收貨人之倉庫,有提單影本1 紙、商業發票 影本1 紙附卷可稽(附於94年度促字第36932 號卷宗;本 院卷第12、13頁),依卷附提單之記載,上訴人代理運送 之日期為93年1 月7 日,系爭收件人為「AL GHANEMNET」 ,運送至杜拜之機場,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本院卷第 40頁)係92年4 月2 日由AL GHANEM PRINTS & GRAPHIX公 司開立予上訴人公司,其上並無貨物名稱、明細,自無法 稽核該發票上之費用係因何交易而發生;又發票開立之日 期為92年4 月2 日,顯與上訴人代理運送之日期為93年1 月7 日不符,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 日尚未將系爭貨物交 付予上訴人代理運送至杜拜,因運送所生之費用尚未發生 ,被上訴人自無法確知系爭貨物運送至杜拜時應給付費用 項目與金額,何以先行付款予AL GHANEM PRINTS & GRAPH IX公司,顯與常情不符。
(三)按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 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託運,為兩造所不 爭,準此,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依其指示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運費之 受領者別有特別之約定,或約定上訴人應將運貨給付予訴 外人AL GHANEM PRINTS & GRAPHIX公司,被上訴人依約於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運至目的地即德國杜拜後, 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須繳 付運費、海關關稅後,海關始會送行參展,如被上訴人未 給付運費,上訴人會禁止被上訴人提貨云云,雖據提出參 展文件1 件為證(本院卷第78至86頁),惟查,上開參展 文件係德國漢諾威自95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舉辦之「
CeBIT 2006」展覽之中譯文件,而非本件貨物參展之文件 ;又其中「空運運費付款承諾書」載明「... 請簽訂本承 諾書以為日收款之憑證」,自無法證明參展人須於貨物參 展前清償運費後始得參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綜上,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已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是 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已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云云,殊不足 採,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交付原始提單,亦未將該批貨 物運回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業已交付提單,又 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將該貨物運回等語。經查,系爭貨 物業已運送至目的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如未 交付提單,系爭貨物之收件者當無法提領貨物,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送 至目的地,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94,444元予上訴人。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4年 7 月4 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6932 號支付命令,命令被上訴 人應給付94,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4年7 月21 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請異議狀上收狀戳之時間可憑,上訴 人於94年7 月21日未清償運費,其給付已陷於遲延,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其對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932 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書狀送達本院之日即94年7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從而,上 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444元,及自 9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