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01號
原 告 甲○○即李文正)
樓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在中國大陸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十三號一樓,其後曾入出境台灣地區數次。詎被告竟見異思 遷,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佯以返回大陸探親為由,自上開 住處離開,迄今未回,雖經原告四處尋找,卻無所獲,音訊 全無,被告嗣雖有出入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境 ,卻始終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兩造已分居逾五年,雙方已無 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大陸地 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 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翠璘。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 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三號一樓,其後曾入出境台灣地區 數次,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佯以返回大陸探親為由 ,自上開住處離開,迄今未回,雖經原告四處尋找,卻無所 獲,音訊全無,被告嗣雖有出入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出境,卻始終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兩造已分居逾五年,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友人王翠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入境,其後曾入出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 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件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 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 ,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來台,嗣卻於九十年二月十 八日無故離家後,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 已逾五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 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 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 原告聯絡,屢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顯見被告並無 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