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4年度,14號
PCDV,94,國,14,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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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甲○○
            5號1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24日上午約6 時30分至7 時間,由台 北縣八里往三重方向,騎乘自行車於淡水河左岸自行車專 用道上,行經關渡大橋下方時,欲由關渡大橋至對岸,因 接引上關渡大橋之自行車專用道整修封閉,故原告乃由橋 下引道(慢車道)上關渡大橋,上橋時因見接引上關渡大 橋之專用自行車道引道口有用鐵欄杆封閉,而至橋上之自 行車專用道則未有任何標示不得進入自行車專用道之指示 或設置柵欄禁止進入,致原告認為橋上單車專用道已可使 用,僅接引上橋之自行車專用道在整修而已,乃將自行車 推至橋上之自行車專用道,繼續騎乘,未料騎乘至該車道 中段後,該部份之車道竟然未鋪設路面,致使原告連人帶 車跌入該車道骨架內,造成牙齦及牙齒受有重大損壞。被 告機關係關渡大橋之管理機關,竟然將部份未鋪設車道之 公共設施開放使用,造成原告顏面包括眼睛、牙齒、牙齦 等受有重大傷害,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第5 條以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原告因上開情事所受之重大損害,包括:
⒈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重建牙齦)目前已達新台幣(下同 )407,559 元。
⒉腳踏車修復費用1,500 元。
⒊因牙齒受有重大損害於重建牙齦手術外,仍須人工牙根



植入以及人工牙根暴露手術,才能達到人工植牙之功能 ,而原告目前已完成重建牙齦手術,就其餘2 項手術尚 需分2 階段於未來適當時間進行手術,該2 階段所需手 術費用預估分別為376,000 元以及513,200 元,合計為 889,200 元。
⒋又原告受傷後遭受身體上之痛苦、日後牙齦、牙齒功能 之減損、臉部肌肉受損導致臉型改變等重大精神損害, 且因手術因素會永久植入8 根鋼釘於原告之臉部及口腔 ,日後是否會發生任何後遺症或再須進行任何手術,就 連醫師都無法明確保證,長期痛苦實非外人所能想像, 加上原告尚擔任教職,每天上課時因教學而需開口造成 牙齦之牽動而會劇痛,其精神之痛苦更無以復加,且原 告於此期間所受之教學不便,已嚴重影響原告,造成原 告於教學時說話已無法咬字清楚,還導致學生家長對原 告之教學能力存有疑慮,原告更因臉型轉變及口語不清 之故而畏懼外出與人互動,凡此種種均造成原告精神極 大痛苦,縱使千萬元亦無法補償,惟原告僅就精神損害 之部份請求2,000,000 元。
總計請求之金額為3,298,259 元。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98,259 元,及自94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 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核諸原告所稱系爭關渡大橋自 行車車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開放民眾使用,無非係以 「台北縣政府於淡水河岸闢建自行專用道乙事,報章媒體 早有報導,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日,即已由三重往 八里方向騎乘於該淡水河自行車專用道上,當時該車道確 實已開放民眾使用,甚至,原告於淡水河左岸自行車道接 引上關渡大橋自行車引道口之虹橋廣場,亦豎立自行車道 位置圖」等語而為主張,惟查:
⒈本件所爭執及應釐清之設施標的,乃事故發生地點即「 關渡大橋自行車道」,而非「三重往八里方向之淡水河 左岸自行車道」,故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淡水河左岸 自行車道是否已開放供民眾使用,與本件所探究「關渡 大橋自行車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已開放供民眾使 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 施?」乙節並無關連,自不應「三重往八里方向之淡水 河左岸自行車道」當時已開放民眾使用,遽得推論系爭



「關渡大橋自行車道」亦屬開放使用之狀態,自不待言 。
⒉倘如原告所稱報章媒體確曾報導台北縣政府於淡水河岸 闢建自行專用道乙事(按:就此報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之),惟其既是報導「闢建」而非記載全線通車,何以 認作已開放民眾使用?此顯係原告個人之認知所為錯誤 推斷。又,揆諸原告所援依虹橋廣場之自行車道位置圖 ,亦未能證明系爭自行車道業已通車使用之事實,故對 於當時系爭自行車道是否完工並已開放使用,自應按具 體事證而為認定。
⒊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第1 點觀之:「原告於93年7 月24日 晨間約6 時30分至7 時間,騎乘自行車由八里往三重方 向前進,行經關渡大橋下方時,見接引上關渡大橋之自 行車車道封閉,乃由慢車道騎上關渡大橋,至橋上將自 行車跨越路緣石及鐵板進入尚未鋪設完成之自行車專用 道,行至該車道中段未鋪設路面處,跌入車道骨架內。 ..」,可知:⑴原告騎乘自行車於淡水河岸自行車專 用道上,行經關渡大橋下方時,該關渡大橋自行車引道 確呈封閉狀態,按經驗法則而論,入口引道處既已封閉 禁止自行車進入,又怎可能於橋上開放通行使用?⑵若 如原告所稱關渡大橋之自行車道於事故發生時確已開放 民眾使用,則其前提必係該自行車道業已鋪設完成,如 此一來,又怎可能發生原告騎乘自行車行至該車道中段 未鋪設路面處,會跌入車道骨架內而受有傷害?其理不 言可喻。核上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關渡大橋自 行車道串聯工程」尚在施作建造中,直至93年9 月28日 始舉行公開啟用活動以供民眾使用,非如原告所稱有將 未鋪設車道之路面開放公眾使用之情。而所謂「公有公 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 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 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國家賠 償法第3 條之適用。是以,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之規定予以主張,於法未洽。
㈡查被告於事故現場所進行「關渡大橋自行車道串聯工程」 ,其施工內容包含淡水、八里兩岸左右各增設自行車道以 連結關渡大橋、同時整建橋樑兩側人行道改為自行車專用 道。因此,為避免民眾行經關渡大橋時誤闖工區而發生危 險,故於施工期間,在關渡大橋兩側之自行車道引道入口 處,即以圍籬加以封閉、阻擋行人及自行車進入。此揆諸 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所載:「按原告係於93年7 月24 日



晨間約6 時30分至7 時間,由八里往三重方向,騎乘自行 車於淡水河左岸自行車專用道上,行經關渡大橋下方時, 欲由關渡大橋至對岸,因接引上關渡大橋之自行車專用道 整修封閉(原證六),故原告乃由橋下引道(慢車道)上 關渡大橋...」等語,亦足證明被告確於該自行車道入 口處予以圍籬阻隔該自行車道之通行,並無設置管理上之 欠缺。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在原人行步道銜接關渡大橋入口 設置禁止進入的標誌,而認其設置或管理上具有欠缺,惟 查:
⒈欲進入關渡大橋上之自行車車道,僅能由兩側之自行車 引道循線駛入,並無其他通道,此有「關渡大橋八里淡 水兩岸串聯工程」之平面配置圖可稽。由於事發之時, 本件工程尚在施工,引道入口均以圍籬封閉無從進入, 故原告當時自八里往淡水方向前進所行駛之路線,並非 按上開規劃設置之路徑由兩側自行車引道進入,而是由 一般汽機車行駛之道路圓環騎上關渡大橋。
⒉查關渡大橋之自行車專用道之設置,係利用原關渡大橋 上之人行步道再加以鋪設鋼架路面而成,而該人行步道 原僅設置於關渡大橋上,並無銜接橋下之任何通路,故 為隔絕橋上車輛進入人行步道,於原人行步道銜接關渡 大橋入處起即設有20公分高之路緣石以阻絕車輛之進入 。按原告於其書狀中所自認:「為避免直接騎乘於關渡 大橋機汽車道之危險,原告行經該處時,順理成章的將 自行車推過汽機車慢車道間之路緣石至橋上之自行車專 用道,繼續騎乘..」(見準備二狀爭執點附表編號3 )益徵,於關渡大橋上並無其他通道得由慢車道進入人 行步道內,顯係原告違規逕將所騎乘之自行車跨越20公 分路緣石及20公分高之鐵板強行駛入致受傷害。是以, 該處既無設置通道得供車輛進入人行步道,被告何以須 於原設置路緣石外,另行於人行步道銜接關渡大橋入口 設置禁止進入的標誌?對此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設 置義務之所在,否則要難遽謂被告機關未在原人行步道 銜接關渡大橋入口設置禁止進入的標誌,即認有設置或 管理上之欠缺。
⒊又關於警示燈之設置,非如原告所稱僅有在未鋪設完成 部分前設置2 、3 盞,而係於呈線狀設置,從前方直視 ,復加上原告騎乘自行車之高度,當清楚可見。且時值 夏季,於早上7 時許,視線自屬良好而無障礙,況當日 天候佳,一般人若處於相同之情形,實無可能不看見前



方紅色警示燈之理。換言之,原告若能對於車前況狀稍 加留意,且以慢速行駛,自可看見自行車道左前方之紅 色警示燈,及未鋪設完成之車道鋼架,而得避免傷害之 發生。
⒋是按客觀存在事實而為觀察,被告將系爭自行車道於關 渡大橋入口引道處加以封閉,本已達禁止車輛進入之效 ,又於該自行車車道沿線尚有路緣石或柵欄與慢車道相 互阻隔,依吾人一般智識能力而論,實無可能陷於錯誤 ,而有誤闖工區之虞,況於施工路段及前方均已設置紅 色警示燈,亦具警示作用。若非原告違規強行將自行車 駛入工區,且輕忽車前狀況,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因 此,自難認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所受損害確係其自身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就該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 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然若非原告違規強行進入封閉之 自行車道即原人行步道行駛,且車行速度過快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因素,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蓋:
⒈於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自行車道於關渡大橋入口引道處 業已封閉,且橋上原人行步道亦無與慢車道連結之入口 ,然原告自慢車道進入關渡大橋後,卻於橋上將自行車 強行跨越40公分高之路緣石及鐵板,違規進入工區內行 駛。由於其正進行自行車車道之設置工程,於未完工開 放使用前,自不供騎乘自行車之用。故按原設置目的即 人行步道觀之,原告率將自行車駛入人行步道,業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慢車不得侵入 人行道行駛」之規定,參以原告所提原證24網路資料所 示:「腳踏車行騎在人行道上,依法其實跟機車一樣同 屬違規」(見該資料倒屬第3 行),足證原告違規行駛 之情。
⒉又,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早上7 時許,當日天候視線良好 ,前方路況應清楚可見。若原告當時能對於車前況狀稍 加留意,且以慢速行駛,自可看見自行車道左前方之紅 色警示燈,及未鋪設完成之車道鋼架,而避免跌入該處 ,益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確具過失。
㈤按原告主張之損害,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49,315 元及腳 踏車修復費用1,500 元外,並就後續擬進行之義齒安裝、 手術及雜費等項,預估所需費用為550,000 至570,000 元 云云。惟查:
⒈核諸原告先後提出之原證9 及原證18之診斷證明書,兩



者所載原告病名未盡相符。其中如原證18所列「咬合不 正」、「上顎骨骨髓炎」等項,似與原所主張:「受有 雙側上顎骨骨折、兩側嘴角併下唇撕裂傷、上顎門牙、 小臼齒及臼齒脫落」之情形不同,而就此所進行之治療 ,與其所主張損害原因間究有無關連,或具有其必要性 ,實存有疑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自應 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主張,自難 採信。
⒉倘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有施作相關手術之必要,然對 於所列費用之支出,是否全數均係治療該事故所致傷害 ?或作為其他牙齒矯治之用?蓋:除上所述前後診斷證 明書所列病名未盡相符外,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諸多 均係原證18醫師囑言所載治療時間之外,是以,單憑醫 療單據之提出尚無足證明其因果關係。又,對於預估未 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亦僅以自行製作之估價單資為說 明,亦難認其業對此費用善盡舉證之責。
⒊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起於原告 違規進入封閉之自行車道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就公共設 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與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本無賠償之義務。縱認被告須負賠償之責,然對於違 規之人自行招致之危險,尚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 撫金自屬過高,亦失諸衡平。
㈥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須負國家賠償之責, 而原告既與本件損害之終局賠償義務人即須與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訴外人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九九營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受清償,依法被告賠償責 任應已免除:
⒈按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暨「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4 條 定有明文。揆諸被告與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22條第11項:「本 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



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 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 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 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本工 程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定有明文。倘本件果 如原告所主張係因未在原人行步道銜接關渡大橋入口設 置禁止進入標誌,及於未完成路面所設置之警示燈未發 生警示作用致受有傷害,被告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由於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相關設 置,係新源公司履約期間須負之義務,如因新源公司疏 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該公司負一切責任 ,且如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對新源公司有求 償之權利,換言之,縱認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成立,然最 終損害賠償確歸新源公司負擔。
㈡查原告於95年1 月19日業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新源公 司達成和解並受清償,此有渠等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支票 影本可稽。按上開和解書第2 條及第3 條所載:「甲方 (即原告)同意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 14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訴訟,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各自負 擔。」、「雙方確認於本和解書簽立之時,無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為任何請求 或騷擾。」可知,新源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 係含括本件國家賠償部分,否則何須協議要求原告撤回 本件訴訟?況所稱損害本無從區分新源公司應分擔之部 分,是以,被告與新源公司既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即應免除,否則原告得 受兩次清償,不僅與連帶關係之本質相背,亦構成不當 得利。職故,原告迄今仍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實 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原告於93年7 月24日上午約6 時30分至7 時間,騎乘自行 車由八里往三重方向前進,行經關渡大橋下方時,見接引



上關渡大橋之自行車車道封閉,乃由橋下慢車道上關渡大 橋,至橋上時將自行車跨越路緣石及鐵板進入尚未鋪設完 成之自行車專用道,行至該車道中段未鋪設路面處,跌入 車道骨架內。經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診斷受有雙側 上顎骨骨折、兩側嘴角併下唇撕裂傷、上顎門牙、小臼齒 及臼齒脫落之傷害。
㈡被告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為關渡大橋自行車 道串聯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㈢原告於94年1 月28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就損害賠償進行協議 ,被告於94年6 月7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原證1 至原證9 、原證10醫療費用支出 單據及原證11腳踏車修復支出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四、兩造於本院9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 ㈠關渡大橋自行車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已開放供公眾 使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 施?
㈡被告機關對於關渡大橋自行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即被告機關未在原人行步道銜接關渡大橋入口設置禁止進 入的標誌是否為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又被告在未完成之 路面所設置之警示燈是否已足發生警示作用?如被告機關 對該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298,259 元是否有理由?又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五、關於「㈠關渡大橋自行車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已開放 供公眾使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有公 共設施?」之爭點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 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 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未完成,且未開始供公務或公 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 餘地。
㈡查系爭關渡大橋自行車專用道之設置,係被告機關利用原 關渡大橋上之人行步道再加以鋪設鋼架路面而成,該工程 迄93年9 月28日始舉行公開啟用活動以供民眾使用,此有 剪報資料之影本6 紙附於本院卷第163-168 頁可憑。再參 諸系爭關渡大橋自行車專用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施工



完成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之影本4 紙附於本 院卷第25、26、101 、102 頁可稽。本件事故發生時,關 渡大橋下唯一接引上系爭關渡大橋自行車專用道之引道因 整修而封閉,其銜接關渡大橋之引道口並有用鐵欄杆封閉 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照片之影本6 紙附於本院卷 第23、99、24頁可稽。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關渡 大橋自行車道串聯工程」尚在施作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 公務或公眾使用,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為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原告雖以:台北縣政府於淡水河岸闢建自行專用道乙事, 報章媒體早有報導,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日,即已 由三重往八里方向騎乘於該淡水河自行車專用道上,當時 該車道確實已開放民眾使用,甚至,原告於淡水河左岸自 行車道接引上關渡大橋自行車引道口之虹橋廣場,亦豎立 自行車道位置圖」等語,主張系爭關渡大橋自行車專用道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開放供公眾使用。惟查,本件 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系爭關渡大橋自行車道,原告執本件事 故發生時,「三重往八里方向之淡水河左岸自行車道」已 開放供民眾使用,以推認系爭關渡大橋自行車道亦已開放 供民眾使用,已有誤會。又依原告所稱:報章媒體確曾報 導台北縣政府於淡水河岸闢建自行專用道乙事,但既僅指 「闢建」,而非全線開放使用,自亦無從認定系爭專用道 已開放供民眾使用。又虹橋廣場上之自行車道位置圖,僅 是全線完工後之自行車道位置圖,亦無從執為系爭自行車 道業已通車使用之證明。此外,原告就系爭自行車專用道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並 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關渡大橋自行車道串聯工 程」尚在施作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自 不得謂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六、關於「㈡被告機關對於關渡大橋自行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 欠缺?即被告機關未在原人行步道銜接關渡大橋入口設置禁 止進入的標誌是否為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又被告在未完成 之路面所設置之警示燈是否已足發生警示作用?如被告機關 對該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查系爭自行車專用道工程係被告機關利用原關渡大橋上之 人行步道再加以鋪設鋼架路面而成,該人行步道於關渡大



橋上,有以路緣石與汽機車道相分隔,且自關渡大橋無得 以直接進入之通路,僅於關渡大橋下有唯一接引上系爭自 行車專用道之引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2 張 附於本院卷第24、271 頁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 告機關有將關渡大橋下方接引上系爭橋自行車專用道之引 道加以封閉,並於該引道銜接關渡大橋之引道口以鐵欄杆 加以封閉等情,有如前述,顯已將所有可能進入系爭尚在 施工中之自行車專用道之通路加以封閉,則被告機關雖未 於該人行步道銜接系爭自行車專用道之入口再設置施工警 告標誌,於管理上已難認有欠缺之情事。
㈡又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 方法,如個人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始用該設施,該個 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自行 車專用道工程係被告機關利用原關渡大橋上之人行步道再 加以鋪設鋼架路面而成,有如前述,足見該專用道原為人 行步道,自行車不得擅自進入,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於發 現唯一銜接系爭自行車專用道之引道遭封閉之情形下,即 經由關渡大橋之慢車道上關渡大橋,並於該引道口擅自跨 越阻隔人行步道與汽機車道之路緣石,侵入原為人行步道 之尚在施工中之系爭自行車專用道,其個人違反使用目的 及使用方法所肇致之損害,亦不得令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 責任。
㈢又本件係原告擅自跨越路緣石進入尚在施工中之自行車專 用道,不得令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本 件其餘關於「又被告在未完成之路面所設置之警示燈是否 已足發生警示作用?如被告機關對該車道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其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爭點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系爭自行車專用道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設置完 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已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又被告機關已 將所有可能進入系爭尚在施工中之自行車專用道之引道加以 封閉,於施工管理上並無何欠缺之情事,本件係原告擅自跨 越路緣石進入原為人行步道之尚在施工中之自行車專用道, 其個人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所肇致之損害,自難令被告 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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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