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丁○○
甲○○
己○
庚○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 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93年12月10日北憲法賠字 第0930173372號函所附93年法賠字第1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1 第62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辛○ ○、己○、庚○新台幣(下同)3,263, 050元、3,559,476 元、4,304,594 元、3,601,544 、3,674,191 及自91年11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3年12月28日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辛○○、己○、庚○ 給付863,051 元、1,159,477 元、904,595 元、1,201,542 元、1,274, 192元及自91年11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1 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死者黃中偉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61號美元超商(負責人為陳聖元),因 涉嫌竊盜雞蛋經報警,被告之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 簡稱中正橋派出所)派員前來逮捕黃中偉並送回中正橋派 出所,中正橋派出所之值班警員林松文、朱新城、許宇瓊 、吳蓮春、戴明德、所長張宏州,皆疏於戒護,致黃中偉 於該所廁所受到小瑞士刀刺頸身亡(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 8 時30分許),當日晚上約7 點多,原告辛○○接獲中正 橋派出所之通知,表示黃中偉因於超商竊取雞蛋被捕,而 於警訊過程中在該派出所廁所中「咬舌自盡」,已送往天 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黃中偉之大哥(丙○○)、 大嫂(乙○○)及其妻(即原告辛○○)旋即趕至醫院; 急救醫師告知因急救手術無法繼續而必須進行「氣切手術 」,但須徵詢家屬之同意,家屬等早已心急如焚馬上同意 該手術之進行;急救過程中,聽見一警務人員下令將黃中 偉之指甲剪掉,由於家屬並無辦案方面的知識,並不瞭解 這樣的行為有何用意或影響,故並未加以詢問或阻止;醫 師開始進行氣切手術時,因為清理黃中偉頸部之需要,始 發現被害人頸部有兩處目測約0.5 公分之傷口,並且發現 黃中偉之舌頭外觀完整並無外傷,然而至當晚8 點多時, 醫師向家屬宣布急救無效,並說明黃中偉於送醫時早已死 亡,而死亡原因應為「頸部二處傷口大量出血」所致,並 非警方告知之「咬舌自盡」;家屬對此甚感疑惑,為何警 方與醫院之說法大相逕庭?原告質疑黃中偉之死亡並非自 殺,而係遭到殺害或凌虐人犯至死,或遭過失致死或遺棄 致死,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92年偵字第7125號、92 偵字第9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之理由令原告 無法信服。
(二)本件被告所屬警員怠於執行職務所涉及之相關法規如下1、警察法:第2 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2、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 束: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⑵第20條第3 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三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⑶第28條第1 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3、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 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
4、羈押法:第5 條第2 項:「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 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 」。
5、內政部警政署88年6月15日頒布發行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⑴第2 節查察防制第50條第4 款:「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⑵第63條:「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 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 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及戒護」
⑶第5 節通知、訊問第136 條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在偵 詢室或警察單位適當辦公處所為之,並嚴密監護,以防止脫逃 、施暴、自殺等意外情事。但遇犯罪嫌疑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 要情形,亦得就其所在詢問」。
⑷第6 節拘提、逮捕第147 條第5 款執行拘提及逮捕之要領如下 「…㈤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立即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 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
⑸第10節移送遞解第198 條規定:「人犯解送…為防止人犯中途 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械具」。⑹第199 條第3 款規定:「長途解送人犯…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 防脫逃,如有二人同時要求如廁時,應分別前往」。6、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⑴第16條:「被拘留人入、出所時送、提案人員應協助看守員警 檢查被拘留人身體、保管、發還被拘留人財物及辦理其他入、 出所手續」。
⑵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 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 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
⑶第20條:「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有不適宜保管者,得指 示其交付家屬攜回或為適當之處理;如屬違禁物、查禁物或其 他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處理 」。
⑷第25條:「被拘留人盥洗、沐浴時,應視實際需要加派員警加 強戒護」。
⑸第26條:「拘留所內外門戶及拘留室應隨時保持上鎖之狀態」 。
⑹第32條:「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
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 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 告該管主管長官」。
7、相關規定俱明白規定對於人犯、受刑人應檢查其身體、物品 、防止自殺,並為防止其自殺,得施用戒具、束縛身體及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中正橋派出所之警察人員對於其所逮捕之 人犯黃中偉,未能依規範搜索檢查其身體,並將其所攜帶之 危險物品予以取出或為必要之處置,且對於人犯要求上廁所 並未依規定同行,致使人犯自殺身亡,相關警員林松文、朱 新城、許宇瓊、吳蓮春、戴明德,張宏州顯有怠於執行職務 之不作為。是以由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 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其亦寓有保障犯罪嫌疑人或拘留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 旨,故被告機關之員警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 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 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
8、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依舉重明輕之解釋原則,被拘 留人如廁時,亦應加派員警戒護。復依同辦法第26條立法意 旨,乃恐被拘留人自行進行而致生意外或脫逃,依此反面解 釋,拘留室內廁所有被拘留人在內時,則應防止其將廁所上 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記載:「㈣警員 林松文在戒護嫌犯黃中偉在廁所上大號時,疏未注意讓嫌犯 自行上鎖在裡面,致嫌犯有機可乘,在裡面自殘」,即就警 員林松文讓黃中偉在廁所內上鎖,認定其有違反規定,而對 林松文記過1 次,所指規定應為上開規定。
9、黃中偉自殘,為該所警員發現,警員許宇瓊、朱新城幫助林 松文把黃中偉抬出廁所,雖由吳蓮春通知救護車,但在約5 分鐘救護車前來之期間,除許宇瓊有用衛生紙幫黃中偉止血 ,其餘則未做急救措施(如:CPR), 亦未用警車立即將黃 中偉送醫急救且表示「咬舌死不了」,且直接判斷黃中偉係 咬舌自殺,並非持刀自殺,因而延誤送醫,致心肺衰竭死亡 。永和分局係經ISO 認證,則其所屬之中正橋派出所亦具有 ISO 相關之條件,相關員警必然受過必要之CPR 之教育訓練 (此項教育訓練,在警察學校為必修課程),該等員警顯然 放任遭致黃中偉送醫途中死亡(此由某位警員曾在旁說死不 了的啦,此句係偵查中錄影之內容,足以證明該等員警之心 態及做法),則該等員警豈無過失。按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 63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 條規定敘明警察偵查犯罪遇犯 嫌受傷之情形,應施行救護,且查由該派出所於黃中偉受傷
後拍攝的影片,顯示當時黃中偉已經受傷流血有緊急生命危 險之虞時,竟有警員在旁以嘲諷的口氣說「死不了的啦」, 由此顯見當時黃中偉並未死亡,該派出所之警員竟無一人前 去援助,只是站在一旁圍觀。復按警察法第2 條,據此,警 察當應克盡其責,以善盡保護人民身體生命安全之首要義務 。黃中偉於事故發生時,係身處於派出所內,其行動自由及 人身自由完全受到警方的監管及掌控,然而當黃中偉面臨迫 切之生命危害時,中正橋派出所現場仍有警備車,警員等荒 弛上開義務,竟不用該警備車立即送黃中偉就醫急救,反而 先忙著用數位相機照相,緊接著清理現場,再繼續進行錄影 (長達6 至8 分鐘)的工作,至黃中偉生命於不顧,其行為 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死罪。縱然 檢察官對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然該等警員仍有未盡救助義務 ,違反上開規定,是以本案情形,按前述該所警員就前開法 律之規定,其應即時救護之行政裁量權,應已減縮至零,但 該所警員卻未對黃中偉急救,應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國家賠償責任。
(四)本件相關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暨實務見解如下:1、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 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 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72 年 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 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 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 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 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 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 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 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 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 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國字第1 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台灣台北地法 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均認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即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3、黃中偉遭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朱新城、林松文逮捕,即置於該 派出所之實力下,嫌犯如持有刀械,將有持刀械傷害警員、 店主陳聖元或第三人或自殺之可能,該等警員非不能預見, 自負有防止、避免之義務,如因該等警員未能搜索,造成嫌 犯突然持刀殺傷或殺死其他警員或陳聖元或第三人,對於該 等受傷或死亡之人,負責逮捕之警員豈能不負其責任,被告 焉能不負國家賠償責任。黃中偉持刀自殺,確實因該等警員 疏忽所致,被告豈能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板橋地檢署91年相字第1278號、91年陳字第37號、92年他 字第389 號、92年偵字第7125、9662號刑事案卷相關之報 告、證人、證物,析述警員有過失責任如後:
1、丙○○警訊供述:「在場警員告訴我是咬舌自盡,急救無效 死亡」、「身體狀況良好、因79年間車禍開過腦部手術」( 見本院卷1 第169 頁)。
2、朱新城於警訊供述:「當時黃嫌大量出血,我沒有急救常識 ,不敢做急救動作」(見本院卷1 第171 頁)。3、林松文於警訊供述:「我到場時,竊嫌一句話都沒講,我問 他地上散落的雞蛋是否是你竊取的,但是他都沒講」、「他 都不發一語,沒有任何抵抗」、「因為竊嫌11月7 日已同樣 犯過竊盜案…我擔任戒護工作,這時大約是18時40分」、「 一進到派出所,竊嫌就要求要喝水,我就用紙杯到飲水機倒 1 杯水給他喝,那時他坐在1 樓廁所旁邊走道,還沒有上銬 ,然後他就要求要小便,之後又說要大便,我都有陪他進去 」、「上鎖後我有叫他,他沒回答,但聽到他靠在牆壁聲及 異常的呼吸聲,我就到隔壁一間爬上去看,我發現竊嫌的嘴 巴、地上及牆壁都有血,我就喊嫌犯自殺了」、「大約在18 時44分左右發現嫌犯自殺,我喊嫌犯自殺後,許宇瓊和朱新 城都跑進廁所內來,我就叫值班吳蓮春聯絡救護車,叫許宇 瓊拿洗地板的刷子給我,我拿刷子勾不到門扣,我就叫許宇 瓊負責勾門扣,我負責推廁所門,朱新城負責到地下室叫同 仁上來幫忙」、「我們大約有四人(包括我在內)負責把竊 嫌抬到廁所的地面上,我們把他挾著坐在地面上,之後情況 很亂,我就不清楚了,等救護車一來,我們就把他抬到救護
車上送永和耕莘醫院」、「大約在18時44分發現竊嫌流血, 18時45分通知消防隊,18時50分救護車到所,18時55分離開 派出所,我跟朱新城坐救護車到耕莘醫院,許宇瓊則是騎機 車跟在救護車後面」、「是在樓下廁所靠近洗臉盆這一間, 我就站在洗臉盆旁邊,剛開始門是半開的,但他又自己拉緊 廁所門,最後有上鎖,但是我並不知道」、「11月7 日嫌犯 在本所偵訊時,他家屬有出示1 張殘障證明,說之前車禍時 腦部有受傷,腦部有異常」(見本院卷1 第175 頁)。4、許宇瓊於偵訊供述:「他很配合沒有上銬,叫他上車他就上 車」「(帶死者回來之間有見他有清洗他口袋的情況)沒有 」(見本院卷1 第181 頁)。
5、張宏州於偵訊供述:「大約18時43分林員發現有異,林員由 隔間廁所爬上查看,發現黃某口角流血,直覺是咬舌,故大 喊咬舌自盡,由許宇瓊打開廁所門,打開後將門推開,3 名 同仁將尚有氣息的黃某急救,由吳蓮春於18時45分通知消防 隊救護車前來救護。18時50分救護車到所,18時55分離開現 場,18時57分載到永和耕莘醫院」、「值班吳蓮春有說咬舌 ,大家立刻跑上來。先把黃某扶到牆角,待救護車,同仁都 沒有學CPR ,也不曉得如何做急救,只好等救護車來」「怕 有後遺症,有考慮過,正常程序用救護車送。起先誤判為咬 舌自殺。因為當時情況緊急,大家驚慌失措,趕快請救護車 過來」、「請值班立刻打119 由朱新城二員送至醫院,所裡 並沒有指示如何做,後來打電話回來一聽現場洗掉,我嚇了 一跳」、「這案子派出所員警全依程序處理,只是因沒有搜 身,不知他有攜此物,而且這是個小案件」「當時因為已叫 救護車前來,想說救護車過來時做了初步急救再送醫,因為 當時急迫,大家都沒碰過這種情況,且同仁沒學過CPR 大家 都不敢去動他…」、「因為同仁誤判咬舌,我們都是外行, 我們急於叫救護車載去急救,這些都有行政懲處」(見本院 卷1 第187 頁)。張宏州先稱將黃中偉由廁所拉出時有急救 ,後又稱沒有急救,前後矛盾,由朱新城、林松文之供述, 並未急救,現場被清洗,實其他警員為湮滅證據之行為,且 其稱對於同仁誤判黃中偉咬舌而造成延誤。
6、板橋地檢署88偵字第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載:黃中偉因昔 時腦部受傷未能完全痊癒,致時有失憶或恍惚之情況發生, 此有被告偵查時之言行與三軍總醫院病例摘要、勞保殘廢診 斷書、解除召集驗退證明書等資料足佐。已指出黃中偉腦部 受傷,有失憶或恍惚之情況,本院91年度簡字第188 號刑事 簡易判決亦相同論載(見本院卷1 第194 、196 頁)。而黃 中偉因竊盜案而被逮捕,大都由中正橋派出所承辦,如林松
文上開供述,故該所警員對黃中偉腦部受傷,有失憶、恍惚 情形,應相當了解,則對黃中偉應更加注意或特別戒護,但 該所警員於逮捕黃中偉時既未搜索查出其身上有刀刃凶器, 又於准其到廁所時未加特別戒護,防患意外,顯有重大過失 。本案情形被告機關之員警既知黃中偉因腦部受傷致容易有 恍惚之情形,即必須徹底執行搜身之義務,以防止意外之發 生,應符合被告機關於前開義務之執行其裁量權已減縮至零 ,被告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 即屬違法。
7、依據警員楊宗柱、王綱、朱新城、林松文、許宇瓊於91年12 月10日所寫報告(見本院卷1 第199 、201 頁),由此上報 告證明中有7 分鐘的時間,被告所屬警員僅將黃中偉由廁所 抬到派出所門口,在抬上救護車,被告所屬警員無人對黃中 偉做查驗傷勢或救護之情事,放任在現場,並非在其等不懂 急救,是認為黃中偉只是咬舌而流血,無人願意去接觸黃中 偉沾染血跡。
8、黃中偉於91年11月7 日因涉嫌竊盜高梁酒案件,於中正橋派 出所之訊問筆錄,否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1 第202 頁), 對於遭被懷疑而遭逮捕,已有不滿,不料翌日仍以偷竊雞蛋 之嫌疑被逮捕,遂於被逮捕後不發一語,即隱藏有不滿而自 殺之可能性,同一派出所之警員,豈能無防患之心。9、辛○○、乙○○、丙○○等於相驗時稱:係因警方告知為咬 舌自盡,但姚逸興主任說脖子刺二洞阻塞到氣管,因他們訊 息給醫院錯誤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6 頁)。足以證明耕薪 醫院姚逸興主任在急救中表示黃中偉係脖子刺二個洞,阻塞 到氣管,因警員給醫生錯誤訊息,才發生急救錯誤。10、依據姚逸興證詞、耕薪醫院永和分院護理之紀錄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已明確指出黃中偉係因血塊阻塞致 死亡,並非咬舌自盡。
11、依據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現場勘查報告記載黃中偉離開 派出所時仍有生命跡象,此報告並無記載警員曾有急救行 為。該案卷第305 至309 頁之勘查照片記載「說明:發現 與急救過程」(本院卷1 第259 、266 頁),由照片僅顯 示把黃中偉拖出,並非急救,並由此等照片反而看出警員 急於拍照留存證據,而非以急救為要事,又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鑑驗結果:「鑰匙串之附串小瑞士刀斑跡處…呈陽 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死者黃中偉以外之型別 (本院卷1 第273 頁)。刀刃上既有血液痕跡,任何人皆 會有持刀刺傷之直覺反應,何以員警無此反應,反認為咬 舌自盡,又相驗卷第398 至409 頁照片記載:「盥洗室左
側廁所內左面牆磁磚顯現疑似血跡噴灑痕」(本院卷1 第 274 頁),既為噴灑,可見應非咬舌自盡,此為一般常識 ,員警為專業人員,更應了解,卻仍認為黃中偉係咬舌自 盡,而未作其他檢視,其等作法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之態 度。
(六)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調查結論已 證明被告對於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亦認為有違法失職,則被 告對其警員之失職,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豈能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七)查本院93聲判字第6 號刑事裁定,係對於刑責之認定,按 刑法所採為罪刑法定主義,刑事犯罪之構成及處罰係以行 為時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規定,與民事侵權 行為之要件各別適用不能將刑事裁定或其理由作為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及其理由,故被告所謂「行為人本身既已不 愛惜自己生命,確強求他人盡力防止其自殺,於法律評價 上,顯非合理」,即有不通,何況前開法令俱明白規定警 察有防止自殺之義務,並對留置管束之人民有保護及戒護 之義務,且該人民無論是加害者或被害者,對此情形所造 成之危害,警察之裁量權應減至零,所辯黃中偉不愛惜自 己生命,該所員警又何必去防止其自殺之辯解,完全違反 法令,更違反人性情理。
(八)就勘驗黃中偉在廁所自戕後之錄影帶之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
1、據勘驗永和分局所拍攝之91年11月6 日事發當時之錄影帶, 由錄影帶顯示:
⑴拍攝時黃中偉已在廁所之洗手檯前地上,由兩位警員扶著採坐 姿,胸前一大片血,嘴角雖流血,但血跡已凝固,而非一直滴 血狀態。
⑵該派出所警員一直在拍照蒐證,而將黃中偉之坐姿以各種角度 拍攝,此時有聽到救護車聲音。
⑶此時有警員說「擔架扶他腋下,先生你自己可以起來走嗎?」 「止血」「血已凝固,死不了」。
⑷有4位警員將黃中偉抬出廁所時,此時已聽不到救護車聲音。⑸黃中偉被抬到分局外之馬路上上擔架再上救護車。⑹救護車響警笛離開。
⑺出事之廁所血跡已被清洗,十分乾淨,黃中偉之鑰匙1 串(有 瑞士刀1 把)放在馬桶左側踏板。
2、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為搜證而故意把黃中偉之鑰匙串取出放在 踏板處,鑰匙串有小瑞士刀,非常明顯(此刀型與鑰匙迥不 相同),如有搜索,不可能不看出此為危險物品,如搭飛機
此物品亦不得攜帶上機,此刀為造成黃中偉死亡,為不爭事 實,又現場警員並無負責戒護之林松文,足證林松文雖於刑 案供述「…我擔任戒護工作…」、「…然後他就要求小便, 之後又說要大便,我都有陪他進去」,由錄影帶顯示林松文 未在場,即未盡戒護責任,其供述為謊話,係為掩飾未盡職 責責任,依前述所涉及之相關法規等規定,相關警員林松文 、朱新城、許宇瓊、吳蓮春、戴明德、張宏州顯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不作為,此項違反義務之執行推定有過失,被告因其 警員之過失,致黃中偉死亡,侵害其權利,造成原告損害, 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又由警員喊「止血」,應先對黃中偉施行止血急救措施,但 由錄影帶看出所有警員都在積極於拍照搜證,黃中偉送出派 出所後,警員即將所有跡證清洗乾淨,且故意把黃中偉推成 坐姿,而使黃中偉頸部下垂壓住氣管,而非躺平,更未做止 血之急救,並有警員說「死不了」,足證除喊止血之警員外 ,其他警員之一致看法是不需要止血急救,認為黃中偉自己 還可以走,死不了,故意裝的,故警員並非無急救能力或知 識,而是不願去做,有懲罰黃中偉之意味,又由醫師姚逸興 證述:「…死者可能因氣管阻塞致缺氧過久,致心肺衰竭死 亡」,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記載:「黃中偉…窒息死,血塊 積存予氣管內…」如當時警員讓黃中偉平躺,而非推立坐姿 ,即不可能發生血塊積存於氣管內窒息死亡或減緩此種現象 之發生,由此可見被告之警員何其欠缺注意,被告之警員除 未盡應盡之救護責任外,且其等之行為因欠缺注意,而造成 黃中偉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 而言」(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參照)。(十)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丁○○、甲○○分別為死者黃中偉之父母,辛○○為黃 中偉之妻,己○、庚○分別為黃中偉之子。原告丁○○現年 69歲,晚年喪子,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 黃中偉對原告丁○○有扶養之義務,卻失去此項扶養費用,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如依國稅局所訂扶養親屬寬減額,1 年 之金額為74,000元,1 個月為6,167 元,此金額與現實狀況 顯然不相吻合,依據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北市每人消費支出為275,936 元,臺北縣每人消費支 出為196,149 元(見本院卷1 第55頁),依此計算此金額才 為實際上每人每年之真正生活上所必須支出金額,依此金額 計算扶養費才為合理正確。依國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3歲計 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丁○○尚可請求扶 養費用損失263,050 元(見本院卷1 第57頁),又得請求喪 子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計863,050 元(263,050 +600,000 )。
2、原告甲○○現年65歲,晚年喪子,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規定,黃中偉對原告甲○○有扶養之義務,卻失去 此項扶養費用,依國人女性之平均壽命為79歲計算,按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甲○○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 559,476 元,又得請求喪子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計1,159,476 元(559,476 +600,000)。3、原告己○現年14歲,早年喪父,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之規定,黃中偉對原告己○有扶養之義務,卻失去此 項扶養費用,以20歲為成年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 利息,原告己○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601,544 元,又得請 求喪父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計1,201,545 元( 601, 544+600,000)。
4、原告庚○現年13歲,早年喪父,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之規定,黃中偉對原告庚○有扶養之義務,卻失去此 項扶養費用,以20歲為成年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 利息,原告庚○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674,191 元,又得請 求喪父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計1,274,191 元(
674,191 +600,000)。
5、原告辛○○中年突然喪夫,失去依靠,又要扛起扶養雙親及 子女之責任,身心遭受無比煎熬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0 元,又原告辛○○因夫之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 9,594 元(原證9 ,本院卷1 第59頁),喪葬費用295,000 元(原證10,本院卷1 第60頁),計904,594 元(600,000 +9,594 +295,000)。
6、中正橋派出所前述警員未盡戒護責任,且完全漠視黃中偉之 安全,未盡急救責任,放任黃中偉在其所內,以致於救護車 送醫途中亡故,事發後該所上下為掩飾此情,而違反偵查案 件應有之規範應保留現場,卻故意破壞現場,二度清理現場 除去指紋、血跡,且在檢察官曉諭由原告取得錄影帶之前, 卻不迴避,而先行取走該證物,在在顯示內有隱情,欲隱瞞 真相,致使原告需花非常大之精神處理本事件,並因證據掌 控及取得非原告能力所及,以至於無法使真相大白,原告之 傷痛遠比一般事件更為巨大,故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懲罰性賠 償責任,謹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每人1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11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判如訴之聲明。(十一)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63,051 元 及自91年11月9 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
2、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159,477 元及自91年11月 9 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3、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己○1,201,545 元及自91年11月9 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4、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庚○1,274,192 元及自91年11月9 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5、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辛○○904,595 元及自91年11月9 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6、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員警未對黃中偉搜身,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揭明「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
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 償。」之意旨。其解釋理由書更指明:「…惟法律之種類繁 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 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 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 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 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 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 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 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 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2、經查:
⑴「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 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11條定有明文。⑵關於司法警察機關因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否對被拘提、 逮補之人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規定,僅有刑事訴訟法 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至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 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牴觸者,應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