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3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喬工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可資證明(原證一 )。原告受僱期間盡心盡力,由專員升遷為扥輪事業處,擔 任經理職務,原告依預定行程,於94年4 月26日至5 月13 日計劃至大陸出差,於出差當日(即4 月26日),被告公司 竟以第200503號公告函,無故開除原告(原證二),原告不 服被告公司之開除處分,於是向台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 調,並於94年5 月9 日下午召開協調會,被告公司無故開除 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暨違反勞工法令,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此有台北 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資證明(原證三)。(二)原告否認有公告函(參見原證二)所指稱之行為,被告公司 無故開除原告,而原告業已於兩造在94年5 月9 日台北縣政 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三)就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3 日庭呈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所提抗辯,分別駁斥如下:
1、原告否認同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 ①蓋原告自81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均 為台灣,嗣因被告公司基於成本考量,才逐漸將公司生產 部門遷移至大陸,原告為配合公司之政策,祇好經常出差
到大陸工作,異地工作,下班後無妻小之相伴,親情之思 念亦需忍受,惟原告並非自始即受僱到大陸工作,故工作 地點仍為台灣,至於到大陸工作僅為出差之性質,因而原 告每次至大陸工作,均必須填寫被告公司之國內外出差及 費用申請單,此參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證一,國內外出差 及費用申請單、出勤月報表(原告至大陸工作期間均記載 出差)可資佐證,原告既出差至大陸,何謂原告同意變更 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被告公司之所言,顯屬 無稽。
②另被告公司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證稱:法官問:他(指原告 丁○○)回台的時間有多久?回台灣後是否還要回辦公室 上班?他的上班內容為何?證人甲○○證稱:「他通常會 有一個月或一個半月要回來台灣一次,在台灣停留的時間 約為一個禮拜,他的工作幾乎都是在大陸。在台灣公司上 班時,他的工作並沒有很確定的工作,都是大陸會傳一些 文件來台灣需要他來處理的工作」。原告訴代問:請問證 人這表格你是否有看過?證人甲○○答:「這是我們員工 出差都要填寫的單子」。相較於被告公司所聲請傳訊之證 人戊○○證稱:法官問:你擔任何職務?你何時回台一次 ?證人戊○○證稱:「我擔任大陸部的生產經理。他(指 原告丁○○)要負責台北及大陸工程部的經理工作。我是 三個多月才回來一次,他回台的次數為一個月或一個多月 要回來台灣一次。我返台是純休假,他返台是要上班。」 (以上均參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4 、 5 頁)。
③參酌甲○○、戊○○2 人之證詞,顯見原告依公司規定填 寫出差及費用申請單,而原告約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回台一 次,在台期間仍須至公司上班處理大陸傳來之文件,且原 告仍經負責台北方面之工程部經理工作,與常駐大陸之戊 ○○返台係單純休假不同,亦可佐證原告並非同意變更勞 動契約之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
2、原告並非無故不到大陸出差:
①緣於94年2 月1 日(農曆過年前),當時原告在台北工作 ,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從大陸打電話質問為何大陸東莞 場的客戶TUMI,其產品為何延誤出貨時間?原告於電話中 告知係因協力廠商之產品加工品質不良,以致於無法達到 客戶之要求,因而無法準時出貨,並說明這些訊息,業務 人員都知道,開會時相關人員有提出來說明,當時林總( 即負責人丙○○)你也在場等語,詎被告公司負責人丙○ ○竟勃然大怒,並告知原告你明天不用進辦公室,隨其掛
斷電話。
②94年2 月2 日,原告仍準時前往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管理 部經理勸原告先休假,農曆年後再來上班,於是原告2 月 3 、4 日均休假(管理部特別給予特別假),2 月5 日上 班後,即放農曆年假,並於2 月15日上班,當日被告公司 負責人丙○○得知原告來公司上班,即告知人事室,謂「 丁○○已被我開除,為何來上班」(指2 月1 日之丙○○ 電話告知原告明天不用進辦公室),惟公司相關人員指出 與勞基法規定不符,而後來丙○○指示原告不得進入辦公 室區域, 只能坐在外面會客室, 同時也關閉原告在公司的 電子郵件信箱。原告祇好被迫在被告公司會客室「上班」 ,卻又不能使用公司任何資源,期間將近2 個月(94年2 月21日~ 94年4 月14日止),原告是有獨立設計兼管理的 人員,只要給與電腦就能專案工作,原告因無法進辦公室 ,僅得在會客室,也不得使用任何公司電腦資源,因而產 生利用夜間繼續進修之想法,於是報考94年度技術校院二 年制統一入學測驗,(原證五)並利用下班後參加補習班 補習,94年4 月1 日、4 月4 日,被告公司雖要求原告去 大陸出差,然原告以每星期六、日均須於補習班上課,且 4 月18日~ 4 月22日每天晚上亦要在補習班做最後重點複 習,以全力完成4 月23、24日之考試,(原證六)希望考 後立即出差。原告也在4 月1 日運用雅虎私人電子郵件發 郵件給甲○○、丙○○表達請公司同意考試後再出差建議 (原證八)。原告在4 月12日呈公司甲○○轉丙○○書面 報告中再次明確表達請公司同意考試後再出差,並希望以 後能介入汽造零件事業部(原證九)。4 月13日當時管理 部經理陳本榮告知,丙○○同意原告參加考試後再出差建 議,即日起也不用坐在外面會客室,可進入辦公室並先了 解汽車零件事業部產品。
③而後原告於94年4 月20日依被告公司之程序,填寫國內外 出差及費用申請單(參見原證七)載明出差日期為94年4 月26日至94年5 月13日共18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亦 批准(參見原證七之總經理欄之簽名),亦即被告公司亦 同意原告於參加考試後,始至大陸出差之建議,然原告準 備好出差行李,於4 月26日至公司欲拿機票赴大陸,竟看 到被告公司之開除原告之公告函,原告實不服被告之開除 處分,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無故不至大陸出差,顯非事實 。
④上開事實,證人甲○○證稱:法官問:請說明94年其間丁 ○○在公司上班的情形?他是否有沒去公司上班?證人答
:「除非丁○○請假,否則他都有到公司工作」。「…… 我曾經有聽丁○○講過他跟老闆曾有意見不合過」原告訴 代問:上班地點在哪裏?原告有無打卡?證人答:「原來 留給丁○○返台期間用的位子,因為丁○○後來到公司沒 有很多給他做的事情,所以後來請他先暫時坐在外面的會 客室的位置。總經理怕他有把資料外洩,所以就請他坐外 面。從他回到台灣後大約多久才換位子,正確的時間我已 經忘記了。他以會客室為上班地點大概有一個多月的時間 。」請問證人這張表表格你是否有看過?(提示原證七) 單子上的簽名是否為你們負責人的簽名?簽名的意思是否 代表他去出差?證人答:「這是我們員工出差都要填寫的 單子。上面簽名是負責人的簽名」。問:原告有無在4 月 25日、26日時(筆錄誤載15、16日)有無打電話給妳詢問 有關機票的問題?原告是有以依照原證七的事情有計劃去 大陸?證人答:「丁○○有問機票的事……那時丁○○說 他已經考完試了,他說可以去了」。(以上均參見前揭言 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
⑤原告為被告公司扥輪事業處經理,僅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 滿意原告就客戶TUMI延誤出貨問題之回答方式,逕勃然大 怒,嗣後竟指示原告不得進辦公司辦公,原告僅得在會客 室〝上班〞,且期間長達一個多月,充分顯示勞資雙方地 位之不對等,勞工為延續工作權之無奈。
⑥另證人甲○○已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批准原告於94 年4 月26日至94年5 月13日共18日至大陸出差,原告亦詢 問證人機票是否下來,準備赴大陸出差,竟然於原告準備 出差前,公告開除原告,其理由竟為原告無故不赴大陸出 差,被告公司顯然違法開除原告,自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事由。
3、被告指稱原告未到大陸東莞廠工作,造成產品良率大降, 工廠損失云云:原告完全不知有所謂產品良率大降之情事 ,況產品良率之維持,涉及協力廠商所提供之零件品質之 良莠、生產設備之好壞、組織員工之素質、產品設計、… …等多重因素,豈是原告之因素,被告公司之抗辯,似將 公司營運之成敗,完全加諸於原告身上,顯非公允。證人 戊○○證稱:法官問:在丁○○離職後,你是否知道公司 因丁○○離職而有損失?答:「我不清楚公司有何損失」 被告訴代問:請問你在監管期間工廠的良率如何?證人答 :「我在監管的期間,就我所知有一個產品的量一直出不 來,量出不來的原因有很多,毛病有抓出來,修模、生產 、製成等都有問題,模具的問題應該是從開發到生產都一
直沒有辦法做的很順,從去年10月開始客戶要求我們出貨 ,但是我們出貨出的很少,沒有辦法量產。」參諸證人戊 ○○之證稱,產品之產量無法提昇,問題點很多,且自93 年10月開始,即無法依客戶之需求量產,而原告未至大陸 係94年2 月以後之事,顯示兩者毫無相關,被告之辯詞, 實難茍同。
4、原告否認於任職期間,有不假外出之情事,也還沒有正式 調至汽車事業處的事實。從被告公司發出的開除原告公告 以及補發給原告的服務證明書正式文件, (參見原證一) 都載明原告是拖輪事業處經理,原告不過是在4 月13日時 , 管理部經理口頭告知原告可先了解汽車事業處產品,並 無任何調職人事派令給原告, 所以所謂調至汽車事業處新 職顯非事實。被告公司謂原告整日不見蹤影,亦不向主管 報備云云,亦屬對原告不當之指控,應予指正。且證人乙 ○○稱:他的工作區○○○○段距離,有時我去找他,他 常不在位子,我找不到時我以為他應該是去樓下。……丁 ○○可以到生產線上去瞭解生產部的情形。(參見前揭言 詞辯論筆錄第6 頁)綜觀證人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 原告有不假外出、或整日不見蹤影之情事。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餘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算,未 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 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17條、第2條 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參照),原告於93年11、12月所支領之 工資均約為77,000元,94年1~4 月分別支領77,577元、77,5 92元、77,067元(原證四)、77,622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為77,310元,又原告自81年11月26日起至94年5 月9 日終止 契約止,原告之工作年資計12年5 個月又14天,依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又12分之6 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966,37 5 元【77,310×12+(77,310÷12×6)=966,375 元 】。(五)另再就被告於95年1月11日所呈之辯論意旨狀駁斥如下: 1、被告公司稱:原告已同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工作場所為中國 大陸: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0年開始在大陸設廠,但台灣仍 保有業務和工程單位,而後才陸陸續續的轉移到大陸廠, 到原告94年4 月25日被不當開除時,台灣工程部尚有兩位 資深工程師劉文華、魏榮泰二人,業務人員尚有三人,即 李憲銘、呂素琴、游芳美,被告所謂喬工公司產業外移, 90年已將廠移到中國大陸,台灣僅剩財會人員5 名及汽車
事業處數名員工,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公司援引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 33號函,並稱未對原告薪資作不利變更:按勞動契約法第 九條規定:「勞動之給付地,依契約之所定,勞動者無移 地勞動之義務,但於一地方同時有數營業所,並於勞動者 無特別困難時,僱方得指定或轉移之。」原則上勞工並無 義務要到國外或大陸服勞務,且被告公司之大陸廠和台灣 本廠勞動條件並不相同,大陸廠每週上班六天,台灣廠每 週上班五天,大陸廠每天上班規定最少十小時,台灣廠每 日上班八小時,更不符合調動時之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 更之原則。原告到大陸只是出差性質,是基於配合雇主經 營管理權的要求,此可從每次出差都要寫國內外出差及費 用申請單,每次出差時間也不一定(93年每次出差日統計 最短是7 天,最長為42天),出勤月報表(原告至大陸工 作期間均記載出差)同時每次回台是要上班,薪資表也列 有台灣勞工權利特休假天數等,可資佐證,原告既出差至 大陸,何謂原告同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 ?被告公司之所言,顯屬無稽。
3、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原告一再主張:原告依預 定行程,於94年4 月26日至5 月13日計劃到大陸出差,且 原告於94年4 月20日依被告公司之程序,填寫國內外出差 及費用申請單(載明出差日期為94年4 月26日至94年5 月 13 日 共18日),任務註明為支援拉桿工程部事宜及熟悉 汽造零件部事宜,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亦批准(參見原 證七之總經理欄之簽名),亦即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於參 加考試後,始至大陸出差之建議,原告於計劃出差之當日 無故遭被告公司開除,如何謂原告無故惡意不至大陸出差 ?又如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事由? 4、被告公司以證人乙○○之證詞,謂原告曾經調到汽車事業 部擔任研發部主任云云:原告並無調職之事實,若真的職 務改為研發部主任,由經理降為主任,此重大的調動,原 告並沒有收到人事命令,而原告四月份薪資也沒變更,若 真由經理降為主任,薪資怎麼可能不降薪?證人乙○○從 來也未主動找過被告(因為沒有工作從屬的關係),證人 乙○○當時職務不過是汽造零件部台灣生產部課長,只負 責台灣產品生產管理,即使原告職務改為研發部主任,研 發和生產是不同的工作領域,在工作職場上也不會有從屬 的關係,故證人乙○○之證詞,顯屬偏頗,不足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況若原告被調職為研發部主任,則原告工作地
點為台灣,則何以謂原告無故不至大陸出差?被告公司之 說詞,顯然相互矛盾。
(六)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丙○○先生個人之好惡,不讓原告進辦 公室上班,原告僅能坐在會客室上班,其間將近2 個月。( 94年2 月21日~ 94年4 月14日上),亦經證人甲○○證稱: 「……我曾經有聽丁○○講過他跟老闆曾有意見不合過」原 告訴代問:上班地點在哪裏?原告有無打卡?證人答:「原 來留給丁○○返台期間用的位子,因為丁○○後來到公司沒 有很多給他做的事情,所以後來請他先暫時坐在外面的會客 室的位置。總經理怕他有把資料外洩,所以就請他坐外面。 從他回到台灣後大約多久才換位子,正確的時間我已經忘記 了。他以會客室為上班地點大概有一個多月的時間。」(參 見鈞院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上開事實,對 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扥輪事業處經理職務而言,顯係對原告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適法。(七)再者,原告報考94學年度技術校院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報 考類別為機械類(參見原證五),且為進修部二年制之學生 (原證十),不但所進修之課程為機械工程系,與原告任職 所需之工程方面技能相符,又係進修部學生,上課期間有彈 性,被告公司對於有意上進之員工,理應多加鼓勵,然被告 公司既謂原告無意工作,原告實感憤慨。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
(九)證據:提出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04月25日服務證明書 (丁○○服務期間:民國81年11月26日至94年04月25日)、 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2005年4 月25日第200503號公 告、臺北縣政府94年5月9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370644號函及 所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94年5月9日協調會議記錄、丁 ○○94年01月個人薪資單、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薪資 條、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九十四學年度技術校院二年制統 一入學測驗准考證、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2005年4 月1 日致丁○○通知、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2005年 4月4日致丁○○通知、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出差及 費用申請單(出差時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5月13日共18 日)、電子郵件、丁○○2005年4 月12日報告、國立台北科 技大學學生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合意工作場所由台灣轉至中國大陸: 1、原告自81年11月26日任職被告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 被告公司大力拔擢於90年間即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部經理 ,負責被告公司產品之設計開發工作。因被告公司產業外 移,90年已將工廠遷移至中國大陸,台灣僅剩財會人員5 名及汽車事業處數名員工。而原告自92年、93年已長期固 定至大陸工作,1 年將近在中國大陸工作近11個月,原告 亦已同意長期至中國大陸工作,此有原告丁○○之出勤紀 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已同意勞動契約內之變更,此觀原 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原告依預定行程,於94年4 月26日至 5 月13日計劃至大陸出差」,於此合先敘明。 2、再者,依證人甲○○於鈞院94年11月3 日庭訊證稱:「我 認識丁○○,丁○○之前是擔任工程部的經理,是負責工 程部的工作。他工作的地點從臺灣變成大陸已有三年多的 時間了,因為他所負責的臺灣生產線部分都已經收掉了。 他通常會有一個月或一個半月要回來臺灣一次,在臺灣停 留的時間約為一個禮拜,他的工作幾乎都是在大陸。在臺 灣公司上班時,他的工作並沒有很確定的工作,都是大陸 會傳一些文件來台灣需要他來處理的工作。」,顯見原告 與被告公司商議自91年已決定至大陸工作,否則原告應於 91年間即應拒絕至大陸工作,顯見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工 作地點變更係經兩造同意,至為明顯。
3、另依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須 要將生產線移至大陸,並未對原告薪資作不利變更,且被 告至大陸工作仍任工程部經理,被告公司體恤原告長期至 大陸,仍准原告1 年尚有1 個月可停留在台灣,顯見被告 公司對原告至大陸上班係符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之意旨。
(二)原告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事:
1、依被告公司94年4 月1 日予原告之公司文件載明:「你身 兼東莞廠工程部經理,理應至大陸東莞廠出差,但你自1/ 25由大陸返台後,一直未至大陸出差,以至工程部因無人 掌管造成工作上之荒廢,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你在3/29 e-mail給總經理說你4/23、4/24要考試,今依總經理指示 ,要求你能於4/4 先至大陸出差,可於4/22返台參加考試 ,請依指示執行,並請於今日回覆。管理處2005/4 /1 」 ,原告並於該文件簽署,而原告亦在該文件下方表明:「 此職務早已去除,我何時身兼此職務,目前也是何經理負 責工程部經理。到4/中星期六、日均有在花費上課補習。 」,另依被告公司於94年4 月4 日予原告之公司文件載明 :「因你久未至東莞廠,工程部群龍無首,簡經理僅暫時 代替你做人事上之管理,何況簡經理又不是工程背景出身 的,其對工程部並不了解,怎能擔任工程部經理。請直接 的表明你對工作及這份職務的態度。」,亦經原告於94年 4 月6 日簽署確認,原告並於該文件表明:「我已經表明 目前星期六/ 日都有在上課補習,且4/18-4/22 每天晚上 亦要在補習班做最後重點複習上課,以合力完成4/23、4/ 24的考試,實是沒有時間長期出差。」,此均有被告公司 文件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藉故不至大陸 工作甚明。
2、依證人戊○○於鈞院94年12月13日庭訊證稱:「丁○○之 前是在台北工作,後來改為在大陸。他要負責台北及大陸 工程部的經理工作。我是三個月才回來一次,他回台的次 數為一個月或一個多月要回來台灣一次。我返台是純休假 ,他返台是要上班。今年農曆年後,總經理要我兼作丁○ ○原來所遺留的工作,我一個人管兩個工作,大陸有大陸 的襄理,我有管不過來的情形,因為我自己有我原來的工 作要做,但是管不過來還是要管。」、「我在監管的期間 ,就我所知有一個產品的量一直出不來,量出不來的原因 有很多,毛病有抓出來,修模、生產、製成等都有問題, 模具的問題應該是從開發到生產都一直沒有辦法做得很順 ,從去年十月開始客戶要求我們出貨,但是我們出貨出的 很少,沒有辦法量產。我是主要負責生產、管理、採購, 我是管人比較專精,設計、開模不是我的專長,我看不懂 圖。」,亦足佐證原告自94年年初即藉故不至大陸工作, 造成被告公司人事調度困難,而由非工程背景出身之戊○ ○臨時充數負責工程部業務,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事實, 至為明顯。然被告公司雖原告惡意不至大陸工作,亦未剋 扣原告任何薪資,原告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3、另衡諸原告所提出大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94學年度技術校 院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准考證所載,考試日期係94年4 月 23日,而依該准考證注意事項3 所記載:「通訊地址、電 話、畢(肄)業學校等資料如有錯誤,請考生自行至本中 心網站【http:www.tcte. edu.tw/】更正,開放期限為94 年1 月31日至94年4 月30日;或將本核對表修改後以掛號 方式寄回更正。」,足見原告早於94年1 月份已報名大專 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九十四學年度技術校院二年制統一入學 測驗,依此以觀,原告既於94年1 月份報名大專校院入學 測驗中心94學年度技術校院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益見其 已無意至大陸工作。原告自應於94年1 月與被告公司協商 其在台灣就學之意願,被告公司亦會考量原告意願將原告 調至台灣工作。豈料原告竟以在台灣補習為由,按月坐領 7 、8 萬元薪資,而拒絕至大陸上班,造成被告公司大陸 工廠之損害。甚至在被告公司一再催促其至大陸工作,竟 以「此職務早已去除」莫須有藉口堅持拒絕履行勞動契約 ,顯然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而原告即自稱「此職務早已去 除」,何以尚持機票準備至大陸工作,益見原告所稱「此 職務早已去除」乙詞,實係推托之詞。
4、另據證人乙○○於鈞院94年12月13日庭訊證稱:「我擔任 汽車事業部的廠長。胡先生曾經調到我的部門裡工作,他 是擔任研發部主任,工作地點為五權三路29號的二樓,他 的工作區○○○○段距離,有時我去找他,他常不在位子 上,我找不到時我以為他應該是去樓下,他的工作跟我接 觸會比較多。」、「公司有給一個內部聯絡單給我。我去 找丁○○時,他不在位子上,我經常找不到他。」,亦足 證明原告早已無意忠誠履行勞動契約,而依原告報名大專 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九十四學年度技術校院二年制統一入學 測驗亦顯示原告早已有升學進修意願,原告應循正常管道 辦理留職停薪,或與被告公司研商勞動契約變更方式,被 告喬工公司亦絕對支持員工進修意願,豈料原告一再以怠 工態度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一再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至 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出差及費用申請單 、出勤月報表、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2005年4月1日 致丁○○通知、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2005年4月4日 致丁○○通知、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2005年4 月11 日致丁○○通知、丁○○2005年4 月12日報告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自81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由專員升任為被告 公司托輪事業處經理,原預定於94年4 月26日起至5 月13日 前往大陸出差,於出差當日遭被告解僱等情,被告固不否認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惟抗辯稱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為大 陸地區,因被告拒不前往工作,致使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經 查,原告前自81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乃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被告於94年04月25日 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重勞調字第 28號調解卷第6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自92年3 月12日起,每月固定前往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所 設之工廠出差,每次出差時間約十餘日至三十餘日,其間留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時間間隔約十日左右,此有兩造亦不爭執 其真正之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出差及費用申請單影 本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之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之大陸廠之時 間遠較其在臺灣之時間為多,可見原告之主要工作地點乃在 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之工廠,其返回臺灣時,工作地點 方在臺灣之被告公司,因而按時前往被告在大陸地區所設之 工廠工作,應已成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之事實 ,當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稱兩造約定之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 一節,雖非全然可採,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既然含有受 僱人即原告應按時前往被告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工作之內容 ,原告即負有依照該勞動契約內容約定前往被告設於大陸地 區之工廠工作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工作地點並非 在大陸地區一節,並無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稱原告自94年1 月25日自被告設於大陸地區之工 廠返台後,即未至大陸地區出差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主張原告依預定行程,於94年4 月26日至5 月13日計劃到大 陸出差,且原告於94年4 月20日依被告公司之程序,填寫國 內外出差及費用申請單,載明出差日期為94年4 月26日至94 年5 月13日共18日),任務註明為支援拉桿工程部事宜及熟 悉汽造零件部事宜,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亦批准,被告亦 同意原告於參加考試後,始至大陸出差之建議,原告於計劃 出差之當日無故遭被告公司開除,不能謂原告無故惡意不前 往大陸出差,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事由之情形 等語。經查,原告於94年1 月25日自大陸地區返台後,迄未 再前往被告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工作一節,乃兩造俱不爭執 之事實,而經被告催促後,原告於94年3 月29日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告稱:「請諒解目前我(指原告)有在上課,考試也 確實要準備,請同意我在最近的考試考完后(4/23,4/24考 試)再出差,自己真的要好好充實,而這期間,公司可指派
我台灣的工作...。」等語,而被告則於94年4 月1 日以 管理處名義書面通知「...今依總經理指示,要求你(指 原告)能於4/4 先至大陸出差,可於4/22返台參加考試.. .。」,原告則於該通知上簽註「此職務(指東莞廠工程部 經理)早已去除(10月2004),我什時身兼此職務,目前也 是簡經理負責工程部經理」等字樣回復被告,被告又於94年 4 月4 日以管理處名義以書面回復原告,並要求原告直接表 明其對於此職務的態度,原告則於94年4 月6 日在該通知上 簽註「去年10月初公司已認為我能力不夠,不能兼任東莞工 程部經理,我早已沒有掌管此工作,何以有『因無人掌管造 成工作荒廢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一詞呢?對這樣的說詞我 很難接受!我已經表明目前星期六/日都有在上課補習,且 4/18~4/22每天晚上亦要在補習班做最後重點複習上課,以 全力完成4/23、4/24的考試,實是沒有時間長期出差。」, 被告則又於94年4 月11日以管理處名義書面通知原告:「依 林總指示,要求你就喬工工作以來,所經歷之工作內容及情 況,每天寫出一篇工作心得報告,交付總經理。對公司過去 的回顧及對公司的建言。」,原告則於94年4 月12日提出書 面報告與被告,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書函影本附卷足 參,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拒絕前往大陸工作之事實,當屬 可採,被告抗辯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事實一節,尚非全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另填具出差申 請單,申請於94年4 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出差時間為 94年4 月26日起至94年5 月13日計18日,已經被告公司總經 理丙○○簽名核准,可見被告已經同意其延後至參加考試後 始至大陸出差之請求一節,並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喬 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出差及費用申請單影本為證據, 固非無據,然上述被告核准原告94年4 月26日起至94年5 月 13日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行為,是否即屬同意延後原告出差 之時間,並非全無疑問,參照前述被告公司管理處於94年4 月1 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94年4 月4 日先行出差,可於 94年4 月22日返台參加考試等情,實難以認為原告所主張之 被告已經同意原告之延後出差時間之事實為真正,至多僅可 認為被告同意原告於94年4 月23日考試完畢後之前往大陸地 區工作之行程而已。
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因得不經預告
解僱原告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已經同意延後原 告出差時間等語,已如前述,惟原告拒絕被告之請求,依照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前往被告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工作, 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明確表示拒絕乃在94年4 月6 日回復被 告公司管理處之簽註中表明「實是沒有時間長期出差」,因 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地點包含被告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而原 告拒絕履行此一部分之義務,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 事實,當屬可採,而被告乃於94年4 月25日以第200503號公 告開除原告,於該公告中第3 點記載「要求至大陸出差無故 不去出差」之理由,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經 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其於94年4 月6 日知悉 至94年4 月25日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逾前揭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間,則被告所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合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被告 之前述終止行為而消滅。至於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延後 出差一節,因並不使被告依前述法律取得之契約終止權,除 被告明示拋棄其終止權或因法律規定之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 外,被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能阻卻被告行使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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