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以前任職上訴 人公司,受聘為副總經理職務,於93年12月間由上訴人予以 資遣。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守則,上訴人每年應提撥紅利 發放員工以激勵士氣,數年來上訴人皆自行擇定日期結算公 司盈餘後發放員工紅利金。92年9 月至93年10月份之93年度 員工紅利(下稱系爭紅利),已於93年12月27日計算完畢, 並由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瓊瑤於是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依約應得之員工紅利金為新臺幣(下同)133,948 元。上訴 人本應於92年12月31日前以現金給付,惟迄今未付,被上訴 人乃於94年3 月14日去函催告,上訴人仍未回應,屢經催討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紅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原為劉雪卿,並由鄭昭興實 際負責業務,93年10月、11 月 間,乙○○向劉雪卿等人購 買上訴人公司股份,並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94 年2 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將 所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全部轉讓乙○○時,同時以勞工身分, 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出差費等款項,乙 ○○遂於93年12月6 日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退股款、預告工資 、資遣費、出差等費用,被上訴人則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切結同意不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他權利。被上 訴人既已放棄其對上訴人之所有權利,自不得再行請求系爭 紅利金。上訴人93年度紅利結算日為93年11月30日,而非被 上訴人所稱之93年10月份。被上訴人既於93年12月間資遣離 職,已非上訴人93年度紅利之發放對象。退步言之,縱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93年度員工紅利,惟上訴人於94年3 月4 日發
放之員工紅利總額為282,317 元,非如原審所認定之員工紅 利總額666,379 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員工紅利金應為 55,155元,而非133,948 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以前任職上訴人公司,受聘為副總經理職務 ,自92年9 月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均在職,於93年12月間由 上訴人予以資遣。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守則,上訴人每年 應提撥紅利發放員工以激勵士氣,而92年9 月起至93年10月 底止之93年度會計結算,經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瓊瑤於94年12 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應得之員工紅利金為133, 948 元,並於該郵件的附件文件內載明員工紅利總金額為66 6,379 元。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 日向上訴人辦理退股(股份轉讓), 被上訴人並於該日領受上訴人支付之退股款1,135,408 元、 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費164,500 元、資遣費367,500 元、出 差等費用86,555元,合計1,753,963 元,並切結表示:「本 人甲○○先生(被上訴人)確認已領取上述款項,自93年11 月1 日起,不再擔任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股東 及董事之職務,並承諾配合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 )辦理後續股東、董監事等變更事宜,並不再主張其他權利 」等語。
㈢上訴人公司93年10月間之總經理王志忠於94年1 月14日以電 子郵件發送被上訴人之內容,除載明:「紅利部分我當初已 表達同意分配給你,將儘快作帳」字樣外,並載明:「但並 無保證劉小姐同意用印」、「很抱歉,我無能力處理,…, 請注意全公司所有員工都未領取並非只有你一人」。並於同 日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紅利部分董事長劉小姐拒 絕用印,無法發放,目前不能處理」等字句。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紅利金133,948 元,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發放員工紅利金, 主要目的應係在獎勵公司員工於營業年度中對於公司獲利所 作之貢獻及所付出之心力,則依該條規定之意旨,如勞工於 事業單位營業年度之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 即具領取所分配紅利之要件,縱員工於年度結算後離職已不 具員工身分,然對於原已產生之紅利金分配請求權,自不因 此而受影響。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得93年度系爭紅利金133,948 元等情,業 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瓊瑤於原審證稱:伊依上訴人公 司之規定及受上訴人公司主管之命,而計算員工自92年9 月 份至93年10月份應得之紅利金,並以電子郵件,於93年12月 2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得之員工紅利金為133,948 元等語甚明 ,有原審94年9 月19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黃瓊瑤所發 、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員工紅利 金額明細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內足徵(見原審卷第6 、7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93 年度紅利計算基準日為93年11月30日,且發放日係94年3 月 4 日,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日期前離職,自不得請求紅利云 云,並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志忠93年11月25日之電子郵件 為證(參原審卷40頁)。惟查,王志忠於94年1 月14日以電 子郵件發送被上訴人之內容載明:「紅利部分我『當初』已 表達同意分配給你,將儘快作帳。」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5 頁),核與證人黃瓊瑤於原審時所證述:上訴人每年度員工 紅利計算及發放之時間不一定,並無固定時間,均是上訴人 公司所決定,系爭93年度員工紅利計算之期間係自92年9 月 至93年10月止等語之情相符(見原審94年9 月19日筆錄), 再參以人黃瓊瑤依上訴人之命所寄發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 件及所附員工紅利金額明細所示(參原審卷第6 、7 頁), 其上載明期間為92年9 月至93年10月計14個月(即14個基數 )等字樣,足認其結算期間之末日為93年10月底。否則,若 為上訴人所稱之93年11月30日,則基數應為15,而非上開員 工紅利金額明細表所記載之14個基數,益見系爭紅利計算之 結算末日為94年10月底,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93營業年 度之結算時(94年10月底)既仍在職,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 訴人於該年度工作有何過失,徵諸上開條文,被上訴人即具 備領取所分配紅利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請求系爭紅 利之資格,且系爭紅利結算日為93年10月底等語,堪予憑採 。上訴人辯稱計算基準日為93年11月30日云云,委無足取。 ㈡至上訴人指93年度紅利分發日為94年3 月4 日,被上訴人於 該日前已離職,自不得請求發放等語,然揆之上開說明,縱 員工於年度結算後離職已不具員工身分,然對於原已產生之 紅利金分配請求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須得董事長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系爭紅 利云云,然上揭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勞工 於員工紅利計算基準日期間既仍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 失,即具領取員工紅利之要件,對符合條件之員工,事業單
位原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員工紅利,內政部74年2 月27日台 內勞字第290597號函文意旨亦同此見解。據此,被上訴人既 於系爭紅利計算基準日時仍屬在職,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 被上訴人於系爭紅利計算期間之工作上有何過失,則被上訴 人即取得受領系爭紅利之權利,上訴人上開辯解,洵非有據 。
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與乙○○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 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其他權利,故被上訴人已拋棄其員工 紅利請求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1 紙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固於93年12月6 日與上訴人辦理退股(轉讓股份),並 領受93年10月31日上訴人支付之退股款1,135,408 元、預告 工資及特別休假費164,500 元、資遣費367,500 元、出差等 費用86,555元,合計1,753,963 元,並切結表示:「本人甲 ○○先生(被上訴人)確認已領取上述款項,自93年11月1 日起,不再擔任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股東及董 事之職務,並承諾配合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辦 理後續股東、董監事等變更事宜,並不再主張其他權利」等 語。自該切結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細目觀之,並 未列載系爭紅利金,顯見被上訴人於退股及簽署系爭切結書 時,就系爭紅利金並未在兩造協商中;復以上訴人公司會計 黃瓊瑤係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之93年12月27日,始計算得出 將93年度員工紅利金金額,並依上訴人之命,以電子郵件告 知被上訴人得領取之系爭紅利金額為133,948 元,益徵上訴 人並未於該切結書內,使被上訴人放棄系爭紅利。又系爭切 結書雖另載有「並不再主張其他權利」字樣,惟其係緊接於 「並承諾配合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辦理後續股 東、董監事等變更事宜」字樣之後,衡諸先為例示,後為概 括約定,則該概括約定,必與前開例示具相似性質,是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並不再主張其他權利」,既緊接於「並承諾 配合上訴人公司辦理後續股東、董監事等變更事宜」,足認 該「並不再主張其他權利」,應係指有關基於股東或董監事 身分所得享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再主張,至於系爭員工紅 利金之請求權應不包含在內。故上訴人執此以辯,洵無足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雖另稱系 爭切結書是被上訴人應乙○○之要求而出具云云,並聲請訊 問乙○○,以欲證明為兩造於系爭切結書內已約定被上訴人 放棄系爭紅利之事實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之首即載明被上
訴人收到「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支付…費用 ,顯然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所書立,非乙○○與被上訴人之 間;更何況上訴人亦自認關於員工紅利金之發放,係由斯時 之董事長劉雪卿所決定,故顯然與乙○○無關;復參以乙○ ○係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之94年1 月10日始被選任為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董事 任期可憑,則該證人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得之系爭紅利金額應為133,948 元乙節 ,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瓊瑤於 93年12月27日所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即員工紅利 金額明細1 件為證,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可得之紅利為133,94 8 元,員工紅利金總額為666,379 元等字樣甚明,復有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2年9 月至93年10月份上訴 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3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各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44至46頁)。上訴人雖辯稱該期 間員工紅利總金額應為282,317 元,被上訴人僅可分得55,1 55元等語,並提出員工紅利分配計算表1 件(參本院卷第28 頁)、匯款單據6 紙為憑(參本院卷第27、60頁)。然依上 訴人所提員工紅利分配計算表所載,員工王志忠之績效獎金 44,909元與員工紅利64,137元,合計109,046 元,惟匯款金 額則為108,852 元;員工許孟傑之績效獎金34,216元與員工 紅利53,445元,合計87,661元,惟匯款單金額卻為16,616元 ;員工黃瓊瑤之績效獎金12,575元及員工紅利31,803元,合 計44,378元,但匯款金額卻為16,565元;員工邱明生績效獎 金12,164元與員工紅利31,392元,合計43,556元,匯款單金 額卻為49,883元;員工高欣怡績效獎金9,666 元與員工紅利 28,894元,合計38,560元,匯款金額則為16,565元。據此, 上訴人所稱其餘員工之紅利金額均與其所提出匯款單上之金 額不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員工紅利總額為282,317 元、 被上訴人紅利金應為55,155元;系爭紅利發放日為94年3 月 4 日等語為真,故上訴人該辯解,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員工紅利金133,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聲請以王志忠、劉雪卿及鄭昭興為人證,欲證明王 志忠上開電子郵件之原意為何、是否同意發放紅利予被上訴 人及紅利發放過程、日期及金額等事項。惟就王志忠於上開 電子郵件之原意為何,本院認以該等電子郵件之文義,業已 甚明,再無調查訊問證人王志忠之必要。另縱認上訴人公司 當時總經理王志忠、名義負責人劉雪卿、實際負責人鄭昭興 未同意發放紅利,然僅須被上訴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 定,即得以請求,無須上開3 人同意,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所欲證明事項,顯與本件並無關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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