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晏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 其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044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因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終結,被告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67,851 元,原告乃於民國94年7 月26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上開聲明,改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851 元,及自93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89年10月間,與訴外人乙○○ 共同合作投資事業,約定所須資金264 萬元分別由原告及被
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各貸 款89萬元、175 萬元,三方內部之出資比例則為原告107 萬 元、被告50萬元、乙○○107 萬元;嗣因投資事業失敗,三 方約定上開貸款按前述各人之內部出資比例攤還,即原告貸 款89萬元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貸款175 萬元部分由原 告負擔18萬元(107 萬-89 萬=18 萬)、被告負擔50萬元、 乙○○負擔107 萬元,原告及乙○○應依每期被告所須繳付 之貸款本息金額,按前述比例將渠等應分擔之款項交付被告 ,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為清償,而原告及乙○○嗣亦均依 約定按期交付應分擔之款項予被告;依上開約定,原告僅須 按期將應分擔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無須負擔乙○○應分擔部 分之債務,亦無須一次對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詎被告不甘受 損,竟於91年10月28日夥同數名友人前往原告家中,脅迫原 告簽發總金額為125 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3 紙本票),由被告自行取 走;嗣經乙○○出面邀約兩造進行協調後,原告已於91年10 月間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知理虧,亦同意將系爭3 紙本票返還原告;未料被告非但 未返還系爭3 紙本票,反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其中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因內載發票日期 有誤,而遭鈞院駁回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則經 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982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更持上開裁定對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2044 號清償票款事件為強 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分配受償之金額為 867,851 元;本件系爭3 紙本票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 ,原告嗣已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同意 返還系爭3 紙本票予原告,顯見被告就系爭3 紙本票,對於 原告並無何票據權利存在,被告所持有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既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 簽發,其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 紙係原告因承擔乙○○之債務所簽發云云,非屬實情,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2 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係以脅迫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其持有該等本票自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 訴之判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返還予原 告;再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受償867,851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其 原因關係確係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然原告亦僅有按期繳 付乙○○所應分擔金額之義務,被告無權一次為全部之請求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請求法院擇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上開受償之金額等 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2 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2 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7,851 元, 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前於89年10月間,因共同合作投資 事業,為謀求資金來源,三方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合作 金庫銀行各貸款89萬元、175 萬元,被告應負擔50萬元,其 餘被告所貸得之125 萬元,由原告負擔18萬元、乙○○負擔 107 萬元;嗣因資金遭原告及乙○○挪作私用,投資事業失 利,三方乃約定被告所貸得之175 萬元,以前述原告負擔18 萬元、被告負擔50萬元、乙○○負擔107 萬元之比例,按期 攤還各期應繳付之貸款本息金額;惟因乙○○於91年10月間 逃匿無蹤,被告迫不得已,轉向原告要求解決,原告自知理 虧,表示願承擔乙○○對於原告所負之107 萬元債務,連同 原告自己應分擔之18萬元,總計為125 萬元,並於91年10月 28日簽發系爭3 紙本票,以作為清償之用,其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2 紙,即為原告因承擔乙○○之債務而簽發;惟原 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後,仍未清償債務,被告不得已,始持 系爭3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2 紙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最終受償金額(含執行費)為867,851 元;系爭3 紙本票 係原告因承擔乙○○之債務及履行自己之債務所簽發,並非 遭被告脅迫而為者,原告自無何撤銷發票行為之可言,且被 告收受系爭3 紙本票後,亦未曾經乙○○出面協調而同意將 之返還予原告,甚者原告及乙○○嗣均拒繳渠等應分擔之貸 款本息,致原告被迫於93年7 月間,將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償 還全部貸款餘額,損失慘重;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因承擔乙○ ○之債務所簽發、均已屆期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並據 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自無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可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2 紙及受償金額867,851 元,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10月間,與乙○○共同合作
投資事業,所須資金約定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75 萬 元支應,惟因投資事業失敗,三方約定被告上開貸款175 萬 元,以原告負擔18萬元、被告負擔50萬元、乙○○負擔107 萬元之比例,按期攤還應繳付予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本息; 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982 號民事裁定准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2 紙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1 紙之聲請,被告更據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04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終結,被告分配受償之金額為867,851 元等語,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24786 號支付命令 、93年度票字第982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4 月 5 日板院通93執月字第12044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各1 件為 證(均影本),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3 紙本票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94年3 月1 日板院通93執月字第12044 號通知函、債 權憑證各1 件在卷可憑(均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2044 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間,將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以所得價金清償前開貸款175 萬元之全部未償餘額等語,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 庫銀行93年7 月8 日合金東重放字第93070801號簡便行文表 、被告93年7 月27日匯款回條聯等各1 紙為憑(均影本),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94年1 月6 日陳報狀檢附之授信戶結案資 料查詢單1 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紙等附卷可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 紙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 而為者,嗣經乙○○出面協調後,原告已於91年10月間撤銷 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同意將系爭3 紙本票返還 予原告,顯見被告就系爭3 紙本票,對於原告並無何票據權 利存在,被告所持有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2 紙,既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且被告亦無一次請求 原告為全部給付之權利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系爭3 紙本票是否 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並經原告於91年10月間撤銷該 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是否已於91年10月間,同意 將系爭3 紙本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得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2 紙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之請求?㈣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得否一次對於原告為全部之請求 ?經查:
㈠系爭3 紙本票是否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並經原告於 91年10月間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3 紙本票係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夥同數名 友人前往原告家中,脅迫原告所簽發等情,然原告對於其所 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乙節,除泛稱:原告並 無須負擔乙○○之債務,亦無須對被告一次為全部之給付, 倘非遭被告脅迫,原告實無可能簽發系爭3 紙本票而背負巨 額債務云云外,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僅憑原告片面且欠缺事證足佐之推論式說辭,遽信為真實; 況且,倘被告確欲脅迫原告簽發本票,衡情被告應係將原告 邀約至被告所熟悉且能掌控之處所,以確保其脅迫行為之隱 密及順利,斷無貿然前往原告家中,任意遂其脅迫之不法行 為之理(原告家中是否另有他人、該住處是否設有保全設施 、監視系統等,均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掌握),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固到庭結證略稱:原告於簽發系爭3 紙本票後, 有告訴伊係被告帶人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簽本票,不簽就 不讓原告走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惟姑不論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詳後述), 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其亦係事後始自原告處聽聞上 情,並未親身見聞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過程,此亦為證 人乙○○所自承(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證 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事實,其理至明。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3 紙本票 云云,非但與常情相違,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 從信為真實;又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既無何受脅迫之情 事,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10月間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簽發系爭 3 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更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已於91年10月間,同意將系爭3 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
⒈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後,經證人乙○○於91年 10月間出面邀約兩造進行協調,被告自知理虧,已當場同意 將系爭3 紙本票返還原告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經 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到庭結證略稱:系爭 本票簽發後第二天,原告有告訴伊這件事,伊就約兩造出來 談,時間是在本票簽發後第二天的下午約3 、4 點,地點就 在伊住處樓下的茶店,當時被告對於為何要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也說不出所以然來,後來被告有當面說要把系爭3 紙本票還給原告,因為原告在談完第二天就要趕去大陸,故
伊之後也沒有再過問本票究竟有無返還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第5 頁、第7 頁);惟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 局)調取原告91年10月間之入出境資料,發現原告係於91年 10月29日即已出境,此有境管局94年4 月27日境信雲字第09 410525770 號函文檢附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 稽;證人乙○○證稱:伊係於系爭3 紙本票簽發後第二天( 即91年10月29日)下午3 、4 時與兩造相約協調,原告於談 完後第二天(即91年10月30日)出境前往大陸云云,顯與前 開原告出境日期不符,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再 者,原告嗣亦具狀陳稱:證人乙○○與兩造相約協調之時間 ,應係在91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3 紙本票當天夜間12時左右 (或凌晨),證人所記憶之協調時間應屬有誤等情(見原告 9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一狀第1 頁),顯見證人所證述之協 調時間,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時間不符,且倘若確有進行協調 之事實,證人對於協調之確切日期,容有記憶不清之可能, 然若謂證人於協調之地點、具體內容均仍能清楚記憶之情形 下,竟將協調之時間誤黑夜為白晝,誠屬難以想像之事;從 而,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節,自難遽予採信。抑且,倘 被告確於91年10月間協調時,已承諾將系爭3 紙本票返還予 原告,衡諸常情,原告自會積極向被告要求索回系爭3 紙本 票,又豈有於日後均置諸不問,長達近2 年之期間,直至被 告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本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悖乎常情,難以信實 。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1年10月間,經證人乙○○ 之協調而同意將系爭3 紙本票返還予原告云云,顯與常情相 悖,且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信為真實;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已同意返還系爭3 紙本票之事實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對抗被告之請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 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 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行為而生,不因其原因關係之 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雖 得以之為抗辯,惟票據既有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本不以證明原因關係為必要,票據債務人以其與直接授受 票據之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時,就其權利障礙事由 即負有舉證責任,此與一般法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事實為權利成立、生效事由,故此項事由為債務人所否 認時,即應由主張該事由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者不同, 是倘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票據之抗辯 ,其所執原因事實復為執票人所否認者,票據債務人即應先 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 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 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係指票據當事人間就該票據之原 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 ,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其 主張之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主張其他之原因關係者,則 屬附理由之否認,以該原因關係為抗辯之票據債務人仍應先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論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係原告受被告之脅 迫所簽發,其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債務 承擔,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情;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2 紙,其簽發之原因係受被告之脅迫,原因關 係自屬不存在,核其所述,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 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復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另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所主
張受脅迫而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真實,而非由票據權利人 之被告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確為其所主張之債務承擔;又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乙 節,並無可採,已詳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2 紙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之請求,甚為顯然; 原告認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之原因關 係為債務承擔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得否一次對於原告為全部 之請求?
⒈原告復主張: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其原因關係確 係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然原告亦僅有按期繳付證人乙○ ○應分擔金額之義務,被告無權一次為全部之請求等情;惟 查,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其發票日期均為91年10 月28日,而到期日則分別為92年2 月28日、92年4 月30日, 顯見原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對於各該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即 應全數給付票款乙節,已有完整之認識,應認兩造於授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之際,已同時將該等本票原因關係之 債務清償期,合意變更為本票到期日屆至之日,否則,原告 於簽發該等本票之際,自會依據其自身應享有之期限利益而 填載到期日。從而,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其原因 關係為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原告原僅須依據被告與證人 乙○○間之償還約定,按期交付證人乙○○所應分擔之款項 予被告為已足,惟原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既已與被告合意 將其所承擔之證人乙○○債務之清償期,變更為各該本票之 到期日,茲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均已屆至,原告自無從更對被 告主張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僅須按期繳付證人乙○ ○應分擔之金額,被告無一次為全部請求之權利云云,自無 足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無論係票 據權利或原因關係之權利,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原告已無得主張期限利益或分期利益之可言,被告自得一 次對於原告為全部之請求,應無疑義。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 並非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被告亦未曾因證人乙○○之 協調而同意將之返還予原告,且原告尚不得以上開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之請求,而被告復無不得一次 對原告請求上開本票全部票款之情事;從而,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自屬存在,被 告持有上開本票,並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清償,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原告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 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及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867,851 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於91年10月28日,為清償其 對於反訴原告所負之前述貸款償還債務18萬元,及承擔證人 乙○○對於反訴原告所負之貸款償還債務107 萬元,而簽發 系爭3 紙本票予反訴原告,除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面額 為85萬元之本票2 紙,係用以清償反訴被告所承擔之證人乙 ○○債務85萬元外,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則係用以清償反訴被告所承擔證人乙○○之債務餘額22 萬元(計算式:107 萬元-85 萬元=22 萬元),及反訴被告 自己之債務18萬元,反訴被告並允諾按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負 清償之責;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因反訴被告於簽發 當時,誤將發票日91年10月28日記載為「2002年」10月28日 ,致反訴原告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對反訴被告為強制執行 時,遭鈞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上開本票雖因發票日期誤載 ,致反訴原告尚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惟反訴原告仍得依其原 因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而反訴被告前固按期繳付其 個人應分擔之貸款金額予反訴原告至93年3 月間止,然反訴 被告所繳付者,均僅為利息,並未償還貸款本金;爰依債務 承擔、清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 。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承擔證人乙○○之債務;又反 訴被告固應負擔反訴原告前述貸款175 萬元中18萬元之償還 責任,惟反訴被告僅須依約定按期繳付應分擔之金額予反訴 原告即可,且反訴被告迄93年3 月間止,亦均持續依約繳付 各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予反訴原告,直至反訴原告無端於93 年3 月間聲請對反訴被告為強制執行,反訴被告始停止繳款 ,反訴原告並無一次請求反訴被告清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三、反訴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萬元 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承擔證人乙○○之債務,乃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以清償所承擔之證人乙○○債務 22萬元等情,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對於 其所主張反訴被告承擔證人乙○○之債務22萬元乙節,並未 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反訴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1 紙,固非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之脅迫而簽發 ,此詳前述,然單純本票之簽發,尚無從逕予推論其原因關 係即為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承擔證人 乙○○之債務22萬元之事實,其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2萬元,自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依清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萬元 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負有貸款償還債務18 萬元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固辯稱:上開 18萬元之貸款償還債務,反訴被告僅須依約定按期繳付應分 擔之金額予反訴原告即可,反訴原告並無一次請求反訴被告 為給付之權利等情;惟查,反訴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1 紙,係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償還債 務18萬元而簽發,雖反訴被告主張該紙本票係受反訴原告之 脅迫所簽發,然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已詳前述,而觀 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其上所記載之到期日為91年12 月31日,基於前述本訴部分四、㈣之同一理由,應認反訴被 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已同時與反訴原告合意將該本票原因 關係之貸款償還債務之清償期,變更為該本票到期日屆至之 日;茲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既已屆至,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 所負之貸款償還債務,自屬已屆清償期,反訴被告自不得再 對反訴原告主張期限利益或分期利益,其理甚明;至反訴原 告於反訴被告所負之貸款償還債務已屆清償期後,固仍許反 訴被告繼續依原約定按期繳付所應分擔之貸款本息,惟此對 於反訴原告已取得之一次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之權利,並不 生何等影響,併予敘明。從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並無 一次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查,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迄93年3 月間止,均持續繳 付各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予反訴原告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 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一次履行貸款本金之償 還義務時,自應將反訴被告已償還之貸款本金部分予以扣除 。查反訴原告前開貸款175 萬元,截至93年3 月份當期繳款 完畢之日止,其未償之貸款本金餘額為1,488,715 元,亦即 已償還之貸款本金金額為261,285 元(計算式:175 萬元-
1,488,715 元=261,285元),此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94年1 月6 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紙在卷可憑; 依反訴被告所應分擔之償還比例即一百七十五分之十八計算 (詳前述),反訴被告已償還之貸款本金金額為26,875元( 計算式:261,285 元x18/175 =26,875 元),此部分之金額 ,自應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償還之貸款本金金額中予以扣除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所繳付者,均僅為貸款利息,並 未償還貸款本金云云,顯無可採。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清 償約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貸款本金,其金 額為153,125 元(計算式:18萬元-26,875 元=153,125元) ,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清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53,1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 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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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
│ │ │ (民 國)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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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91年10月28日 │92年2月28日 │40萬元 │634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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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91年10月28日 │92年4月30日 │45萬元 │634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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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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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
│ │ │ (民 國)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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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2002年10月28日 │91年12月31日 │40萬元 │634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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