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О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Z
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LU ─4281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四線六˙ 三公里東向處,因「1、酒後駕車,醉睡於上述時地中線車道,經告知執行酒精 測試,拒絕執行,於三時十五分帶經沙鹿光田醫院抽血測定為○˙八一五MG/ L。(禁止再駛);2、酒醉駕車,車輛停於經左述時地中線車道睡覺,妨害行 車安全;未帶駕照行駛公路;3、未帶行照行駛公路」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 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以豐監稽違六三 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三千一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舉發當天我是與朋友在KTV喝酒唱歌,當晚 已經喝得不醒人事,不可能還會開車上高速公路,所以當時車子一定不是我開的 ,車子是我的,雖然我有在高速公路上睡覺,但事後朋友告知當時是同桌的朋友 送我回家的,並不是我開的車,既然沒有開車就沒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汽車駕駛人肇 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 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 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LU─4281 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四線六˙三公里東向 處,因「1、酒後駕車,醉睡於上數時地中線車道,經告知執行酒精測試,拒絕 執行,於三時十五分帶經沙鹿光田醫院抽血測定為○˙八一五MG/L。(禁止 再駛);2、酒醉駕車,車輛停於經左述時地中線車道睡覺,妨害行車安全;未
帶駕照行駛公路;3、未帶行照行駛公路」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 並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三紙等情,有公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 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之舉發員警李繼祥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接到通報說有 一部箱型車停放在中線車道,駕駛在睡覺,稽查時駕駛座在駕駛座內,車子有開 大燈,車上只有異議人一人,我們叫他起來,並扶異議人到路邊等語。另異議人 坦承舉發當時車內只有他一人,對酒精測試數值為○˙八一五MG/L亦無意見 (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筆錄),是異議人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到 達國道四線六˙三公里東向處之違規事實明確。雖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已醉得不 醒人事不可能有開車之行為,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異議 人極有可能因於酒後駕車至前揭違規地點時因酒精後勁發作,故醉睡在高速公路 之快車道上,造成極大之危險。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 議人罰鍰新台幣五萬三千一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