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1號
PCDM,95,訴,261,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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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 月 27日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15日中午止,連續在臺北縣蘆 洲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 末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煙內吸 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4年9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9 月15日 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94 號前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甲○○另於94年3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31巷8 號6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6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 一組等物;又於同年8 月2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街與重慶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0.0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含安非他 命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一組等物;上開案件並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031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4年8 月中旬 至9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同年9 月 15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被告前後二案,時間 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先 前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犯行。且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 1031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本案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認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9 月12日止,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1巷8 號6 樓、臺北市○○區○○路20號4 樓等處,約為每週各一次之 頻率(應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釋放時止之期間),以香菸或 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於95年3 月10日依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公訴人再就被告本 案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5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18日乙○榮群94毒偵5417 字第54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致生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 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 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 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 ,要屬當然。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前,揆諸上開 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即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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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