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3號
PCDM,95,訴,173,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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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0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見報紙廣告應徵業務員,得知其工作性質係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及「劉先生」等成年男子所屬 之常業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出售之金融帳戶,且明知「張先生 」、「劉先生」均以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竟基於幫助常業 詐欺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受僱於「張先生」 、「劉先生」等人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由「張先生」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具,供甲○○聯繫使用,並由「張先生」以電話指示 甲○○前往臺北縣各地,收取因見「張先生」所屬常業詐欺 集團所刊登之廣告,而出售自己帳戶予該集團之人之金融帳 戶存摺(含提款卡)共十三本,甲○○每收取一本金融帳戶 存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 「張先生」、「劉先生」所屬常業詐欺集團遂行其等以之為 常業之詐欺犯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
乙○○因缺錢花用,恰見上開「張先生」、「劉先生」所屬 常業詐欺集團於報紙所刊登之收購金融帳戶訊息,依其智識 程度,可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在聯繫過程中,乙○○已知「張先生」、「劉先生」所屬



之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將其以自己名義開立、詳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本一千五百元 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張先生」、「劉先生」所屬之常業詐 欺集團,並由「劉先生」指示甲○○前往不詳地點向乙○○ 收取,乙○○即以此等方式幫助「張先生」、「劉先生」所 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並因此獲得報酬共一萬七千五百元。乙○○在聯繫過程中, 並向「劉先生」表示願意替該常業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出售之 金融帳戶,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由「劉先生」指示 甲○○聯繫乙○○前往臺北縣各地,收取因見上開常業詐欺 集團所刊登之廣告,而出售自己帳戶予該集團之人之金融帳 戶存摺(含提款卡)共十三本,乙○○每收取一本金融帳戶 存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 「張先生」、「劉先生」所屬常業詐欺集團遂行其等以之為 常業之詐欺犯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三民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聯邦商業銀行94年9月9日(94)聯銀業管字第458 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9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 第948132210935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 年9月13日竹商銀金管字第09415511號、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94年9月15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4) 字第0630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4年9月1 5日(95)華中存字第267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 4年9月15日(94)遠銀富字第165號函、玉山銀行 重新分行94年9月22日玉重新字第05092101號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9月16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 413309號函、中華郵政94年9月22日儲字第09 40716512號函、第一銀行丹鳳分行94年9月26 日(94)一丹字第192處函、第一銀行連城分行94年 9月19日一連城字第62處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 行94年9月19日九四中和字第0003599 號函暨各 該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
├──┼────────────────────────────────┤
│二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 │)一本、該戶之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密碼單一張 │
├──┼────────────────────────────────┤
│三 │筆記本一本 │
├──┼────────────────────────────────┤
│四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乙○○出售之金融機構帳戶 │
├──┼────────────────────────────────┤
│一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四 │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六 │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七 │富邦銀行保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八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九 │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十 │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十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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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