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1歲民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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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號:
被 告 丙○○ 33歲民
統一證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 陳憶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一號),本院經合議
庭評議後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為同鄉友人,丙○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童福民結 婚後即來台依親居留,丙○○與臺灣地區人民甲○○(另行 審結)為朋友關係。乙○○、丙○○及甲○○均明知乙○○ 與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乙○○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帶甲○○前往大陸地區與乙○ ○見面,再由甲○○與乙○○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福建省 三明市公證處虛偽結婚。甲○○明知其所領得之福建省三明 市公證處結婚證書與公證書,及其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申辦之認證書上關於其與乙○○結 婚之內容均為不實之事項,竟為達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目的,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與該派出所不知情 之警員白新明、警員兼所長吳郡卿辦理對保,由甲○○以配 偶之身分簽名擔保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使白 新明、吳郡卿將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
之正確性。同年三月一日,甲○○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結婚證書、公證書 、認證書及其當場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辦 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 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乙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 0000號),而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乙○○ 得於同年六月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惟其後因乙○○改變心意想回 大陸地區,丙○○、甲○○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偕同乙○ ○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事務所)同時 申辦結婚及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先將甲 ○○與乙○○已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謄本及甲○○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戶政登記及核發證件之正確性,之後再辦理二人之離婚 手續。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與玫瑰路口查獲乙○○,並通知甲○○到警局 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分局, 應予更正)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因 受丙○○之託而答應當人頭配偶,與乙○○辦理假結婚,並 收取四萬元之報酬等語,及證人即丙○○之朋友陳鵬宇於警 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丙○○本來是要請伊當人頭配偶,但 因伊不答應而改請甲○○擔任等語相符,並有國人入出境端 末查詢報表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七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二一五五00號函附乙○○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甲○○之戶籍謄本 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臺北縣新莊市 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四00 一一四八0號函附甲○○與乙○○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 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之入境許可證影本、離婚協議書 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記載甲○○與乙○○結婚及離婚之戶 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應足擔保被告乙○○與丙○○前開 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本案論罪科刑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 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 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乙○○、丙○○均明知乙○○與甲○○間並無結婚之 真意,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處罰。
㈡查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結婚登記之申請 ,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登 載製作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均屬公文書無訛。又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乃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所應具備之文件,其中「對保或證明機 關(構)簽註意見欄」應由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 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員負責辦理簽註,而保證人則須就「 其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負保證責任 ,此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 規定自明,故該辦理對保之警員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中所為之記載,亦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被 告乙○○、丙○○及甲○○均明知「乙○○與甲○○間具 有配偶關係」乃不實之事項,竟仍推由甲○○向中港派出 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項,使該機 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 註意見欄等公文書上,並持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辦理乙○○進入臺灣地區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渠向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項 ,使該等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則係犯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與前揭使中港派出所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 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犯行,均係在同一使乙○○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下所為,彼此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併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 吸收。
㈢被告乙○○、丙○○及甲○○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彼此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其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具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無不良前案紀錄、犯罪之目 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 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乙○○緩刑二 年,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之法定本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之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 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至四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