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18號
PCDM,95,聲判,18,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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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公布修正增訂 條文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 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 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 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 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 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 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林伯伸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11 月24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 3 月3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上揭 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 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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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