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K T─827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 培德路口處,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傷人」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 紙移送,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 幣九百元整,並吊扣駕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駕駛車號KT─827營業大貨車當 時在右轉時的速度很慢,而且車頭已進入右轉的巷道內近七公尺深,何以能碰撞 到於永春南路直行的機車?異議人之車輛與該機車是同方向直行,就異議人所駕 駛之拖曳車如此之長,要右轉時必定有看右後視鏡,異議人的車已先進入巷內, 為何警員說是異議人未讓直行車,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KT─827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市○○○路、培德路口處,因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肇事傷人違規一節,業經原舉發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 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910025148號函覆稱:「肇事當時毛 均駕駛KT─827營大貨車與乙方INQ-029號重機車在永春南路三七五 號前與培德路旁無名巷(經查係金永春砂石場旁)發生碰撞致乙車駕駛人羅幸觀 輕傷,經處理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肇事致人受傷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此有台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在卷足憑。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忠貴到庭證述明確稱:機車與大貨車發生碰撞,機車撞上大貨車右側,機車騎 士陳述大貨車並沒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庭訊筆錄) 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 及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詳視卷附之肇事資料,發生碰撞點係在大貨車 右前方,顯見異議人右轉當時該機車騎士已靠近大貨車,異議人當應於右轉時讓 直行車先行通過,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再異議人經本院傳喚更無故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綜上所示 ,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 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