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帝蓉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帝蓉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四○○○七三一號), 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 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 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末按 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二 巷五三號二樓之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足憑。聲請人第一次命被告於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地址為臺北縣 蘆洲市○○街三七五巷三六號七樓之二,嗣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有該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認該址為被告之住居 所,惟與上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不符,且詳遍全卷,亦 無被告陳明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資料,可供本院參酌, 聲請人未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自難認受刑人已接受合法傳 喚而拒不到案。聲請人第二次命被告於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 (送達證書上載明應到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交付郵 務機構行送達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顯逾聲請人 指定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有該送達證 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該傳票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二○二巷十號七樓之四,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存 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同上所述, 該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人未向被告 之住所為送達,亦難認受刑人已接受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被告關於本案件業經合法傳喚未 到案之證據,自難逕認其有逃匿之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