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265號
PCDM,95,聲,265,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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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薜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
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茲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最 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與同案被告顏志和陳順益 及其他在逃共犯邱德發吳坤池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歷經四個月偵查後予以起訴, 有關共犯邱德發吳坤池既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聲請人即被 告甲○○自無可能知渠等去處,而與渠等有勾串之虞,況檢 察官業已起訴,渠等可知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答辯,自無再與 被告勾串之必要,且羈押中被告之接見均有錄音,渠等不可 能至看守所接見被告,自無勾串之危險;又被告擔任民意代 表二十年,目前身為鶯歌鎮鎮長,綜理全鎮鎮務,任職鎮長 期間未曾出國,衡情不可能逃亡,且鄉鎮市長並無於會期中 不得予以拘提、逮捕之規定,被告當隨傳隨到,況因被告突 遭羈押,鶯歌鎮政務無法推展,影響鶯歌鎮鎮民生活品質; 另本案卷證繁雜,非短期能審結,實務上不乏公務員或地方 首長遭起訴而判刑,仍未予羈押之案例,是本案並無羈押之 必要;以及共同被告蕭朝欽所述與常情不符,亦與共同被告 劉俊德所述不一,共同被告蘇育瑞期約被告之情節亦與其他 廠商或陳志庸供述不符;被告劉俊德所述與事實不符;本案 並無卷證資料證明被告收受賄賂;又被告於在押中參選鶯歌 鎮長成功,若無法宣誓就職者,辦理補選否,勞民傷財,且 被告父母均已高齡八十多歲,且身罹多種疾病,需家人隨侍 在側。故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縱認有羈押原因,因 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證人之 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 文。經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訊問被告後,認有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顏志和陳順益等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其法定刑分 別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一億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參酌被告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情節重大,及 其與同案被告陳順益顏志和及部分行賄之同案被告均否認 犯行,以及共犯邱德發吳坤池尚未到案,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故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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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