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 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
原 告 葉崇慈即榮發紡織商行 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
原 告 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址設臺北市○○區○○路
公司 99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街114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洋盛興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李淑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德俊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法定代理人 乙○○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德俊實業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 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 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 請求合法,此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之見解(參照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判)。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罪(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將德俊實業有限 公司同列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於本院,且聲請意旨亦
未認德俊實業有限公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 之刑事案件被告丁○○為共同犯罪之人。而上開繫屬於本院 之刑事案件被告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三九 號簡易判決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其與德俊實業有限公司彼此 間為共同犯罪之人,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三九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與法尚有未合,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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