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939號
PCDM,95,簡,93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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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犯殺人未遂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8年12 月31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確定, 93年3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 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11月28日或29日其中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國泰旅社」附近某地,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 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其峰」成年男子處,以借用 方式,連同「賴其峰」所提供屬於「賴其峰」所有之汽車 鑰匙4 支,收受「賴其峰」所交付之1991年份、裕隆廠牌 贓車即車號GU-1865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該車現值約 新臺幣5000元,為吳秀娟所有,於9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 ,在臺北縣林口鄉○○路92號對面發現遭竊)。迄於同年 12 月7日23時30分許,甲○○駕駛上述贓車搭載不知上情 之俞國強行經臺北市○○○路○ 段57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並扣得前述鑰匙4 支(該贓車已由警發交被害人吳秀娟領 回)。
二、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於94年11月28日或29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國泰旅社」附近某地,自某自稱 「賴其峰」成年男子處,以借用方式,連同「賴其峰」所 提供屬於「賴其峰」所有之汽車鑰匙4 支,收受「賴其峰 」所交付之裕隆廠牌贓車即車號GU-1865號自用小客車供 己使用,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當時「賴其峰 」稱車主跟他是朋友,車主欠他2 萬元,拿車抵債,警察 盤查時稱該車是贓車,伊自己也愣住云云。然查:1、本件1991年份、裕隆廠牌車號GU-1865號自用小客車係吳秀 娟所有,現值約5000元,於9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北 縣林口鄉○○路92號對面發現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秀娟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附卷可稽 。是該自用小客車於被告收受使用之時,係屬失竊之贓物無 誤。
2、本件失竊贓物為自用小客車,被告自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 稱「賴其峰」成年男子處,以借用方式,連同汽車鑰匙4支 ,收受供己使用,未明確約定返還時間及處所,亦未索取行 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證明,已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而被告於警 詢時先稱上述贓車係於為警查獲前3 天借用,於偵訊時又改 稱是在94年11月28日或29日借用,另據證人俞國強於95年1 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說該車來源?)被 告稱該車是他向朋友買,但沒說哪個朋友。」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0 號偵查卷第10頁偵訊 筆錄),顯見被告對上述贓車來源亦交代不清,其於收受當 時對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係基 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仍欲受領使用之決意乃加以收受,依刑法 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犯罪事實之實現至少有間接故意 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 告曾犯殺人未遂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1 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確定,93年 3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 30 日 縮刑假釋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件贓車之價值、被告收受贓車使用對被害人回復 財產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汽 車鑰匙4 支係被告併同本件贓車向自稱「賴其峰」男子所 借用,經被告陳明在案,核其仍屬「賴其峰」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 沒收,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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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